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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許兆慶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林昱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既然通不過程序的門檻,就不能進入實體的審判。因此,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而竟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等諸如此類情形,當即以程序判決而為處理,且無論其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皆無不同。易言之,既程序不合,即應受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不生所謂既已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當認程序瑕疵已經補充完足之問題。至於前審判決就實體方面而言,是否違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製作、送達情形及其定性部分
 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下稱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行審判程序宣示辯論終結,定109年2月5日宣判(見原審卷十第9、119頁之審判筆錄)。原審於109年2月5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十第361頁之宣判筆錄),由書記官於109年2月7日作成刑事判決正本(計有98頁,見原審卷十第363至460頁)並為送達,於109年2月11至14日分別送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見原審卷十第467至485頁之送達證書)、109年2月26日送達公訴檢察官(見原審卷十第465頁之送達證書,下稱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
 ㈡原審就上開於109年2月5日作成之刑事判決原本,並由書記官於109年2月7日作成計有98頁之刑事判決正本(即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另附上附件(見原審卷十第585至597頁,該附件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另檢察官起訴書第21頁上段、第23頁背面另有「並繳回犯罪所得」(參見附表),與本件爭點無關】)再為送達,於109年2月26至27日分別送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見原審卷十第605至623頁之送達證書)、109年3月4日送達公訴檢察官(見原審卷十第603頁之送達證書,下稱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
 ㈢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定性
 ⒈訴訟行為,就主體之訴訟法上地位予以區分,可分為法院之行為、當事人之行為、第三者之行為。法院之訴訟行為因多係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造成重大影響,其行為之內容及方式常由法律予以明定,目的在使法院之訴訟行為合於明確性,期以獲得訴訟關係人之信賴。法院之特定訴訟行為如業經法律予以明定,若有任意脫逸文義解釋或自行創設,致使訴訟行為明確性、法安定性、訴訟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自當不予准許。
 ⒉就本件原審判決送達時之裁定更正法制及實務觀察  
 ⑴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原聲請解釋機關即最高法院係以:「查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為鈞院院字第1857號解釋前段所明示惟其後段『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等語』所謂通常方式係指何種方式而言似欠明瞭所謂文字誤寫其範圍若何是否包括一切文字如被告名字之誤寫一字(例如張三誤寫為張四)亦在其內並得以通常方式更正之抑被告名字既有錯誤不能視同文字誤寫則對此所為判決能否認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尤屬不無疑義用上殊感困難似有重加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以:「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
 ⑵司法院釋字第118號解釋之原聲請解釋機關即最高法院略以:「查刑事更正判決錯誤之『裁定』是否必須原參與審理之推事為之始為合法有下列兩說...而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良以此係『非基於言詞辯論之裁定本無參與基礎辯論之可言』且『此項更正裁定既可隨時為之無時間之限制若時間稍久至發現錯誤時原參與辯論及判決之推事已離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參與此項更正裁定者事所常有』故無論在法理或事實言均不能限制必須原參與審理辯論之推事參與此更正之裁定...呈請鈞院察核提交大法官會議解釋。」乃司法院釋字第118號解釋理由再以:「本院釋字第43號解釋所稱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判決,係以該判決中之文字顯屬誤寫者而言。此項更正,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裁定』自不以原判決推事之參與為必要。」
 ⑶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經宣示或送達之判決」,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以「裁定更正」之外;否則即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其次,上開「裁定更正」實際發生之情形,既有可能因無時間限制可隨時為之、甚至有因時間稍久致參與辯論及判決之法官已離職或其他原因無法參與更正裁定,可知「裁定更正」制度究非常態,且有使法院「判決」此項訴訟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受到質疑,並侵害收受判決者既有之信賴保護利益,允宜審慎為之。
 ⑷另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送達後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該項立法理由特予載明:「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此而言,並非所有裁判之違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均可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如遇有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只能以上訴、抗告甚或特別程序予以救濟裁判之違誤,俾維護法之安定性。
 ⒊再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20至226條、第301條、第308條前段、第312至314條、及第一編第六章送達等規定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判決重行送達」之制度。因此,依據現行法制及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所示,遇有刑事判決違誤且業經宣示或送達時,應依其各別情況,分別以上訴、非常上訴、再審、或裁定更正等制度予以救濟,以資糾正。
