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昭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欣達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叡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卓衡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昭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杜欣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曾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卓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
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款項、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與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昭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由余卓衡、杜欣達、曾柏叡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予潘昭和。另本案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龔光敏,致龔光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陸續將298,000元、199萬元(均包含龔光敏被詐騙之15萬元)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潘昭和再於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所示轉帳時間,各將40萬元、75萬元、84萬元,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則各自於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轉帳期間,將如附表第四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入至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
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219頁)。另被告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則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潘昭和辯稱:是
黎培吾要跟我買泰達幣,且經實名認證,不知道可能涉及洗錢等語。被告杜欣達辯稱:與潘昭和認識10幾年,潘昭和公司開很大,且用公司帳戶匯款給我買虛擬貨幣,不會認為該款項有問題,不知道該款項是不法詐欺所得等語。被告曾柏叡辯稱:當時潘昭和說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並表示有跟對方做實名認證,因與潘昭和認識6、7年,我也盡到查證義務,本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並沒有隱匿財產等語。經查:
㈠
本案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龔光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15萬元,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陸續將298,000元、199萬元(均包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潘昭和再於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所示轉帳時間,各將40萬元、75萬元、84萬元,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則各自於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轉帳期間,將如附表第四層帳戶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4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45頁以下)。復有王譯醇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晉吾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三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余容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余卓衡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杜欣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杜欣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杜欣達台新國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柏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柏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忻蒨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忻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柏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忻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柏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卷第367頁、第369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9頁、第417頁、第425頁);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稱「黎培吾」之人向被告潘昭和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潘昭和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自稱「黎培吾」之人,
嗣自稱「黎培吾」之人將19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潘昭和即分別向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表示欲各購買75萬元、84萬元、40萬元之虛擬貨幣,余卓衡、杜欣達、曾柏叡則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供被告潘昭和匯入上開款項。之後:
①被告杜欣達將23,954顆泰達幣(USTD)【其中被告杜欣達以450,013.67元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購買14,516.57顆泰達幣(每顆美金31元),被告杜欣達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杜欣達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其餘泰達幣部分,係向不明來源取得。如以泰達幣每顆美金31元計算,被告杜欣達取得23,954顆泰達幣之金額為742,574元,與75萬元之差額為7,426元】轉入被告潘昭和指定之錢包。②被告曾柏叡則將26,828.48顆泰達幣【被告曾柏叡以840,000.18元向MAX交易所購買27,096.78顆泰達幣(每顆美金31元),被告曾柏叡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曾柏叡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如以泰達幣每顆美金31元計算,被告曾柏叡取得26,828.48顆泰達幣之金額為831,682.88元,與84萬元之差額為8,317.12元】轉入被告潘昭和指定之錢包。③被告余卓衡將12,809.89顆泰達幣(即6,725+6,084.89)【其中被告余卓衡向MAX交易所以平均成交價(每顆美金30.00000000元、30.00000000),分別購入泰達幣6,629顆、2,097顆,被告余卓衡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余卓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其餘泰達幣部分,係向不明來源取得。如以較低之泰達幣每顆美金30.00000000元計算,被告余卓衡取得12,809.89顆泰達幣之金額為396,156.9827元,與40萬元之差額最多為3,843.0173元】轉入被告潘昭和指定之錢包。④被告潘昭和分別向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取得23,954顆、26,828.48顆、12,809.89顆泰達幣,合計63592.37顆泰達幣後,再將其中
60,948顆泰達幣轉入自稱「黎培吾」指定之電子錢包,差額為2,644.37顆泰達幣,以民國112年3月20日之泰達幣收盤價格30.58元計算,價值約為80,864.8346元等情。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柏叡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泰達幣歷史價格資料;被告杜欣達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余卓衡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7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0日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警卷第121頁以下、第143頁以下;偵卷第115頁以下、第135頁以下、第369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71頁、第375頁;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上開事實,亦
堪認定。
㈢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又場外交易雖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具有彈性,且自由度高、省手續費。但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另一般而言,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以低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買入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或賣出虛擬貨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及虛擬貨幣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及虛擬貨幣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故場外交易極易成為詐欺犯罪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因此,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或可能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本院審酌:
