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旼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俊旼(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該已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將來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拘役65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為傷害罪,罪名雖有不同,但侵害
法益有部分重疊。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各罪行為模式、犯罪時間間隔、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恤刑政策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仍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惟
如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