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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吳宗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危害甚微,且依現今刑事政策應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而非判處徒刑;又民國95年後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但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如竊盜、施用毒品)因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參酌他案判決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多有定執行刑大幅減輕之例,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一情形尚不得獨厚重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斟酌合宜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過失傷害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隔數月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