①被告潘昭和部分:
⑴黎培吾經由友人江念軒之介紹,將晉吾工程行(負責人為黎培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吳紹華,並於販賣該帳戶之前,先由江念軒拍攝警卷第125頁之相片(即黎培吾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姓名、手機、身分證及生日日期之白紙照片。附於被告潘昭和與自稱
「黎培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再傳送至群組內。黎培吾與晉吾工程行並未買賣虛擬貨幣,亦未與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潘昭和)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即警卷第129頁、第133頁之合約書,附於被告潘昭和與自稱
「黎培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在該合約書填載資料,且不認識被告4人等事實,業據
證人黎培吾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206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2頁、第213頁)。核與證人江念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金訴卷第189頁、第190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8頁)。由於證人黎培吾僅係提供晉吾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吳紹華等詐欺人員,且事先拍攝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姓名、手機、身分證及生日日期之白紙照片予該詐欺人員,事實上並未向被告潘昭和購買虛擬貨幣,亦未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故與被告潘昭和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並非證人黎培吾本人,應係詐欺人員假證人黎培吾之名與被告潘昭和接洽。
⑵另觀之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1頁以下),在被告潘昭和與對方對話過程中,於112年3月20日16時46分許,被告潘昭和僅係表示「正確無誤請填寫金三九交易合約」等語,並未於對話同時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供對方填寫,但當被告潘昭和表示上開話語後,對方立即於同分鐘內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被告潘昭和。且參以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內容(警卷第129頁、第133頁),甲方(買方)、乙方(賣方)係分別記載晉吾工程行、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其中除晉吾工程行係書寫文字外,其餘包含晉吾工程行之地址、聯絡電話、統一編號;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統一編號等欄位,均事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並蓋有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顯見被告潘昭和與對方對話進行交易之前,被告潘昭和已事先將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予對方,以便對方能填載甲方欄位。又因被告潘昭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認識證人黎培吾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核與證人黎培吾前開證述相符,在本件交易之前,被告潘昭和應未與證人黎培吾見面或聯繫對話。故本件交易之前,被告潘昭和經由事先將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予對方,應可知悉欲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對方應非證人黎培吾。再參以本件係以證人黎培吾名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可確認被告潘昭和至遲於進行本件交易時,應已得知交易對方係欲以證人黎培吾即晉吾工程行名義進行交易。
⑶依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1頁以下),被告潘昭和於對話過程中,曾要求對方進行實名認證及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而要求進行實名認證及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程序,通常係為防止資金來源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或涉及洗錢,所採取之處置。故被告潘昭和要求進行實名認證及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程序,應可預見自稱「黎培吾」之人將199萬元(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該款項全部或部分來源有可能涉及不法或洗錢。被告潘昭和預見於此,至遲於進行上開實名認證程序時,已得知與其交易之人係以證人黎培吾名義進行交易,如資金來源無涉法
之虞,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竟仍容任對方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造成洗錢之結果,被告潘昭和應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部分:
⑴在本件交易之前,被告潘昭和已分別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付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之事實,均經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06頁)。且觀之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43頁以下;偵卷第115頁以下、第135頁以下),在被告潘昭和與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潘昭和均未於對話同時,分別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供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填寫,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即分別直接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被告潘昭和。因此,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係分別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告潘昭和,係屬虛擬貨幣之賣方,原則上應分別由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實名認證被告潘昭和,且應均為前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賣方(即乙方),被告潘昭和為買方(即甲方)。但觀之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由被告潘昭和實名認證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且依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警卷第149頁、第151頁;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5頁、第147頁),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均屬買方,被告潘昭和係屬賣方。不無誤認實名認證之對象,亦錯列虛擬貨幣買賣雙方。
⑵再者,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均曾在MAX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在該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均須綁定指定帳戶進行交易之事實,均經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4頁)。且被告杜欣達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杜欣達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被告曾柏叡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曾柏叡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被告余卓衡於MAX交易所之指定帳戶為被告余卓衡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二之㈡之說明)。故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應均以上開指定帳戶在MAX交易所進行交易。又本件被告潘昭和將40萬元之款項(分散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匯入被告余卓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被告余卓衡或將部分金額提領;或將部分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後再提領,之後再將上開提領之部分金額轉入其上開MAX交易所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潘昭和將75萬元之款項(分散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匯入被告杜欣達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被告杜欣達將該金額分批轉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後再提領,之後再將上開提領之部分金額轉入其上開MAX交易所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潘昭和將84萬元之款項(分散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匯入被告曾柏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後,被告曾柏叡將該金額分批轉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帳戶後再提領,之後再將上開提領之金額轉入其上開MAX交易所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均業如前述(詳附表二所示及前開理由二之㈡之說明)。如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因與被告潘昭和相識多年,基於信賴被告潘昭和,認為被告潘昭和之資金來源係合法,衡情應直接要求被告潘昭和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其上開MAX交易所指定帳戶,以利其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實無需均要求被告潘昭和先將該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再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提領現金,之後再將提領之部分或全部現金,以化零為整之方式,轉匯至其上開MAX交易所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徒增煩累。
