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雄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
按被訴事實之範圍,以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本件起訴書關於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之起訴事實列明「一、㈠
林俊雄…,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一及附表三牛樟木。…㈢林俊雄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先向鄭翠蓮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1所示之物而查獲。」,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頭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五部分(見起訴書第2至3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起訴被告之範圍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進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陸續向被告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附表五所示木材」部分(本院更審卷第323頁),是以本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起訴書附表一、三及向鄭翠蓮所購買起訴書附表四、六及六-1所示之物(以下關於起訴書附表均簡稱附表,又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
二、本件原審係就被告附表一、三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係記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惟該條文於起訴後之110年5月5日已有修正,
故買贓物罪係移至同條第2項,未免混淆,以下引用起訴條文時均加上修正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另就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稱五A)、六之部分判決有罪,並變更起訴之法條(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一罪,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編號14至17(下稱五B)、六-1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觀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
所載,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三、四A 、五A 、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被告附表六-1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附表一、三及六-1部分
業據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1至4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陳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犯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有罪部分量刑上訴(本院更審卷第323頁),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所示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因未據起訴,業如前述,原審逕予判決,
乃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屬
訴外裁判,雖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故本院僅需撤銷此部分(詳理由欄捌、上訴論斷欄之說明),
無庸更為任何判決,核先敘明。
貳、
公訴意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及被告合法上訴尚未確定之附表四A 、六所示部分)係以:
被告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明知牛樟木、烏心石及櫸木均屬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僅生長於臺灣地區之國有林地中,為森林之主產物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來路不明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起至106年6月21日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嗣經檢察官特定如前)先向鄭翠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而陳俊榮(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係美地生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欲購買林俊雄向鄭翠蓮所購得之木頭,陳俊榮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相約在林俊雄上址住處,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林俊雄經營之奩晟公司購買遭盜伐、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牛樟木(林俊雄及陳俊榮均稱係向鄭翠蓮所購買)、樟木(檢察官漏載),陳俊榮當場交付定金300萬元,約定106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遂雇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億信交通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將牛樟木
搬運至大貨車上,於106年7月23日至29日(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嗣經檢察官更正如前)陸續將牛樟木載至陳俊榮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使用,雇請吳義興(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業據
不起訴處分確定)看顧倉庫內。陳俊榮取得上開牛樟木後,即將置放該處之牛樟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欲載運前往報關,再透過不知情之一心報關行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調取相關資料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聲請扣押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1日13時、107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橋頭地院核發之刑事
裁定及
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高雄港第42號、116號碼頭執行扣押搜索,扣得如附表四A 、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因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
