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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