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明 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呂雅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貴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本案)。然本案應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受刑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逾越
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此聲明
疑義,請撤銷貴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並酌減受刑人之刑度,以維護憲法保障之受刑
人權益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
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聲明
疑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係就受刑人已經判決確定之數罪,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記載:「呂雅玲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
疑義,自無聲明
疑義之餘地。從而,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
疑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指摘前述定執行刑之罪,符合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定之減刑要件云云,倘受刑人對此有爭議,應就各別判處有罪之案件,分別循法定程序救濟,
而非以本院定執行刑之案件聲明
疑義,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