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翠蓮、李進約、陳俊榮之供述;
證人吳義興、楊旻憲及
鑑定人龍暐之陳述;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勘紀錄、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責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5號、第107010號、第109002號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林管處)查
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及現場照片52張、及函復歷年木材供作年份與其色澤比對木材之來源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更名為農業署,下稱農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106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60714923號函;農委會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木頭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伍、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鄭翠蓮購入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轉賣予陳俊榮,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
犯行,辯稱:我轉賣予陳俊榮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出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而該貯木場之木材皆屬莫拉克風災(按此即俗稱之88風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漂流木,依據立法院通過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附帶決議規定,該條例施行後一周,未能註記之漂流木均得自由撿拾,並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我因此認為未經註記之扣案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可以合法買賣,才向鄭翠蓮購入,所為並無故買贓物犯意。又我相信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非贓物,否則我將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不可能會開立發票,更不可能以奩晟公司名義開立承諾書表明願補繳該筆交易稅款並接受裁罰等語。
陸、經查:
一、附表四A及六所示木材查扣經過:
本件警方於106年8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庫(陳俊榮承租,下稱大社倉庫),扣得如附表四A 所示木材及監視器(監視器等已發還)乙節,有
搜索票、106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屏東林管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陳俊榮事後提出廠房租賃契約存卷
可憑(警一卷167至172頁、警二卷65至67頁)。另警方因知悉陳俊榮將附表六木材報關出口(報關時間106年8月3日,報單號碼BD/06/294/B3267,貨櫃編號如附表六),於106年8月4日同海關等機關人員會勘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扣押,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准予扣押,警方據此持上述扣押裁定於106年8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港第42號碼頭扣得如附表六所示木材,嗣責付屏東林管處保管
等情,有上述扣押裁定、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至29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月15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01370號函及附件美地生技企業社於106年8月3日出口報關資料、船舶裝卸承攬公司貨櫃資料6份(他一卷第325頁、第377至397頁)、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8月4日會勘紀錄(他一卷第383頁)、關務署高雄關貨櫃物動態控管單、扣押貨櫃內照片及高雄關業務單位送交風險管理篩選系統維護分組控管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06年8月11日函(他一卷377至397頁)存卷足據。
二、屏東林管處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併檢察官、原審
勘驗過程:
㈠本案扣押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亦均由屏東林管處集中保管中,經屏東林管處並進行重量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各附表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查定查扣木材市價,並委請屏科大木材中心針對木材之樹種及是否為漂流木進行鑑定;又屏東林管處嗣有組成7人小組就附表六木材樹種、是否為漂流木為每木調查並由楊旻憲出具職務報告(每木調查結果如附表六附件種類欄位所示),並另有附表四A每木調查(含樹種),此有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有受責付人屏東林管處之責付保管單(警一卷第48頁、第170頁背面)、屏東林管處漂流木價格查定書5份(警一卷第300至305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27至42頁);屏東林管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及附表一至五每木調查表(該等每木調查表即附表四A,樹種結果詳如各附表樹種欄位所示,偵三卷213至236頁)在卷;屏東林管處109年2月11日屏政字第1096210121號函及附件之屏東林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楊旻憲技士108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附表四A 、六之每木調查表(見附表六附錄,偵三卷第85至94頁),並有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報告3份(詳下列)
