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54號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
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
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訟之進行、
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又抗告人業經原審
諭知
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
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
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抗告人未收到
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論文等級認列
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
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
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告人
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
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
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
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
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
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境滯留不歸,
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
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