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㈡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
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受刑人犯附表所示6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經法院裁定定以
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編號5、6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各該
裁判書在卷
可稽。前經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因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明不復請求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撤回其此前之同意等語,有「取消聲請定應執行狀」一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
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同意,自無從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