可參,且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有各該勘驗筆錄可參。爰就相關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歷次勘驗等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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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6年8月11日木材服字第106135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15至125頁,同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及每木調查表 | | 橋頭地檢署108年11月6日扣案貨櫃之 履勘筆錄1份。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原審一卷259至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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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檢驗日期108年10月24日木材服字第109002號檢驗報告(偵三卷第153至170頁,即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 屏東林管處每木調查表(偵三卷213至236頁) | 附表一至附表五木材抽樣其中23段(樹種含牛樟、櫸木、烏心石、樟樹) | 原審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第3頁(原審一卷261至262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附表四抽樣情況略為: 附表四之木材,其中編號C3、C5、C6為抽樣標的。 |
㈡附表四A 、六扣案木材樹種(除下列附表六香樟部分外),有前述屏科大鑑定報告、屏東林管處職務報告、每木調查表等
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又就附表六部分,雖被告不爭執屬於牛樟,且屏東林管處出具之職務報告之每木調查表,亦以附表六木材編號1至229均為牛樟,然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關於樹種結論為:「現場抽採樣19段原木樣體,材種鑑定為國產材中具高經濟價值慣稱之『樟屬』闊葉材,包含樟科屬的牛樟及香樟,其中具有牛樟(學名Cinnaniomum kanehirae)特徵採樣檢體為13段,具有香樟(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特徵之採樣樣體為6段」(偵三卷第119頁),則經屏科大抽樣鑑定附表六木材有部分經鑑定為香樟(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又
參酌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三份鑑定報告就樹種學名Cinnaniomum camphoram者,中文名各稱為香樟(見第一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19頁)、樟樹(第三份鑑定報告,偵三卷第159頁),然兩份報告均將香樟、樟樹與牛樟分列說明,更可
佐證鑑定報告中樟樹(香樟、樟木)與牛樟為不同樹種,而考量屏科大鑑定是以抽樣木材經顯微鏡觀察木材細胞等方式確定樹種,應屬精確,而較為可信,故而,應可認定附表六木材實際上應混有樟木(香樟)、牛樟兩種樹種。則就樹種部分如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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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牛樟(編號1至34):牛樟6支、樹頭2塊、其餘角材,編號16至34角材(太空包)、編號25至34角材(太空包) | |
| | | 1.牛樟與香樟,共229支(六個貨櫃)【雖附表六即每木調查表,認樹種為牛樟,但因經屏科大抽樣鑑定有部分為樟木(香樟),則屬牛樟者應少於229支】 | |
㈢本件被告雖認為其與鄭翠蓮、陳俊榮等所買賣之附表六木材為牛樟,且被告、陳俊榮就其等間之交易、來源均有說明,然附表六木材中混有樟木(香樟),已如前述,則就該等樟木(香樟)部分,尚非價高難取合法來源有限之貴重木,依上,檢察官從未舉證為盜伐、盜取之贓物,而無法認定為贓物,故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無法認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行。
三、被告出售予陳俊榮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從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出貨交付:
㈠鄭翠蓮位在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6年間確實有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有尋得買主即陳俊榮購買鳥松貯木場之木材,而因被告財力、信用不佳,鄭翠蓮為求擔保,乃於106年6月21日與證人吳同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出賣人為鄭翠蓮、買受人為吳同泰,買賣總價金4500萬元,見偵二卷第279頁),吳同泰再簽立授權被告處理木材買賣事宜之同意書、授權書予被告(警一卷第145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75至278頁),以此方式讓被告處理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事宜,被告並於106年6月21日與陳俊榮簽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乙契約,出賣人為奩晟公司負責人林俊雄、買受人為美地生技企業社陳俊榮,買賣總價金2250萬元,警一卷第146至148頁),被告並雇車自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至陳俊榮指定處所而為交付等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同泰證述相同,並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書存卷可憑。
㈡
鄭翠蓮承認鳥松貯木場木材有出貨予陳俊榮,且陳俊榮供稱向被告購買木材,而所購得之木材實際上原先放置於鄭翠蓮上開鳥松貯木場上,其知悉該批木材原為鄭翠蓮所有,購買前有到現場查驗過,於出貨時亦有到場確認,核與被告、鄭翠蓮供述情節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過程相符,再佐以前述陳俊榮提出之乙契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146至148頁),及鳥松貯木場吊掛大徑木及拖車載運大徑木,途經國道10號過磅,及抵達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大社倉庫之員警跟監照片(警一卷204至208頁、聲搜卷74至77頁、警一卷211至213頁、警一卷209至210頁、警一卷149至150頁);陳俊榮提出106年7月6日、13日至鳥松貯木場看木材照片(原審審訴卷165至16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141至149頁);鄭翠蓮提供之陳俊榮106年7月26日派員至鳥松貯木場確認出貨照片(本院上訴審二卷393至402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99至104頁、照片光碟見同卷109頁);及被告在大社倉庫與陳俊榮等交貨對帳照片(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5至156頁、警一卷159至163頁);陳俊榮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在上開倉庫前整理牛樟木,有大社倉庫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7至158頁)、106年7月28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空貨櫃自該倉庫載運牛樟木前往報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151至154頁)、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控管單(扣案附表六貨櫃,他一卷379至381頁)存卷可憑。則被告有雇用大貨車自鳥松貯木場多次載運木材至陳俊榮大社倉庫,再以車輛將木材自大社倉庫載至碼頭。因此,顯見雖被告以前述買賣方式,將鄭翠蓮鳥松貯木場木材賣出予陳俊榮,然陳俊榮向被告所購買木材之來源即為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儲木場之木材,扣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是來自鄭翠蓮所有鳥松儲木場內木材