 ㈣檢察官主張第一審於將原缺漏之附件補入判決書後,重新再為第二次送達,並非僅單純另以裁定更正之方式為之,姑不論就上開缺漏情形,究否屬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而應單純以裁定更正之而無庸重新送達,抑或已屬有影響,而應重行繕印送達,事涉法院審判實務運作之專業,本應委諸職司刑事訴訟審判職務之審判機關本於其所受之專業訓練作出判斷,亦即該等送達妥當與否,事涉審判實務之專業判斷,本即非屬一望即知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本院綜合前開說明,依據上述刑事訴訟法有關判決形成及作成之程式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見前述卷證標示當事人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位均記載刑事判決正本)予以審查,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訴訟行為之外觀及定性均為「判決」,而非「裁定」。另根據前述裁定更正制度、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外觀、程式及內容併合審查,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並未記載前述司法院解釋所定裁定更正之旨及其理由,稽其性質及本體自非「更正裁定」,應先敘明。
三、原審第一次、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效力
 ㈠首應敘明者為,本件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發生效力後,依據本件裁判時之司法院釋字第43、118號解釋意旨,如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然而,並非所有裁判之違誤或不符,均可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遇有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只能以上訴、抗告甚或特別程序予以救濟裁判之違誤,俾維護法之安定性,業如前述。其次,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例更謂:「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㈡自法安定性、裁判自縛性及裁定更正之機能而論
  裁判因知而為外部效力成立之時,即發生效力,裁判機關應即受其拘束,不問主文或理由均不得予以撤回或變更,此稱之為裁判之羈束力(自縛的效力)。終局裁判,尤其是判決,因受法的安定性原理之支配,此一原則乃應予絕對之遵守。縱其發生違誤,亦不得自行更正;除有前述單純之文字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始得依據裁定更正制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㈢以德國法制及實務為例
 ⒈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6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刑事案件於審判期日評議後,實務上大多於該次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宣讀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惟若附理由之判決未能完整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句、第2句另設有宣示判決後之法定期間內,將所製作判決書附入卷宗之規定。於上開宣示判決後製作判決書之法定期間內,均可就當庭以言詞宣讀之判決理由再為更正及補充(惟上開德國法制與我國不同,且本案原審係於108年12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並宣示辯論終結,109年2月5日為宣示判決並由書記官於109年2月7日作成刑事判決正本,本案實際情況亦與德國上開規定不同,附此先行敘明)。
 ⒉茲為要者,判決理由之補充及變更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句、第2句所定期間內可允許為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句規定,前述判決製作之「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更改判決理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於判決製作之期間屆滿所製作之裁判書不得再為更改,期間屆滿後於事後所為的理由補充及變更,並無法律上的效力且無須予以注意;於期間屆滿後於事後所為之變更,就如同法官於職務上所表示的個人意見一樣,對上訴審法院之審查毫無意義可言(BGH NStZ 1993, 200;BGH NStZ-RR 2014,17; BGH StraFo 2008, 163; 9.11.2006.- 1 StR 434/06, BeckRS 2011,15377,參見Meyer-Großner/Schmitt/Schmitt StPO §267 Rn. 39,§ 275 Rn. 11; MüKoStPO/Valerius StPO § 275 Rn. 14; BeckOK StPO/Peglau StPO § 275 Rn. 22;KK-StPO /Greger StPO § 275 Rn. 46a;SSW-StPO/Güntge § 275 Rn.9);另德國實務亦認為,判決理由業經送達至訴訟關係人後不得再為變更(OLG Hamburg MDR 1978, 274,參見Meyer-Großner/Appl Die Urteile in Strafsachen Rn.206),判決業經送達後即不得更改(BGHSt 43, 22(26),參見Meyer-Großner/Schmitt/Schmitt StPO § 275 Rn. 11)。
 ㈣檢察官主張第一審判決既係以重新送達判決之方式為之,且於重新送達判決之教示欄亦明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樣,與一般判決之教示欄並無不同,則檢察官於第二次收受判決送達時,當係依照過往收受判決之經驗,認為判決既已重新送達,其上訴期間自應自第二次送達之時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72頁)。惟本院依據上開說明綜合判斷,被告等業經第一審法院送達後收受無罪判決諭知(即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本於法之安定性及裁判自縛性要求,收受無罪判決之被告等,即有如他造當事人逾上訴期間未上訴而使無罪終局判決發生實體確定力之期待利益。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乃「判決」,且屬法未明文而不生實質效力之「重行送達判決」,更非「更正裁定」。若容任第一審法院因故自行重新送達判決而使判決內容發生變更,導致上訴期間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變動,即有侵害裁判明確性、自縛性、法安定性及受無罪判決被告之期待利益等情。此外,原審法院逕以重行送達判決方式為之,上述所謂重行送達判決既非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之制度,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自不生判決諭知於外部之實質效力,自應回歸法治國原則有關法院訴訟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收受判決者即被告之信賴保護利益及期待利益、及法安定性原則,僅能以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作為發生實質效力之判決,並以之作為上訴審審查之唯一準據。檢察官主張應以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計算上訴期間,並無理由。
四、檢察官收受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即適足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對於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無信賴保護利益
 ㈠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一次及第二次送達之原審判處無罪刑事判決之具體理由(經比對第一次及第二次送達之原審判處無罪刑事判決之理由均完全相同,僅有附件不同,共通部分下稱本件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訴訟資料綜合觀察:
 ⒈比對檢察官起訴書部分
