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婷因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靖婷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及洗錢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
參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其中一罪為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之
過失犯罪;另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
故意犯罪,罪質有別;兩罪無任何時間相關性或密接性;受刑人於上開兩案中均未賠償被害人;此等犯罪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同前聲請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