一節,
洵堪認定。
四、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應可採信:
附表四A 、六所示出自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經鄭翠蓮辯稱:為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是向被告父親林安韞(於101年3月28日死亡)、李慶信、張偉智購買(以下分稱A契約、B契約、C契約)。且:
㈠就鄭翠蓮關於鳥松貯木場木材來源歷次供述並提出交易憑據過程:
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偵訊、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已陳稱︰有一些是向被告父親買的,有一些是被告父親介紹我向別人買,有一些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警一卷第34至36頁、他一卷第172至173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並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提出與林安韞買賣(A契約)相關之契約書及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筆錄中之萬丹李先生)買賣契約書、李慶信簽發之發票與收據(他一卷第255至258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提出B契約相關之李慶信發票,及C契約相關之張偉智簽發之發票(品名均為一批漂流木之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發票、峻浩工程行收據100年3月25日)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9年3月、5月間同意張偉智機具進出河川清運撿拾漂流木之函文(原審一卷111至170頁、123至127頁、129頁)。
㈡且鄭翠蓮供述A契約、B契約、C契約之真實性,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A契約(林安韞):
被告供稱:木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給鄭翠蓮的,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這張契約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1頁)。且買賣契約之內容為:「⑴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牛樟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檜10支(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付清貳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疑似「蓮」⑵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拾萬元整、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12/11⑶最末為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⑷而該林安韞署名,經比對林安韞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353100號函及附件林安韞戶籍資料(偵四卷203至204頁、本院上訴審二卷211至214頁)、林安韞帳戶開戶資料(本院上訴審二卷217頁、220頁、224至226頁),可見字跡相符,足認A契約之林安韞簽名應為林安韞所為;又依鄭翠蓮陳稱上述⑴⑵部分為兩次不同契約,因係均向林安韞購買為求便利而寫在同一張紙上,此觀該契約
原本,上述⑴⑵部分為不同顏色,應是不同時間書寫可佐,足見A契約應為兩份不同契約之合併書寫。
⒉B契約(李慶信):
買賣契約之內容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櫸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元整包含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第五次付款),及收據、發票(98年12月18日、99年7月10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等。證人李慶信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有在莫拉克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流木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莫拉克風災後別人撿來賣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⒊C契約(張偉智):
證人張偉智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即原審一卷第129頁)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工程行負責人,我之所以有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莫拉克風災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原審一卷第131至133頁函文),我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鄭翠蓮的以完整為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的發票上記載木材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過牛樟給鄭翠蓮,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過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10至119頁)。
㈡並依照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5月13日至8月2日譯文(他二卷3至52頁、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69至274頁),自5月份起即可見有多次被告與鄭翠蓮(董娘)通話,其中除上述向鄭翠蓮說明接觸買家情況,並有下列對話:
⒈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他二卷15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
B:現在價格都不好…當時買進來價格都很高… A:那木頭放太久了,就失重了 B:失重,我們就自己處理自己做呀! |
⒉106年6月1日10時19分(他二卷17至18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
B:對方是要買什麼? A:雞瘤和冷杉木都處協理好了,現在只剩下牛樟部分…,董娘你是和我說要留1顆起來吧! B:對留1顆 A:你要留大顆的還是中的? B:當然是要留大顆的呀! A:那顆有6噸到7噸多重,那棵要180萬,帳單我也都還有在呀! B:對呀當時和你爸買的,他也有說到… A:董娘你要的這棵,我就先拿起來處理,要不然可能會爛掉! B:對呀!我也要留1顆起來做紀念 |
⒊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他二卷20至22頁)
被告(A)←通話對象董娘(B,即鄭翠蓮0000-000000) |
