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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子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子洋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洋(下稱抗告人)
  所犯之罪均在同日或隔一日之時間所為,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且本人坦承犯罪,當時因年未滿20歲,年輕不懂法律而觸法,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定執行刑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以同一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6月外部界限之拘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之本件確定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且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2年9月23日、同年9月24日二日之間,抗告人均係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付予不詳姓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賺取2日之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亦即受刑人於前述近接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33頁)。再酌以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9999元、1萬9000元至9萬9987元不等,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如前所述,難認原審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詳酌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依卷內該確定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單純性,犯罪性質相同或相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一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93年次)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