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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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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敬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敬斌(下稱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罪,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確定。然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並無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經刑法第59條酌減後,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後,重新定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本案受刑人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其販賣毒品案件,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示減刑情形,此受刑人能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重行定刑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