A:董娘我說給妳聽,現在北部也有1組人要全買,但連那顆瘤也要帶走,我說那顆不行,我董娘要留著當紀念!那棵我們一定要留下來剩,下東西都可以賣 B:對呀!我也要留著當紀念呀! A:當時這批牛樟木,我有大概評過大約是150噸 B:我那時候是知道有200噸 A:7、8年一定會失重,當時我有傳給妳呀!現在是你要拿4500萬回去我也是要負責處理4500萬給娘我若要赚錢我一定拿一些來植菌,我才有辦法赚到錢! B:有啦!你可以賺中間差價或介紹費我都不會過問呀! (中略) A:對!當時張偉志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他有時也 B: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呀!我們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下略) |
⒋被告與友人魯如文談到該批木材來源之對話:
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他二卷14頁) 被告(A)→通話對象(B,董仔即魯如文0000-000-000000) |
B: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的那批嗎? A:對 B:那批談太久了吧!不是裡面新的東西,是舊的那批嗎? A: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 B:喔就你之前說的那批喔!有辦法成事嗎?說那麼久了! |
以上對話皆明確表示鄭翠蓮鳥松儲木場木材已購入放置甚久,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鄭翠蓮以「很大支」形容向萬丹鄉購買的木材;購買樹頭中有一個達6、7噸者。
⒌並且,鄭翠蓮鳥松貯木場確實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大量木材堆放情況,有鳥松區松埔段713地號之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5月17日、101年4月13日、102年4月25日彩色航空照片、地籍圖影本、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攝空照圖11張(李進約提出,偵二卷115至117頁、119、121至14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檢察官提出,計有98年3月31日、98年11月28日、99年9月22日、101年4月13日、102年9月9日、103年5月14日、104年4月16日、105年9月18日,共8張,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員警拍攝之空照圖(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存卷
足憑。
⒍又雖一般購買高價貴重木,應有經濟考量,少有持續堆置多年不予運用情況,然鄭翠蓮就此亦有解釋稱其於莫拉克風災後欲從事牛樟菇種植事業,故而大量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並且成立生技公司,然後來因各種問題考量,故而決定放棄從事牛樟菇事業,而起意將收購之木材賣出,因被告多次談及要幫忙賣木材,故而由被告處理等情,鄭翠蓮
所稱將貴重木堆置多年之理由非違情理,且其亦確有投資生醫事業之舉,有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負責人為鄭翠蓮之女吳玉婷、董事含鄭翠蓮、吳榮治等,設立於92年3月27日,本院上訴審四卷327頁、本院上訴審六卷第189至192頁)。綜上各事證以觀,可認鄭翠蓮陳稱其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是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買,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情,
尚非無據。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所述關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
㈠檢察官雖以鄭翠蓮於106年5月26日22時42分與被告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鄭翠蓮談及鳥松貯木場木材部分之對話(被告:但是賣的價格比較好你要知道來源還有包含很多的相關法令上的細節很複雜的。鄭翠蓮:那要買的人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呀!);及106年06月3日17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提到(鄭翠蓮:是張偉智〈譯文誤載為張偉志,應予更正,下同〉出面說那些木頭都是他的,當時他說是他買的,他的證件比較多,那也是來找2次麻煩耶。被告:對!當時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嘛!…鄭翠蓮:事實上我們那些也都是漂流木啊!我們也沒有再買那些那種的…被告:到時候,這些證件我們都要整理出來放在一起造冊起來);及檢察官另以106年07月26日22時04分;22時45分、22時50分、23時10分及106年07月27日00時19分16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民眾檢舉,警方至松埔段土地查看責付予被告,鄭翠蓮未在場,獲悉被告表示有隨身帶發票、原始資料影本造冊備用,鄭翠蓮回稱拿代表性的1 、2 張就好,不要拿全部;被告稱已自己承擔下來,指鄭翠蓮為何還叫請張偉智出面喬,鄭翠蓮回稱張偉智知道要怎樣那個…等,主張鄭翠蓮所供述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來源不實(本院上訴審七卷第131至132頁)。查106年7月26日鳥松貯木場木材確實曾因民眾檢舉,而經警到場
查緝責付,有106年7月27日會勘紀錄(警一卷243頁)可佐,當時被告向警方提出之來源資料(警一卷262頁至286頁),雖非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之A契約、B契約、C契約,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顯然並未向鄭翠蓮索要來源證明,而是便利起見提出自己收集之來源證明,且鄭翠蓮於通話中已一再表明鳥松貯木場內之木材均係漂流木等語,尚無法依檢察官
上揭所舉證物逕認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
㈡
告訴人屏東林管處固指訴:以牛樟計算,依鄭翠蓮提出之A契約、B契約、C契約,鄭翠蓮向林安韞購入10噸牛樟、向李慶信購入60噸、向張偉智購入8.67公噸,鄭翠蓮只有購入70.8公噸牛樟,對照扣案附表二、四至五牛樟,以每一立方公尺牛樟重量約為867公斤為計算標準(CNS國家標準),然附表二牛樟重量合計43832.21公斤(43噸)、附表四牛樟重量合計1839.774公斤(1.8噸)、附表五牛樟重量合計21375.5公斤(21噸)、附表六牛樟應為100噸,合計遠超過70.8公噸,可告鄭翠蓮所稱出售之木材皆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虛偽不實等語。但A契約應為兩次買賣之單據(10噸加上30噸),已如前述,又木材因年份過久,可能有失重問題,將扣案木材以CNS國家標準材積換算重量,是否準確已有疑問,參酌鄭翠蓮通訊監察譯文中向被告表示當初該批購買木材應有200公噸之情,則
告訴人單以書面契約噸數主張鄭翠蓮購入與賣出木材重量有明顯差異,質疑鄭翠蓮供述來源不實,尚非有據。
