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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受刑人    吳瑨儀(原名吳夢君、吳忻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瑨儀(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在案。但伊事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此有證物4、5匯款對話紀錄可證,且當初因遺失被害人聯絡方式,尚有寄發存證信函再度取得聯繫方式,亦有證物6可參,此皆係前案裁定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前揭緩刑不應撤銷,伊未及發現上述新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即必先再審聲請合法,始得進而審究其有無理由。又再審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是以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案件業經前案裁定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各該刑事裁定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雖對前案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前揭說明該裁定既非實體確定「判決」,依法即無由對之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衡情亦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