⑶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均係透過實名認證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方式,避免風險之事實,均經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205頁、第206頁)。而要求進行實名認證及填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程序,通常係為防止資金來源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或涉及洗錢,所採取之處置。故依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上開陳述,應均可預見被告潘昭和將40萬元、75萬元、84萬元之款項(分散含告訴人被詐騙之15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余卓衡、杜欣達、曾柏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該款項全部或部分來源有可能涉及不法或洗錢。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預見於此,形式上雖均進行實名認證程序及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但實質上卻各誤認實名認證之對象,亦錯列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均未確實進行上開行為。且如認為被告潘昭和上開款項來源無涉法之虞,衡情應不至於以前開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迂迴方式,進行提領及匯款,堪認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對於被告潘昭和所匯款項來源,仍有疑慮。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在此情形下,竟仍容任被告潘昭和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造成洗錢之結果,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應均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
潘昭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被告余卓衡、杜欣達、曾柏叡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帳戶予被告潘昭和。另本件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該帳戶內含告訴人被騙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被告
潘昭和將內含告訴人被騙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供被告杜欣達、曾柏叡、余卓衡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被告潘昭和之電子錢包轉交予本案詐欺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人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均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罪。
㈤由於本案詐欺成員之目的,係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再將詐得告訴人之款項,透過前開洗錢之方式之,轉至本案詐欺人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順利保有詐得款項,並防止遭查獲。被告4人雖非全程參與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但因其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本件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本件體犯行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成員合計至少5人應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㈥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潘昭和、杜欣達、曾柏叡前開所辯,則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4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依被告4人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4人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㈡第219頁),依被告余卓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余卓衡應減輕其刑。因此,依被告余卓衡行為時之規定,被告余卓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其餘被告3人均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無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③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4人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均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4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4人均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給付25,000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
沒收被告4人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余卓衡以希望
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餘被告3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4人均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並轉匯及提領款項,被告4人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其餘被告3人否認犯罪,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給付25,0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暨 被告潘昭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銑床CNC ,每月收入約100萬元。與前妻同住,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都需要扶養等語;被告杜欣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兩個女兒同住,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等語;被告曾柏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從事貸款行銷,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老婆、小孩同住,小孩4歲等語;被告余卓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父親跟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語(本院卷㈡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潘昭和交易虛擬貨幣之所得應為80,864.8346元;
被告杜欣達交易虛擬貨幣之所得應為7,426元;被告曾柏叡交易虛擬貨幣之所得應為8,317.12元;被告余卓衡交易虛擬貨幣之所得最多應為3,843.017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理由二之㈡之說明)。由於上開金額係以總額199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但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僅為15萬元,如
按上開比例計算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4人已各給付25,000元賠償告訴人,被告4人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均超過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故均不對被告4人沒收犯罪所得。
㈡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4人犯一般洗錢罪,且其4人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均超過其所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對其4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六、緩刑部分:
被告余卓衡雖曾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余卓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其應分擔部分賠償告訴人2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余卓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於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曾柏叡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查詢黎培吾即晉吾工程行於該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如未事先約定網銀轉帳帳戶,每日可轉帳之最高額度為何。