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竟順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洪竟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64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扣押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洪竟順(下稱被告)前向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借款,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理由以
扣案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所有,係靠行於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惟衡酌系爭曳引車價值非低,被告本案所獲利益與因系爭曳引車遭
沒收所生損害間,恐有不成比例、過苛
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乃被告積欠聲請人債務將近新臺幣600萬元,系爭曳引車為唯一可變價受償之財產,然車輛遭扣押至今已逾1年,耗損折舊造成聲請人之損失,車價恐所剩無幾以致聲請人無從追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系爭曳引車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
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
扣押物之應受
發還人,固指
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
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113年4月11日在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扣得登記於旭東公司名下,實為被告所有,靠行於旭東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及旭東公司負責人洪春琇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是本案所扣押系爭曳引車之登記所有人固係旭東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應無疑問。則聲請人僅為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抵押權人,非屬所有權人,且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聲請人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以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已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
發還之人,是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
發還系爭曳引車予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