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即受判決人 吳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温媓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共 同
陳正軒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等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9至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光宏、温媓蘭(下稱吳光宏、温媓蘭,合稱聲請人2 人)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5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後已確定,聲請人2 人均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 月15日以本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提起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 頁),經核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法定期間20日,先予說明。二、聲請人2 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就有罪部分全部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2 人涉犯
詐欺罪,係以
告訴人等之證述、
告訴人等提出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各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斷基礎。然查,本案爆發之始,告訴人等成立自救會互通消息有無,聲請人2 人更曾遭告訴人等私行
拘禁,告訴人等並至吳光宏所經營之茶行、住家翻箱倒櫃(證物1新聞畫面截圖),告訴人等之舉措致本案多數有利聲請人2 人之證據在慌亂之中滅失。經吳光宏於原審審理中搜集僅存證據,終於尋得吳光宏之郵局存簿(證物2)及往來茶行資料,當中即
可證實吳光宏確實有將借來的款項用以購買茶葉,而且已經有對部分告訴人還款,顯見吳光宏自取得款項之始即無不法所有
意圖,此部分證據經吳光宏於原審中二次欲提出於法院,卻遭(原審)法官訓斥與本案無關不應提出,就連(原審)
選任辯護人亦阻止吳光宏將前開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故雖原審卷宗內有調取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卻漏未審酌此部分有利聲請人2 人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至明(下稱再審意旨㈠)。
㈡詐欺罪雖為「
即成犯」,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思,一經施用
詐術使他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即已成罪,然詐欺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施用詐術之
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行為人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以話術使他人誤信而交付錢財,僅為一時之用,行為時即有打算在周轉後將錢財交還交付錢財之人的意思,即非刑法詐欺罪所欲規範之範圍(下稱再審意旨㈡)。
㈢本案告訴人等除了將吳光宏拘禁,破壞湮滅證據外,於
偵查及審判當中供述前後不一,盡顯矛盾,亦不合乎「投資」之
經驗法則,蓋投資有賺有賠,依循告訴人等是進行投資之說法,告訴人等所交付予吳光宏之資金非少,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殊難想像,在已經賠錢或沒有獲利之情況下,仍持續、多次投入資本,反而是借款,才有基於人情、幫助、憐憫等原因多次出借之可能,俗話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正是因為吳光宏與告訴人等、茶農、茶行資金來頻繁,但吳光宏借了錢是會還的,所以才可以一直借到錢,然吳光宏於106年間遭茶行倒債,才使吳光宏資金調度出現問題,本案因此爆發(下稱再審意旨㈢)。
㈣告訴人等與聲請人2 人立於對立地位,其等陳述之的即在於使聲請人2 人受刑事
訴追處罰,自然不可盡信,何況如本案中告訴人等在偵查、審判中證述內容差異極大,自不可能係因記憶模糊而錯誤陳述,顯然是有意為之,更不能排除是因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自救會中遭有心人士操弄言論,互通有無(告訴人等既然膽敢私行拘禁吳光宏,則刻意透過在法庭上陳述扭曲事實影響法完
心證自然可以想像),是告訴人等於審判中之證詞已遭受污染不可採信。核吳光宏本意確實是向他人借款,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應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下稱再審意旨㈣)。
㈤温煌蘭僅單純聽從吳光宏之指示,在吳光宏忙碌於茶行時,偶而陪同告訴人等去取款,未曾遊說或邀集告訴人等進行投資,對於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之原因亦不知悉,自不具備犯罪之主觀意思,縱使吳光宏果真成立詐騙罪行,也與温煌蘭無涉(下稱再審意旨㈤)。
㈥由郵局存簿顯示,吳光宏確實有與其他茶行有大筆資金往來,也有將借來的款項還給告訴人葉韋昇、許福治、王素嬌等人,睽諸上開說明,足見吳光宏係向告訴人等借款,並無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下稱再審意旨㈥)。
㈦原審法官曾詢問吳光宏往來之茶行有哪些,惟庭審時吳光宏過於緊張腦袋一片空白,事後回想,主要與吳光宏所經營之茶行有大額資金上往來的茶行有高泰製茶行(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負責人莊欽竹)、南投縣信義鄉農業茶葉推廣部(設南投縣○○鄉○○巷00號,聯絡人葉小姐)、平茗茶莊(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負責人趙紅平)、東谷茶莊(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莊育銘、莊吳鳳梅),鈞院行
調查程序時可逕行
傳喚上開
證人到庭作證,吳光宏確實與該等茶行有進貨、調查之行為(下稱再審意旨㈦)。
㈧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即吳光宏之郵局存簿漏未審酌,郵局存簿裡面有記載領出來的錢是還給那一位債權人,且之前於原審(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7號)沒有提出,而卡在原審律師手上(本院卷第320頁)。又經向銀行調閱支票影像報表(證物3 ),顯示告訴人梁黃明春、王美芳(下稱梁黃明春、王美芳)均曾持吳光宏開立的支票成功兌現,可知梁黃明春之證述不實在,實際上梁黃明春已經持吳光宏開立的支票兌現大筆金額,更將支票轉讓給女兒梁秀惠企圖掩飾已兌現之事實。王美芳也曾兌現大筆金額,與王美芳所指遭詐騙之時間接近,吳光宏已經有將款項返還,亦徵吳光宏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必返還百萬餘元予梁黃明春及王美芳,且此部分亦涉及
犯罪所得及
沒收部分,應
予以扣除。另支票影像中尚有無從辨別提示人之兌現紀錄(證物4 ),請向銀行函詢開戶人姓名、住址、及傳喚卓家如、「張詠傑」,
暨函詢「森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如何取得支票等進行調查(下稱再審意旨㈧)。
㈨綜上,聲請人2 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 人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吳光宏共5罪、温媓蘭共4 罪),並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本院卷第71至153頁)、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7至6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已就認定聲請人2 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2 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均詳予指駁,因而認定聲請人2 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及認為聲請人2 人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
可稽。核原確定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難謂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2 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2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2 吳光宏郵局存簿(其上吳光宏並自行標註茶葉同業部分大筆入帳金流表,及於存摺內頁部分之交易明細以螢火筆標記,本院卷第161 至217 頁)、證物3 支票影像報表(本院卷343至353頁),經本院調取原審(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全卷審閱,吳光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中已提出上開證據2、3,並經原審於審判
