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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