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天玉慈善機構」
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凃馨文。
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未生
既遂之結果,所生損害輕於既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㈡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
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㈢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
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
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
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
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9月。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惟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
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參。則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既屬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餘地,原審遽然適用該減刑規定,自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採認。 ㈡此外,原審之量刑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原擬詐取之金額為100萬元,數額非低,惟為
未遂犯,並未生實質之危害,故原審量處其有期徒9月,尚屬妥適。
㈢
綜上所述,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