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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靖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婷因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靖婷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洗錢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兩罪,其中一罪為違反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之過失犯罪;另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故意犯罪,罪質有別;兩罪無任何時間相關性或密接性;受刑人於上開兩案中均未賠償被害人;此等犯罪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同前聲請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