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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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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呂雅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呂雅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本案)。然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疑義,請撤銷貴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並酌減受刑人之刑度,以維護憲法保障之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係就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數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記載:「呂雅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自無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疑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指摘前述定執行刑之罪,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定之減刑要件云云,倘受刑人對此有爭議,應就各別判處有罪之案件,分別循法定程序救濟,而非以本院定執行刑之案件聲明疑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