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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本院卷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張月女(下稱聲請人)係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因訴訟進行之需求,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及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卷卷宗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被告並未選任律師,茲以訴訟進行為由,聲請付與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全部影本,揆諸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從而,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警卷、偵查卷、原審及本院卷卷宗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