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柏叡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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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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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慫恿龔光敏投資股票,謳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龔光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 | 王譯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黎培吾之晉吾工程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潘昭和之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余容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⑴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 ⑵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龔光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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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余卓衡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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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余卓衡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杜欣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杜欣達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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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杜欣達之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文信店ATM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王忻蒨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忻蒨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忻蒨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曾柏叡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附表三:被告潘昭和與自稱「黎培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黎培吾」: 我要買幣。 被告潘昭和: 好的,交易前請先做KYC實名認證,並告知KYC實名認證程序。
|
| 「黎培吾」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黎培吾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姓名、手機、身分證及生日日期之白紙的照片。 被告潘昭和告知約定帳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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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好的;「新光銀行 銀行代號103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金三九科技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 「黎培吾」: 傳送匯款資料。 被告潘昭和: 收到;備貨中請稍後 「黎培吾」: 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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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潘昭和: 今日幣價32.65 ;1990000/32.65=60949USDT;確認無誤請提供本次回幣地址。 「黎培吾」: 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潘昭和: 好的!請稍後。 |
| 被告潘昭和: 正確無誤請填寫金三九交易合約。 「黎培吾」: 傳送交易合約書。 被告潘昭和: 傳送60,948顆泰達幣轉入「黎培吾」指定之電子錢包紀錄。並表示請查收。 「黎培吾」: 好的;收到了。 |
附表四:被告潘昭和(和力旺幣商)、杜欣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被告杜欣達: 你好!剛在火幣上有看到貴公司有在買賣貨幣嗎? 被告潘昭和: 您好,請問您是要買幣還是賣幣呢?;請先完成實名認證KYC感謝您。並告知KYC實名認證程序。 被告杜欣達: 賣幣。並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杜欣達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 |
| 被告潘昭和: 好的!實名認證已完成;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 被告杜欣達: 傳送存摺封面。 |
| |
| 被告潘昭和: 老闆好,可以跟您買75萬的幣嗎? 被告杜欣達: 可以。 被告潘昭和: 請問本次匯款地址是? 被告杜欣達: 傳送存摺封面。 |
| 被告潘昭和: 傳送匯入75萬元之交易明細。並表示請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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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杜欣達: 今日幣價31.31;750000/31.31=23954USDT;請問本次回幣地址? 被告潘昭和: 好的。並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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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杜欣達: 傳送支付23,954顆泰達幣之紀錄及及契約書。 被告潘昭和: 收到;感謝您。 |
附表五:被告潘昭和(和力旺幣商)、曾柏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被告曾柏叡: 嗨~我在火幣上面有看到你們有在買賣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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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20日 上午9時29分起至上午10時20分 | 被告潘昭和: 您好,交易前請先做KYC實名認證。並告知KYC實名認證程序、約定帳戶總覽。 被告曾柏叡: 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曾柏叡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 被告潘昭和: 請問您是要賣幣嗎? 被告曾柏叡: 是的,正確。 |
| 被告潘昭和: 好的!實名認證已完成;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以上四間正確嗎? 被告曾柏叡: 正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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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老闆好,可以跟您買84萬的幣嗎? 被告曾柏叡: 可以的;傳匯款資訊給你。並傳送存摺封面。 被告潘昭和: 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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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傳送匯入84萬元之交易明細。並表示請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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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柏叡: 你好,已收到840,000;今日幣價31.31;840,000/31.31=26828.48USDT;請問,本次回幣地址為? 被告潘昭和: 好的。並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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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柏叡: 好的,傳送支付26,828.48顆泰達幣之紀錄及及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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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潘昭和(和力旺幣商)、余卓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被告余卓衡: 你好!和哥說我這邊有多的幣可以跟你聯繫,你們有需要在跟我說一下。 |
112年3月20日 上午10時28分起至上午10時52分 | 被告潘昭和: 好,麻煩完成實名認證KYC。並告知KYC實名認證程序。 被告余卓衡: 回傳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被告余卓衡手持身分證及寫有手機、身分證及日期之白紙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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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好的!實名認證已完成;請問您指定銀行匯款地址是? 被告余卓衡: 傳送存摺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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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老闆好,可以跟您買40萬的幣嗎? 被告余卓衡: 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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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請問本次匯款地址是? 被告余卓衡: 傳送存摺封面。 被告潘昭和: 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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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潘昭和: 傳送匯入40萬元之交易明細。並表示請查收。 被告余卓衡: 好的。 |
| 被告余卓衡: 210000/31.23=6724USDT。 被告潘昭和: 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余卓衡: 尚差190,000稍後處理。並於傳送支付6,725顆泰達幣紀錄後,表示請查收。 被告潘昭和: 好的;感謝您。
|
| 被告余卓衡: 190000/31.23=6083.89。並傳送支付6,084.89顆泰達幣紀錄及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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