  分析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文本,涉及「附件」部分計有:⑴「第一次收購案」有關被告吳秋燕之「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見起訴書第2頁下段、第3頁中段)。⑵「第二次收購案」有關被告吳秋燕之「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見起訴書第4頁中段、第5頁下段)。⑶「合意併購案」有關被告吳秋燕之「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見起訴書第6頁中段、第7頁下段)。⑷上開三次買入股票之「附件」經比對後,即為起訴書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之起訴書)。
 ⒉比對本件無罪判決部分
 ⑴分析本件無罪判決「附件」係出現於「壹、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略以」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見本件無罪判決第3頁第16行、第5頁第23行、第7頁第17行)。其次,本件無罪判決之「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其段落與文本結構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再比對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附件」(見原審卷十第585至597頁),亦與前述起訴書之「附件」完全相同。依據上開說明,足可認定本件無罪判決「壹、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部分係完全引用起訴書;第一次及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及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附件」,即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之「附件」(下稱「檢察官起訴附件」)。
 ⑵次查,本件無罪判決理由記載「檢察官起訴附件」部分(第一次及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段落內容均完全相同,以下僅引用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出處),計有:
 ①陸、經查:三㈠關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見本件無罪判決第25頁第16行)
 A.「陸、經查:三㈡」之「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分別有於附件各次所示期間為附表各次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見本件無罪判決第25頁第16行、第27頁第16至17行)
 B.「陸、經查:三㈢⒉」之「張文慧因此於日月光公司本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之期間內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吳秋燕、林威因此於本次期間為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買賣行為等節」(見本件無罪判決第29頁第18至21、23至24行)。
 C.「陸、經查:三㈢⒊」之「被告張文慧獲悉該消息後,並以其本人及卯心琳之股票交易帳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買入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次收購計畫期間之矽品公司股票等節」、「而被告吳秋燕、被告林威獲悉該消息後,均以其等本人之股票交易帳戶,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買入如附件所示之第一次收購計畫期間之矽品公司股票等節」(見本件無罪判決第30頁第20至23行、第31頁第3至6行)。
 D.「陸、經查:三㈤⒊⑶」之「被告吳秋燕縱使透過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所取得之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消息,惟於其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本案目前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吳田玉於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消息明確前,已知悉該等第一次公開收購之明確消息內容,即更難認被告吳秋燕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見本件無罪判決第53頁第20至22、28至30行)。
 E.小結:本院依據本件無罪判決「關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之文本敘述及脈絡分析,足可認定此部分之記載均係指起訴書「第一次收購案」有關「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②陸、經查: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部分,經核均無「檢察官起訴附件」之有關記載(見本件無罪判決第54至60頁)
 ③陸、經查:五關於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意併購案部分(見本件無罪判決第60頁第30行) 
 A.「陸、經查:五㈤⒉」之「被告張文慧因此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見本件無罪判決第74頁第16至17行)。
 B.「陸、經查:五㈤⒌⑴」之「被告吳秋燕...,於本次合意併購期間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等語,均如前述。」(見本件無罪判決第77頁第22、29至30行)。
 C.「陸、經查:五㈤⒌⑶」之「被告吳秋燕...,惟於其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前」、「更難認被告吳秋燕於本合意併購期間所為之附件所示買賣股票行為前」(見本件無罪判決第79頁第7至9、16至17行)。
 D.小結:本院依據本件無罪判決「關於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合意併購案部分」之文本敘述及脈絡分析,足可認定此部分之記載均係指起訴書「合意併購案」之「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④「柒」即本案結論之「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分別為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之行為等事實,惟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第三次合意併購之消息公布前,...,以及被告吳秋燕有因獲悉該三次具體明確內線之消息內容,而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並將上開內線消息告知被告林威,而使其為如附件所示之買賣股票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件無罪判決第80頁第4至13行)。依據文本敘述及脈絡分析,亦可認定本件無罪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係指起訴書之「檢察官起訴附件」)。
 ⑶綜上,經本院比對本件無罪判決理由記載之文本、敘述、脈絡及段落,本件無罪判決有關「檢察官起訴附件」之記載,均可特定至「檢察官起訴附件」所指之「第一次收購案」、「第二次收購案」(此節僅出現於「柒」部分)、「合意併購案」、及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件。