㈢檢察官又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年航照圖(本院上訴審五卷9至23頁)及歷年GOOGLE衛星圖檔(自97年0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共計34張),主張鳥松貯木場之木材於103年12月變少、104年9月更少,於104年12月增加、於105年6、8月又減少,於106年1、2月再增加,可見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並非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即購買,並以105年6月木材儲存減少狀態,主張鄭翠蓮係自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時購買來路不明的木材進入鳥松貯木場等語(本院上訴審七卷128至129頁)。但此為鄭翠蓮所否認,且與鄭翠蓮及被告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表示該批木材是向被告之父購買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乙節不合,再依空照圖顯示鳥松貯木場自98年11月28日起開始持續有木材堆放情況,雖木材堆放狀態時有不同,但空照圖之垂直視角不能明確顯示在不同堆放形狀、狀態下所含之木材之確切數量,鄭翠蓮稱因為整理木材,會移動木材,故有擺放堆置狀態不同情況,尚非無據;又依上述卷附GOOGLE衛星圖檔尚非清晰,其中105年間圖檔(本院上訴審五卷75至83頁)顏色灰暗,無法確切判斷圖檔中堆放木材及數量,難以此等不清晰且無法具體判讀之圖檔,即認定鄭翠蓮有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
㈣檢察官另以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及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偵三卷45至83頁)、他案木材材色照片(即楊旻憲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提出之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警二卷229至235頁、偵三卷229至2249至245頁、本院上訴審五卷305至309頁)為憑,認附表四A 、六之木材均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但:
⒈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一份鑑定報告就即附表六部分以:「該批材料為近1至2年內,河床邊之風倒木可能性較大」(偵三卷第123頁);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就附表一至五部分以:「外表特徵並無明顯因置放時間而老化跡象(如八八風災時)。且批樣體原木之表面受損狀況及端部斷形式較為屬風倒木特徵,與漂流木無直接關係;僅有編號5(經核抽樣自附表五)具漂流木特徵」(偵三卷第165頁)。而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人龍暐於
偵查中陳述:附表六並非莫拉克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之漂流木可能性較大,可以確定為5年以上原木,但可以排除為八八風災漂流木等語(偵一卷第182頁至183頁、209至2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屏科大木材中心第三份鑑定報告因大部分樹皮都有在,認不應該是八八風災漂流木;其僅能附表六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確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莫拉克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等節(原審二卷第196至225頁)。然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但木材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等語(原審二卷第214頁、第220至221頁),是以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木年份即非鑑定人龍暐之專長,復又缺乏科學驗證性,本院因而認鑑定人龍暐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能遽然作為排除本件扣案附表四A 及六之木材為莫拉克風災當時產生漂流木之認定。
⒉至屏東林管處108年12月23日楊旻憲技士贓物辨識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是屏東林管處7人小組結論,由楊旻憲撰寫,是偵三卷45至83頁)雖亦就附表六扣案木均與編號檢視部分並非漂流木(即附表六附錄「種類、備註」所示),而
鑑定證人楊旻憲
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扣案附表六木材,經七人小組每棵鑑定,其中14支非漂流木,又具漂流木特徵之220支,除其中14支難以斷定何種時期漂流木可排除外,均可認定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判斷是否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重點在於材色比對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27至229、275頁);及參與該職務報告之鑑定證人吳國禎、張世國(即屏東林管處巡山員)證稱:依外觀、材色判斷附表六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本院上訴審五卷271至295頁)。然所謂材色比對,前經鑑定人龍暐自陳並無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且鑑定證人楊旻憲所提出之供比對木材材色所用照片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農委會
林務局所有之合法88風災等他案木頭照片(0803專案查扣贓木與88風災漂流木外觀色澤比對照片、屏東林管處103年7月21日查扣牛樟山材放置高樹分站室內段木照片及小徑木照片,本院上訴審五卷305至309頁、偵三卷239至245頁、警二卷229至235頁)
,是攝自屏東林管處其他扣案之木材所得出之比對照片,然木材材色變化、材質風化程度會因不同的環境及保存狀態而異,所受影響因素眾多,尚難逕以他案木材照片來比擬本案,本院認上述職務報告及鑑定證
人證述、他案照片因無法確認鳥松貯木場狀態,自難以此遽為斷定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⒊此外,參酌鳥松貯木場之木材係有經蓋黑布、灑水等保養情況,有被告手機內所存之鳥松貯木場木材維護狀態錄影檔之本院上訴審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檔案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上訴審三卷195至199頁、204之1至204-10頁),並經證人吳同泰當庭
指認上述錄影檔內之木材確為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及擷圖(本院上訴審三卷272至273頁、311至320頁)可佐。並以陳俊榮於取得其所購鳥松貯木場木材後,有加以清洗處理等情,此見通訊監察譯文洗車機洗壞等對話(本院上訴審七卷第227頁),更可見鳥松貯木場木材之狀態應有受保養之影響,更難以材色、質地之變化,即判定非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又附表四A 、六木材雖有部分雖經屏科大木材中心、屏東林管處認非漂流木,即附表六木材有14棵非漂流木(見附表六附錄),然依上述附表四A 、六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抽樣,抽樣樣本尚少,相較整體鳥松貯木場木材整體木材即附表四A 、六整體數量,仍可認大部分木材為漂流木,參以鄭翠蓮乃大量購入漂流木
期間參雜部分非漂流木,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知悉,更遑論為被告所知悉,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鄭翠蓮所述鳥松貯木場木材之來源,難認不實,檢察官主張鄭翠蓮於105年6月中旬前大量將原堆置之鳥松貯木場木材載離嗣再陸續購買木材堆置,並非莫拉克風災漂流木等語,其舉證尚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則本案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
