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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旼
                    送達代收人  達風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旼(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規定。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該已執行部分,僅係檢察官將來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拘役65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為傷害罪,罪名雖有不同,但侵害法益有部分重疊。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之各罪行為模式、犯罪時間間隔、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恤刑政策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仍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惟如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