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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3年2 、3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6 年2 月)之拘束,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