六、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無故買贓物主觀犯意: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係購自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流木乙節,業如前述,而:
⒈依據莫拉克風災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㈦有關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清理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原則上林政單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亦即縱為莫拉克風災後遭人撿拾之漂流木,因該等木材均為貴重木,依據農委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並非得自由撿拾客體。然此一客觀事實須對於森林相關法規有一定程度了解之人始能知悉。
⒉另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87至289頁)第2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單從上開決議為
文義解釋,並沒有將漂流木區分是否為貴重木,只要未經林務局予以註記者,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又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主旨:「為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之執行義案,復請查照。」,其說明二
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
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在卷可查(警二卷35頁)。可知立法院為前揭特別決議後,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9月14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之內容,排除前述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以下簡稱不得撿拾珍貴一級木)之
適用。
⒊上述函文公告始末,亦有①農委會林務局105年5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56321號函載明:…立法院通過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因颱風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農委會林務局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一週後得自由撿拾」,當時雖各災區均已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農委會依據附帶決議内容,參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立法意旨,以98年9月農林務字第09S0000000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自由撿拾時應注意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即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經公告自由撿拾後,對於未能註記之國有林竹木「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②農委會林務局以105年8月24日林造字第1051660935號函載明:2、依據98年8月28日公告實施之「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於該條例施行一週後,對於未能註記漂流木,經公告自由撿拾後,不論是否屬於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均依民法802條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但查各災區已就漂流木發生區域公告漂流木撿拾,且其公告之注意事項已載明「撿拾之漂流木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誤拾者應自動歸還」,農委會
旋即函請各縣市政府,依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事項,再次修正公告。查高雄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併入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均有辦理。爰未能註記國有漂流木,拾得人是否取得所有權或須自動歸還,應依各縣市政府是否有將特別條附帶決議事項載入公告内容辦理。③另被告所提供臺東縣政府98年9月15日府農林字第09830319528號公告(偵一卷第178頁、原審一卷第161至167頁),第五點公告注意事項㈠提及︰不得撿拾經林業主管機關烙有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之木材,亦僅規定未經林業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即梅花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災區民眾均得自由撿拾,僅區分有無註記而未區分是否為貴重木。
⒋檢察官固主張: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
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佈之命令,僅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惟立法院前揭特別決議通過後,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據以依前開函文通知各級縣市政府公告自由撿拾之內容,既未註明珍貴一級木仍不得撿拾,則不論前揭立法院特別決議之效力如何,然人民均可能因農委會林務局前揭函文及各級政府之公告而信賴莫拉克風災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一週後至公告撿拾截止之期間亦得自由撿拾珍貴一級木之漂流木。據此,被告抗辯:其認知牛樟木等貴重木於莫拉克風災時可自由撿拾等語,與當時農委會林務局函請各縣市政府公告內容,並無不符,因此被告抗辯其主觀認知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可以自由撿拾等語,應屬可採。
㈡在國家對牛樟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重木者,固應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或至少能對來源為完整說明。然參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及鳥松貯木場空照圖、鄭翠蓮提出之來源交易憑證等前述客觀事證,足見鄭翠蓮關於木材來源其是向林安韞等人收購莫拉克風災漂流木之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身為曾出賣木材予鄭翠蓮之賣方林安韞之子,且知悉林安韞與鄭翠蓮之買賣,因而主觀上認為鄭翠蓮位於鳥松貯木場之木材均為莫拉克風災漂流木,具合法來源,並無違諸常情,則被告辯稱其就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並無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亦
堪信實。
㈢參以被告將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轉賣予陳俊榮後,應陳俊榮要求開立發票,並由陳俊榮持以申報營業稅,以致於國稅局勾稽發票時,發現被告未為此筆銷售之申報,要求被告補稅,此有被告提出之補稅承諾書(本院上訴審一卷第263頁)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向鄭翠蓮購入之附表四A 、六所示木材均係合法之莫拉克風災漂流木
