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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謝進益」印文、署押、「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不詳之印文各壹枚,以及偽造之「謝進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晴晴」、「林佩諭」、「牛肉乾」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聯繫曾文忠(原判決誤繕為「曾文宗」),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在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鄭宇恒則依「晴晴」指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向曾文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益)而行使之,並向曾文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及將蓋有偽造「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不詳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謝進益」簽名1枚之「收據」1紙交付曾文忠而行使之,表示「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鄭宇恒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晴晴」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曾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宇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警一卷第17至21頁,警二卷第121至125頁,原審卷第29至31、37至42頁,本院卷第122、130、131、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忠(下稱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8、79、113至115頁,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3至109、129至134頁,警二卷第7至116、127至133頁),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扣之「謝進益」印章乙枚可佐(照片見警二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晴晴」擔任被告之對接上手,負責指示被告出面取款,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之人與之聯繫(警二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中另有綽號「牛肉乾」之人(本院卷第129頁),此外,尚有依「晴晴」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故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屬至明,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2頁),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⒉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謝進益」簽名並
  偽造「謝進益」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
  金繳款單據空白欄位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不詳之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謝進益」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晴晴」、「林佩諭」、「牛肉乾」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數,至少已有3人以上,絕對不止被告與「晴晴」2人而已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故就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上情,就被告所為擔任提款車手犯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尚屬未恰。
 ⒉原審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在誤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獲取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予以沒收或追徵,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尚屬有誤,應予匡正。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有誤,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所為誠有可議,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之態度,及其尚涉有多宗違犯同一罪名之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謝進益」印文、署押、「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不詳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扣案之偽造「謝進益」印章1顆,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不詳之印文,因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稱其因本案擔任車手而獲得車資2,000元(本院卷第132頁),故此2,000元報酬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要將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繳回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將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益)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並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
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不詳印文、「謝進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