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妍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弋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
何忻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劉冠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崇慈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京名
選任辯護人 吳秉
諭律師(民國115年8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 年度偵字第8797
號、第27161 號、第27238 號、第31398 號、第31399 號、第31400 號、第33522 號、第34267 號、第34268 號、第34271 號、第34393 號、第34394 號、第34395 號、第36347 號、第36348
號、第38892 號、第40195 號、第401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0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11、12、13、16
、23、25、27、30鄭智文部分之
宣告刑
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上開撤銷部分,鄭智文各處如各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3 、5 、7 、8 、9 、15、17蔡妍溱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蔡妍溱各處如各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陳絹文、謝文和、王禹皓、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劉啟全支付如所示之金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 、9 、14、16、19、22、24鄭智忠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鄭智忠各處如各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陳絹文、潘宜婷、顏宏安、朱烟錚、杜正維、劉禹儀支付如所示之金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13、19張弋文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張弋文各處如各該「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16、17、19、20、22、23洪宇謙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洪宇謙各處如各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朱烟錚、劉啟全支付如所示之金額。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5、16、17石崇慈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石崇慈各處如各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 、12陶京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陶京名犯如附表二編號6 、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7陶京名部分)。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又依上訴人即被告陶京名之聲明
上訴狀及民國114 年8 月28日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內容及意旨,係否認犯罪,並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嗣經委任辯護人後,其辯護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以115
年4 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陶京名願意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209 頁),惟
被告陶京名本人並未於上開書狀末尾之具狀人欄簽章或按捺指印,且被告陶京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迄至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陶京名均未有本件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之明示,自應認被告陶京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陶京名部分應全部審理,至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部分,則僅就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陶京名部分
一、被告陶京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二、犯罪事實
陶京名於110 年9 月間,因受戴志鴻招募而加入由曹睿洋(
原名曹柏揚,所涉
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資籌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陶京名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76 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提款
車手,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A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中信B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京名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另吳宜軒(所涉詐欺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首腦,負責將詐得之贓款透過多個人頭帳戶層轉,並自擔任提款車手之成員處收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嗣陶京名與
戴志鴻、曹睿洋、吳宜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向吳福來、徐春昭、劉啟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有部分款項層轉至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陶京名中信A 帳戶、中信B 帳戶及國泰帳戶,陶京名則依曹睿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得贓款交予吳宜軒,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陶京名事後再向戴志鴻領取由曹睿洋發放、以提領金額0.8%計算之報酬。 本判決認定被告陶京名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陶京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4、47頁),而被告陶京名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陶京名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戴志鴻介紹我進去做的時候,跟我說這些錢只是單純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的,我主觀上沒有詐欺跟洗錢的犯意,我是聽從曹睿洋指示提領現金,提領當天會交給吳宜軒或葉金田,我的虛擬貨幣錢包都不是我自己操作的,我第一個虛擬貨幣買家是曹睿洋介紹,後續的買家都是前一個買家介紹的,我跟買家聯繫時,買家要我報價,我就會詢問曹睿洋今天的匯率,我再跟買家報價,買家覺得可以就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曹睿洋再叫我去領錢,錢領出來之後吳宜軒或葉金田會約時間地點跟我收錢,曹睿洋再幫我打幣給買家,並將交易紀錄擷圖傳給我,後續戴志鴻可能2 、3 天結算我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0.8%給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陶京名經由戴志鴻之介紹而加入以曹睿洋為首、對外以投資股票為名而行詐欺之實之犯罪集團,嗣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告訴人吳福來、徐春昭、劉啟全,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術訛詐,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轉入如各該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有部分款項經層轉至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之陶京名中信A 帳戶、中信B 帳戶及國泰帳戶,被告陶京名則依曹睿洋指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吳宜軒,後續再由戴志鴻交付以提領金額0.8%計算之報酬予被告陶京名等節,業據被告陶京名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宜軒、戴志鴻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7 至136 頁、警六卷第7 至16頁、偵五卷第301 至307 頁、偵二十卷第125 至131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欣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9至103 頁、偵二十卷第295 至300 、305 至307 頁、偵二十三卷第327 至329 頁)、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劉怡妏
、陳思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七卷第33至37、69至7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福來、徐春昭、劉啟全各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 (見警八卷第53至56、133 至134 、189 至191 頁),復有吳福來提出之交易紀錄、徐春昭提出之交易紀錄、劉啟全提出之交易紀錄,以及劉怡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呂駿紘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思蓓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欣貿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陶京名中信A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陶京名中信B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陶京名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五卷第219 至226 頁、警六卷第151 至159 頁、警七卷第15至16、43、79至81頁、警八卷第57、135
⒉觀諸被告陶京名所提供之前揭中信A 帳戶、中信B 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至上開帳戶後,
旋即由被告陶京名盡數提領殆盡,或由其轉匯全部或部分款項至名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此核與目前經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帳戶後,再由車手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倘被告陶京名確係從事合法之
虛擬貨幣買賣,其大可透過匯款方式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給付予賣家,或於覓得賣家後,直接要求買家將買賣價金轉匯至賣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
彼此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上下游賣家、買家之權益,又何需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
戶,復將款項領出,或先轉帳再分批領出後,由其
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致徒增繁瑣手續並增加交易成本,足見被告陶京名所述關於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係違反一般常理,已難認其係在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
⒊又被告陶京名
自承其係受曹睿洋指示提領匯入其上開中信A
帳戶、中信B 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吳宜軒或葉金田,而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則是由曹睿洋進行操作