 ⒊檢察官主張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與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所附之附件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檢察官以下均誤載為附表)相同,但因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無上開附件,檢察官於收受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時,如何能知悉第一次送達判決中所稱之附件係與起訴書之附件相同?則對於收受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檢察官,既無從知悉法院判決之完整內容為何,本即無從就該判決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表示意見,此自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9年2月27日提出刑事請求上訴狀中僅單純表明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供具體之上訴理由供檢察官參酌,而係於第一審法院於同年3月4日第二次送達判決後,始於同月12日提出載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觀之,即得自明,若僅因第一審判決所載之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相同,即認上訴期間應自第一次送達時起算,實已構成對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權此一職權正當、合理行使之不當干預及限制(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惟本院認定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不生判決諭知於外部之實質效力,僅能以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作為發生實質效力之判決,並以之作為上訴審審查之唯一準據,業如前述;另分析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訴訟資料,證明檢察官對於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並無信賴保護利益如下:
 ⑴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時,所檢送之訴訟資料部分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初次檢送本院之訴訟資料(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卷一第13至230頁),計有:①109年2月27日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狀」(見同卷一第15至16頁)、②「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見同卷一第17至23頁)、③109年3月12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及其書類電子檔光碟(見同卷一第25至35頁)、④「被告吳田玉106年4月7日調查筆錄」影本(見同卷一第37至56頁)、⑤「附件二本公司公開收購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同卷一第57頁)、⑥「附件四本公司向矽品公司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股份案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同卷一第59頁)、⑦「附件二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共組投控公司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同卷一第61頁)、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同卷一第63至75頁)。
 ⑵就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檢送本院之上開具體訴訟資料部分,比對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請上字第54號偵查卷宗於109年3月2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時之全卷結果(下稱本案請上卷,全卷影印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二第221至266頁):①請上卷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狀」、「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二第223至234、249至261頁),與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檢送本院訴訟資料其中三份,經核同一。②再檢視檢送本院之訴訟資料,請上卷內並無「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書類電子檔光碟、「被告吳田玉106年4月7日調查筆錄」、「附件二本公司公開收購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附件四本公司向矽品公司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股份案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附件二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共組投控公司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而請上卷內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原本影本(見本院重金上更二卷二第235至247頁),經比對後僅有更正錯別字外,其餘部分核與上訴書正本,亦為同一。
 ⑶對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檢附訴訟資料有關證據方法部分,其中:①檢察官檢附上訴資料之「附件二本公司公開收購案決策及時程表」,經比對即為本件無罪判決理由所指之「日月光公司本次公開收購案決策及(原審誤載為即)作業時程表」(見本件無罪判決第26頁第6至7行)。②「附件四本公司向矽品公司提議以現金收購百分之百矽品股份案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經比對則為本件無罪判決理由所指之「日月光公司向矽品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現金收購百分百矽品股份案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本件無罪判決第57頁第8至9行)。③「附件二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共組投控公司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經比對為本件無罪判決理由所指之「本公司與矽品公司共組投控公司之決策及作業時程表」(見本件無罪判決第70頁第16至17行)。上開資料均屬原審卷證業已存在,且本件無罪判決理由已明白記載之資料,不因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而有影響。
 ⑷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係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公訴檢察官,本院再比對109年3月12日送達高雄地檢署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原本見本院109金上訴字第23號卷一第25至34頁,下稱請上理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下稱檢察官上訴書)之文本:①檢察官上訴書經文本比對結果,並無「附件」文字,先予敘明。②檢察官上訴書除未引用請上理由狀「壹」之抽象法律理由外,就請上理由狀「貳」之具體理由,於文字及段落上均全數引用(即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9頁之「二」部分);③檢察官上訴書於「三」、「四」再以被告吳秋燕於106年4月7日調查中陳述(即檢察官上訴書第9至11頁之「三」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查中陳述(即檢察官上訴書第11至13頁之「四」部分),作為具體上訴理由。④因此,分析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其所援用之前開資料,均屬原審卷證業已存在,或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尚未提起上訴前已有之資料,仍不因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而有影響。
