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典論
越方如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典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往返臺灣本島與屏東縣琉球鄉部分除外)八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上訴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案經
起訴繫屬於原審後,原審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
證據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2 月22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3 年5 月22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3 年7 月12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嗣原審於113 年8 月27日
宣示判決,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500 萬元,及
諭知
褫奪公權6 年。案經上訴後,被告仍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50 萬元,及
諭知褫奪公權5 年在案,有本案卷證及114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
可參,足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嫌疑重大。
㈡本院
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並考量被告具地方議會議員兼議長身分,本有相當之人脈、
資力,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等項,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等節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為屏東縣議會議長,仍有前往屏東縣境內各地執行職務之可能,故限制被告出海之範圍應排除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之部分為宜,爰命被告自115 年5 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且
限制出海之範圍不包含往返臺灣本島及屏東縣琉球鄉之情形,其
期間為八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