等情,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係由多線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且刻意不留下紀錄,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或透過多個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設計交接斷點,避免檢警循此金流追查上游成員之模式吻合,與虛擬貨幣買賣著重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復可認被告陶京名不僅未曾實際接觸到虛擬貨幣,所為行為實際上亦僅生製造斷點、使檢警無法透過金流進一步追查吳宜軒、曹睿洋等集團上層成員之作用。再由被告陶京名所述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情節,可知其所為無非僅係提供帳戶供曹睿洋指定之買家匯入款項,再依曹睿洋指示提款後交予吳宜軒或葉金田,藉此獲取以提領金額0.8%計算之報酬,就被告陶京名上開提款模式及獲利計算方式,亦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行徑、報酬計算方式相仿,而與一般正當、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係以匯率或買入賣出之幣值價差作為主要獲利來源迥異。佐以被告陶京名在「2222」群組內亦傳送「正常的買賣是要自己去交易所買幣然後射回去,你們說要改方法統一收我們也配合 就只有錢包紀錄」等語(見警五卷第257 頁),益徵被告陶京名當時即已知悉自己所從事者,並非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況依被告陶京名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五卷第281 至284 頁),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陶京名辯稱自己僅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⒋另參以被告陶京名
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2222」之對話紀錄
,群組成員暱稱「H 」(按:即同案被告戴志鴻)之人傳送
「我不知道這邊聊適不適當 目前京開完 檢的意思想傳喚葉這部分 京沒有咬誰 是檢的意思,所以怕下次被傳喚怕說詞問題 所以先討論」,被告陶京名則傳送「我這邊需要葉先來跟我律師開會討論」、「去當然是說不認識」等語(
見警五卷第251 頁),並據被告陶京名於警詢時供稱:「2222」群組內成員「陳小熊」應該是吳宜軒、「食神」應該是葉金田,這個群組是討論我因為被檢警調查,我想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警五卷第193 至200 頁)。倘被告陶京名對於戴志鴻、吳宜軒、曹睿洋、葉金田等人係在從事與詐欺、洗錢有關之不法行為
毫無所悉,未曾自覺係在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或與上開人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何以急需在上開群組內討論如何應對檢警偵訊之說詞,甚至要求檢察官欲傳訊之證人需先與其辯護人開會討論,以兜攏彼此說詞
?由此可見被告陶京名對於自己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係依上層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情已有認識,且有意藉此獲取報酬,尚非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故被告陶京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無訛,被告陶京名仍否認上情,所辯自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陶京名所為前揭犯行,已堪
五、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⒉查被告陶京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是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對其較有利之法律。而該法第一次修正係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稱行為時法,修正後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第二次修正後稱裁判時法
,即現行法),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
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陶京名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一節,有其歷次筆錄可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陶京名有坦承犯罪之意,被告陶京名本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到庭,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出具載敘其認罪意旨之書狀,則未據被告陶京名於其上簽章或捺印
,故尚無從認為被告陶京名在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罪為自白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陶京名均不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依被告陶京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再考量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對於洗錢罪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後,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重於裁判時法之有期徒刑5 年,應認裁判時法對被告陶京名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陶京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陶京名與曹睿洋、吳宜軒、戴志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陶京名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陶京名之辯護人前以書狀主張被告陶京名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陶京名明知上情,仍為求立即獲得高額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為本案犯行 ,對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對其科以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之處,至辯護人書狀所載被告陶京名家中經濟狀 況、母親病情等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本院認被告陶京名本件所 犯,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表二編號6 、12)部分:
原審以被告陶京名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1 年8 月,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時,被告陶京名固未與被害人吳福來、徐春昭達成
和解,然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吳福來、徐春昭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5 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9 、200 、319 頁、本院卷㈢第449 、451 頁),故吳福來
、徐春昭所受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可認被告陶京名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陶京名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被告陶京名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原審認被告陶京名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含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
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陶京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陶京名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 個,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款項
,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劉啟全達成調解,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所陳之
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敘明被告陶京名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
,以及其因該次犯行所獲之報酬2,232 元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
諭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陶京名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之量刑(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陶京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帶來各項嚴重問題,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除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運作,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吳福來、徐春昭受有財產損失
外,亦製造犯罪
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陶京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涉案程度未若曹睿洋、吳宜軒等核心人員
,提領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福來、徐春昭各以5 萬元、6 萬元成立調解或和
解,且均已給付完畢;兼衡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手術資料、住院資料、用藥資料及申請長期照顧服務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316 頁、本院卷
㈢第453 至459 頁)所呈現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 、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陶京名本案所犯3 罪之應執行刑
被告陶京名本案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
乃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並均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為各次犯行之分工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及其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
定應執行刑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項,就其所犯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㈠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陶京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陶京名之供述可參,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陶京名供稱其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之0.8%計算等語,故其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分別為5,120 元(計算式:64萬元×0.8%=5,120元)、2,400 元(計算式:30萬元×0.8%=2,4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陶京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轉交予吳宜軒而不在其支配範圍,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本院就此洗錢之財物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部
分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智文部分:
被告鄭智文願意坦承犯行,因其僅是車手,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並實行詐欺話術之人,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其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尚須扶養父親,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蔡妍溱部分:
被告蔡妍溱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努力與被害人陳絹文、謝文和、王禹皓(原名:王宇浩)、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林宗翰、劉啟全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完畢,部分則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又其在本案尚屬邊緣角色,現為單親,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鄭智忠部分:
被告鄭智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絹文、潘宜婷
、顏宏安、朱烟錚、杜正維、劉禹儀、郭家珍成立調解或和
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完畢,部分則以分期方式按月給付,且其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張弋文部分:
被告張弋文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並以高於自己內部應分擔之金額與被害人唐來傳、郭遠泰、杜正維成立調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因其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且本案係在亟需情感支持下輕信友人說詞而誤蹈法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洪宇謙部分:
被告洪宇謙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與被害人顏宏
安、朱烟錚、劉啟全、杜正維、汪佳儀、劉禹儀、徐瑜遙成立調解或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完畢,部分則以分期方式按期給付,又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於警詢時亦曾供出共犯曹睿洋,使本案犯罪架構更為完整,有助於警方辦案
,另其於大學畢業前即已有正當工作至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㈥被告石崇慈部分:
被告石崇慈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朱烟
錚、劉啟全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至被害人林宗翰部分則是因無法與之聯繫致未能和解,並非其無和解意願,又其始終有正職工作,於本案之惡性較輕,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二、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上開所犯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因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均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等犯行之要件,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從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洪宇謙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洪宇謙於警詢時雖供出曹睿洋並
指認其為本案之共犯,使警方得以查知曹睿洋之真實身分,由此固可認被告洪宇謙對司法案件之調查曾經提供一定程度之協助,然因曹睿洋業已離境,迄未入境,戶籍復已遷出國外,故警方尚無法將之查緝到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 年2
月25日高市警刑科字第11570514300號 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7頁)。是被告洪宇謙既未始終自白犯行,且警方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本案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協助警方調查共犯之行為,仍可作為有利之
量刑因子予以斟酌。
㈣又我國詐欺集團已橫行多年,犯罪情況實日益猖獗,因此業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鄭智文、蔡妍溱
、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均明知上情,仍為求輕鬆獲取報酬,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為本案犯行,對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等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處,至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內容、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犯罪等項,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可。是本院認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本案所犯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犯罪事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含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
、19、20、22至25、27、3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時,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
文、洪宇謙、石崇慈固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然其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尚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全數成立調解或和解
,被告石崇慈則係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且部分被害人已給付賠償金完畢,部分被害人則以分期方式給付,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第172 號、第173 號、第174 號、第176 號、第216 號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795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契
約、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7 、201 至203 、391 、392 、39
5 至398 、405 、415 至417 、423 至426 頁、本院卷㈢第7 至17、29、273 至293 、305 至308 、314 至318 、371
、377 、383 至387 、403 至410-3 、425 、427 、431 至437 、465 、467 至473 頁),故被害人陳絹文、謝文和、王禹皓、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唐來傳、郭遠泰、顏宏
安、林宗翰(僅被告蔡妍溱與之和解,被告石崇慈尚未和解
)、朱烟錚、劉啟全、杜正維、汪佳儀、劉禹儀、徐瑜遙、郭家珍所受財產損害已獲有部分填補,而被告洪宇謙另有前述協助警方偵辦案件之作為,可認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各該犯行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均正值青壯之年,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以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其等雖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但所為仍分別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19
、20、22至25、27、30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同時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石崇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洪宇謙於偵查中曾坦認有詐
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其中被告洪宇謙亦協助指認原非警方所查知之本案共犯曹睿洋,對警方案件之偵辦提供些許助益,自值肯定。再考量被告蔡妍溱已與被害人陳絹文、謝文和、王禹皓、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林宗翰、劉啟全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林宗翰部分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其他被害人則以分期方式給付,並按月履行中;被告鄭智忠已與被害人陳絹文、潘宜婷、顏宏安、朱烟錚、杜正維、劉禹儀、郭家珍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郭家珍部分已給付完畢,其他被害人則分期給付,現遵期履行中;被告張弋文已與被害人唐來傳、郭遠泰、杜正維成立調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洪宇謙已與被害人顏宏安、朱烟錚、劉啟全、杜正維、汪佳儀、劉禹儀、徐瑜遙成立調解或和解
,其中顏宏安、杜正維、汪佳儀、劉禹儀、徐瑜遙部分已給付完畢,其他被害人則仍分期給付中;被告石崇慈已與被害人朱烟錚、劉啟全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惟其仍未能與被害人林宗翰達成和解,而上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則各以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或和解契約所載條款之方式表達對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之量刑意見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契約及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足認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事後確有填補因自己犯行所肇致損害之實際作為;至被告鄭智文則迄未與本案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無填補損害之作為
。兼衡被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美甲師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㈢第417 頁),以及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被告蔡妍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美容工作室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被告鄭智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被告張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甜點店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高市老人公寓證明書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05 至409 頁),又此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洪宇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生技公司及保險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並提出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勞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㈢第365 至367 頁),及其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石崇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藥廠業務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另斟酌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19、20、22至25
、27、30所示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各該被告負責提領之金額均有高低差異,且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之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進度(是否已履行完畢等)、賠償比例亦有不同,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17、19、20、22至25、27、30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鄭智文、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本案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係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各次犯行之分工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等分別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項,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念其等或因家庭經濟因素,或因貪圖立即可得之非法報酬而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並坦承犯
