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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延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似,亦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又持槍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