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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受 刑 人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辦公室)
                    (原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因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仁源(下稱受刑人)因學歷僅國中肄業,不諳法律常識,對原裁定之刑度無法接受,受刑人有年邁雙親,並育有子女數名,居住之住所為承租,家中經濟貧困且人口眾多,父母行動不便,社會資源補助不足以支撐家中經濟,請考量受刑人受刑之痛苦程度,早日返鄉照顧雙親及子女,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3 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執行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1 為收受贓物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內部界限之限制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 年4 月。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已考量原裁定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手段,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當性等情綜合判斷,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未如受刑人主觀所預期,但考量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1 年9 月至112年4 月間(詳如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且屢犯竊盜罪,縱使係基於家庭經濟因素,亦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編號1 至3(共4 罪) 、編號6 (共3 罪)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刑罰折扣情況下,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再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則原審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