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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凱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2頁、第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5罪均坦承,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僅係各自分工,又因另案在監故無法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至7行),且被告未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並未得逞(見原判決第5頁第2至3行),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之車手報班及收水工作,除造成被害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復阻礙偵查機關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併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遭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前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再度參與本案不同詐欺集團之附表所示犯行,益見其不知悔改。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畏罪逃亡,經通緝多年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惟念被告到案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害人得以取回被害款項,此部分犯罪損害稍有減輕,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車手報班及收水之角色地位、各次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5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俱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多有期徒刑10月(有3罪)、11月或4月(各1罪),均尚未達中度刑,已難謂重;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恤刑目的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楊弼勝、張宏禎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㈢部分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欄㈣部分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欄㈤部分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