期日時調查,並非未曾提出而漏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證據,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此有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卷證資料可證(原審卷一第435至491、649、651頁、卷二第5 至13、194至195頁),且聲請人2 人於本院
訊問時就證物2 係經原審調查之事實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上開再審意旨㈧主張:證據2 吳光宏之郵局存簿、證據3 支票影像報表係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證據等語,與上述卷證資料已有不符,自非可採,先予說明。
2.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2 人涉犯詐欺罪,係以告訴人等之證述、告訴人等提出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各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據,且本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術為聲請人2 人未進行投資「放款業務」、「茶山」、「科技公司」,亦無
資力提供高額投資報酬,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所載及附表一內容自明,更
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2 人確係以投資、放款之名義向黃智韋、王美芳邀集投入資金,聲請人2 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用於其等
所稱之放款或(投資)茶山等事業,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理由貳㈡⒋⑤,本院卷第2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編號有誤,但為便利引述仍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編號,以下同);聲請人2 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王素嬌、許福治邀集投入資金,而聲請人2 人取得款項時所宣稱之投資款項之用途為不實,實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理由貳㈢⒋⑦,本院卷第35頁);吳光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其所稱之「放款事業」等節,足認吳光宏於向呂同安取得上開款項時所宣稱之話術不實,當屬詐欺無誤(理由貳㈣⒌,本院卷第39頁),及吳光宏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呂同安取得投資款項,
參諸本判決前開理由,縱令吳光宏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予呂同安,仍不得據此推論吳光宏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初,即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理由貳㈣⒍②,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2人確係以投資茶山之名義,向梁黃明春、梁清瑞邀集投入資金,而聲請人2 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用於
渠等所稱之「茶山投資」,足認聲請人2 人於向梁黃明春、梁清瑞取得上開款項時所宣稱之話術不實,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之判斷,自屬詐欺無誤(理由貳㈤⒋⑤,本院卷第43、44頁),及聲請人2 人既係以不實之投資話術向梁清瑞、梁黃明春取得投資款項,而其等之詐欺犯行於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時就已
既遂,承前所述,縱令聲請人2 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仍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於取得上開款項之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理由貳㈤⒏③,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2 人確係以投資科技公司之名義,向陳英萍邀集投入資金,而聲請人2 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渠等所稱之「科技公司投資」,足認聲請人2 人向陳英萍所宣稱之話術不實,並使陳英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詐欺無誤等語(理由貳㈥⒋⑤,本院卷第49頁)。由上述說明可知,聲請人2 人資金之運用是否有投資於約定之投資標的,方為本案判斷詐術是否成立之要件,且縱令聲請人2 人向告訴人等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支付部分利息及返還部分投資款,仍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於取得上開款項之時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而與聲請人2 人是否另有與茶行、茶農資金往來無直接關係,而吳光宏亦自稱「就連(原審)選任辯護人亦阻止吳光宏將前開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
堪認證物2 吳光宏郵局存簿及存簿上吳光宏自稱之茶行資金往來資料(吳光宏自行標註茶葉同業部分大筆入帳金流表,及於存摺內頁部分之交易明細以螢火筆標記),係因與聲請人2 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並欠缺動搖判決結果之作用,而經原審辯護人建議不提出(但吳光宏仍有自行提出,並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詳如前述)。是聲請人2 人再審聲請所提出之吳光宏之郵局存簿(含存簿上吳光宏自稱之茶行資金往來資料)、支票影像報表均已經原審法院調查,並因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自無漏未斟酌可言,且
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認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意旨㈧主張:吳光宏已經有將款項返還,亦徵吳光宏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必返還百萬餘元予梁黃明春及王美芳,且此部分亦涉及犯罪所得及沒收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就吳光宏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並非可採,而吳光宏
縱有返還百萬餘元予梁黃明春及王美芳之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於犯罪所得及沒收部分亦與「罪名」無關,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另再審意旨㈦吳光宏事後回想所陳報主要與吳光宏所經營之茶行有大額資金上往來的茶行資料,依上述說明,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足認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二人以上開再審意旨㈠、㈥至㈧之主張提起再審,自非可採。
3.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2人否認犯罪及辯解不可採各情,分別詳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審意旨㈡至㈤之主張,係聲請人2 人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2 人上開再審意旨㈡至㈤之主張後,認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無法動搖原判決,不足認聲請人2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4.本院審酌聲請人2 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既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要件,聲請人2 人再審意旨㈦、㈧之調查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㈢
綜上所述,
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