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環玲
上列
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孫環玲前犯銀行法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
抗告駁回,另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