而非贓物,其將此轉售予陳俊榮係屬合法,始會為開立發票之舉。
㈣故而,實難認被告向鄭翠蓮購買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主觀上具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綜合上述事證,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其中附表六有部分非貴重木,已無法認定為贓物,且上述木材均無法排除屬莫拉克風災漂流木,難認被告具故買贓物
故意,因此,無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
柒、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四A、六所示木材,有檢察官所指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關於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論斷:
原審論處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按: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經原審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容有未洽。其中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就此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並為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五A部分屬訴外裁判,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二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五A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向鄭翠蓮購買之木材包含附表五部分,第一審將附表五A與四A 、六部分論被告以媒介森林主產物重貴木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附表五A部分併以審理,是否起訴效力所及,非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二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僅就附表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附表四B、五A、五B部分為無罪判決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依卷內事證調查後,業已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媒介附表四A、五A 、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且就被告被訴故買附表四A、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至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有罪部分,被告附表六-1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及林進約經本院上訴審維持原審無罪部分,與鄭翠蓮、陳俊榮經本院上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拾壹、另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俊榮被訴附表六之一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俊雄)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鄭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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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1)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2)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3)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4)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5)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6)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7)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8) | | |
| 烏心石木(000-00-00-00-00(B)-9)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0)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1)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2)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3)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4)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5)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6)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7)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8)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19)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0)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1)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2)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3) | | |
| 牛樟木 (000-00-00-00-00(B)-24) | | |
附表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俊雄)
附表四:(其中編號1至34為附表四A、編號35至40為附表四B)
附表五:(其中編號1至13、18至30為附表五A、編號14至17為附表五B)
附表六:
附表六之貨櫃內木頭編號:(本判決簡稱為附表六附錄)
附表六-1:高雄港第116號碼頭
卷宗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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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2835號卷 |
| 保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108000276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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