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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用規範之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㈡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受刑人犯附表所示6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其中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經法院裁定定以有期徒刑10月之應執行刑;編號5、6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前經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因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明不復請求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撤回其此前之同意等語,有「取消聲請定應執行狀」一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同意,自無從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