行,且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石崇慈則與其中2 名被害人和解,另名被害人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和解,惟均
堪認其等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且已和解之被害人多數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各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尚未完全給付賠償金完畢之被告蔡妍溱、鄭智忠、洪宇謙能持續履行賠償義務
,避免其等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經斟酌被告蔡妍溱、鄭智忠、洪宇謙與各該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妍溱、鄭智忠、洪宇謙應各履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蔡妍溱、鄭智忠、洪宇謙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因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至被告洪宇謙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29部分)、被告石崇慈及蔡妍溱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於111 年1 月12日向A22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鄭智文經原審
諭知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7部分),以及被告陳甯芸、葉欣貿、吳明賢
、戴志鴻、洪宗璟各經原審判處罪刑,或為無罪、或為免訴諭知部分,則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之金流情形(僅列載與被告陶京名有關之被
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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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簡訊聯繫吳福來,佯稱: 加入不詳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福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妏)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下稱葉欣貿台新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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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春昭,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春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駿紘)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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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啟全,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啟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思蓓) | | |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下稱葉欣貿兆豐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石崇慈)(下稱石崇慈中信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下稱顏鈺哲中信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德)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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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甯芸)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甯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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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思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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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賢)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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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原審主文(僅列載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其中除陶京名外,其餘均僅記載罪刑,不含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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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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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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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王禹皓〈原名:王宇浩〉)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吳福來) |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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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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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春昭)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啟全) | 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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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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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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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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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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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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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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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陶京名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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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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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蔡妍溱應給付陳絹文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入陳絹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妍溱應給付謝文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入謝文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蔡妍溱應給付王禹皓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伍仟伍佰陸拾伍元。 ㈡餘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11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伍佰伍拾伍元,並匯入王禹皓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蔡妍溱應給付林育正捌仟肆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貳仟壹佰元,並匯入林育正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五、蔡妍溱應給付柳媫芳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柳媫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再額外給付貳萬元。 六、蔡妍溱應給付潘宜婷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 年4 月24日前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入潘宜婷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七、蔡妍溱應給付劉啟全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8 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捌仟參佰參拾參元(最後一期為捌仟參佰參拾柒元),並匯入劉啟全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一、鄭智忠應給付陳絹文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玖萬陸仟元部分,自11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並匯入陳絹文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鄭智忠應給付潘宜婷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潘宜婷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鄭智忠應給付顏宏安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顏宏安指定之帳戶。 四、鄭智忠應給付朱烟錚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朱烟錚指定之帳戶。 五、鄭智忠應給付杜正維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杜正維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六、鄭智忠應給付劉禹儀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並匯入劉禹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一、洪宇謙應給付朱烟錚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和解成立後七日內給付壹萬元。 ㈡餘款伍萬元部分,自115 年9 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朱烟錚指定之帳戶。 二、洪宇謙應給付劉啟全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和解成立後七日內給付貳萬元,再於115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各給付參萬元,並匯入劉啟全指定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