 ㈡綜上,分析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經比對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之文本、敘述、脈絡及段落,有關「檢察官起訴附件」之記載,均可特定至「檢察官起訴附件」所指之「第一次收購案」、「第二次收購案」、「合意併購案」及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件。其次,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本件無罪判決之理由、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訴訟資料、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之檢察官上訴書等文書綜合判斷,針對本件上訴程序事項之重要待證事實即「檢察官起訴附件」,以上開訴訟資料之文本進行語意及脈絡分析,足可認定檢察官於收受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依據檢察官持有之卷證、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提供檢察官之訴訟資料,即已適足據此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非俟收受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始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信賴保護利益。再者,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收受109年2月27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刑事請求上訴狀時,已有相當時日得以準備提起上訴之資料及製作上訴書。而檢察官所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9年3月12日所提出載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即請上理由狀),係於同日送達檢察署,並於109年3月13日分案收文(見本院109金上訴字第23號卷一第25至34頁,收文章戳見第25頁),本院已分析檢察官上訴書於文字及段落上均全數引用請上理由狀,業如前述;檢察官收受請上理由狀後,距離109年3月17日上訴期間屆滿末日仍有相當期間,均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所謂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非得俟至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始得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㈢自無罪判決之法定製作程式併合觀察,檢察官對於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23條、第3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綜合觀察,無罪判決並未如同有罪判決,有其特定且應逐項遵守之法定製作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08條以下);無罪判決僅須於主文為無罪諭知,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罰作為無罪判決之實體要件。而無罪裁判之所以應敘述理由,則係使訴訟關係人藉此瞭解法院作成無罪裁判之原因,資為上訴或其他不服之聲明,並供上級審就下級審所為無罪判決當否之審查提供素材及資料。因此,無罪判決之具體理由應如何構成,刑事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其法定製作程式,無罪判決所附之理由,只要符合上述二項目的即足。
 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採覆審,係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一部上訴制度外,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未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僅能以上訴書狀所具體指摘之上訴理由為限,自無所謂僅於上訴書狀所記載之具體理由,即生爭點效;而未於上訴書狀所記載之其他理由,則生失權效,並全面禁止為證據聲請、調查及辯論。是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全部上訴,初始已於上訴書狀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如認未臻完備,仍可續行提出其他具體之上訴理由,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等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即可得悉。
 ⒊綜合前開無罪判決之法定製作程式要求、第二審上訴制度採行覆審制應為全面重複之審理,只要第一審地方法院作成無罪判決之具體理由,已足使訴訟關係人瞭解法院作成無罪裁判之原因,並可以之作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憑據,上訴人即可提起有效合法之上訴,而不致侵害其上訴利益;對於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如認初始提起上訴書狀理由未殆,更可於第二審續行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並就原審業已調查但未臻完足、未及發現、或事後始存在之證據聲請調查。同理,自不能任令第一審法院以無罪判決理由未臻周全,自行補充及更正後,再行重新送達判決,導致上訴期間此項法定不變期間一再變動,而侵害無罪判決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姑不論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不生實質效力,對於不生實質效力之法院行為能否主張信賴保護,本有疑義;另依據前開有關無罪判決之理由要求及第二審上訴制度而言,亦不能認為檢察官就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而須俟其收受第二次送達之刑事判決後,始可適足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
五、末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應以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作為發生實效之判決,業如前述,有關上訴期間之計算,即應以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之送達情形作為計算準據。查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宣判期日宣示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由書記官於109年2月7日作成第一次送達之刑事判決正本並為送達,於109年2月26日送達公訴檢察官(見原審卷十第465頁之送達證書),即生合法送達檢察官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20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計至109年3月17日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假日,乃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第23號卷一第13至75頁所示檢察官提起上訴所附資料,原審收受章戳見同卷第13頁),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原審漏未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