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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振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嫌有起訴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發佈通緝三次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性之必要,並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受通緝三次才到庭,而是目前還有保護管束,無法改戶籍, 原先是在爸爸租處,近年爸爸失業積欠租金搬到外地,無人收信。另外,家裡還有媽媽要供養,每月均會給母親新台幣(下同)3000元,現在被羈押,很擔心沒有人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係依憑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高偉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少年黃0哲等,及告訴人胡瑋文之證述,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卷存證據相符。又被告被通緝到案,經原審法官訊問並撤銷通緝後,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並當庭告知應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至原審法院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既未到庭亦未請假(原審卷一第308、327頁),被告既經當庭告知應到庭之日期及處所,卻故意不到庭,所辯非蓄意規避,其誰能信。再經傳喚其應於同年7月10日到庭,惟其具狀表示因駕車發生車禍(原審卷一第361頁),經原審再通知其應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5分到庭,傳喚通知書送達於上開限制住居地(原審卷二第7頁),被告亦未到庭(原審卷第13頁),經囑託拘提結果,被告亦住居於上開住居所,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5頁),再經發佈通緝(原審卷二第59頁),經警於同年10月11日緝獲(原審卷二第85頁),經訊問並撤銷通緝後,同時限制住居,及知應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自行至原審法院第6法庭報到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27頁),惟屆期亦未到庭(原審卷二第139頁),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不到庭云云,顯無可採。原審因認被告係以逃匿方式規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所主張受保護管束中云云,縱令屬實,大可事先向受訴法院呈報以資解決,參以其曾因車禍以致無法到庭應訊時,尚知具狀陳報其事由,可知並非不能,竟未為之,且拒不到庭,即不謂有正當理由。其次,有母親待照顧部分,本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情事,即令確有其事,亦可循求社會福利機構或村里幹事協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