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坦佑
張倍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亦潔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關於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
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高亦潔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5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田嘉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坦佑宣告刑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亦潔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
上訴駁回(即田嘉榮如附表二編號2、4、5部分;陳坦佑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2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田嘉榮與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田嘉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原審他案(原案號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嗣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係加重詐欺案件最先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由田嘉榮邀約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潘宥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繫屬本院前撤回上訴而確定)即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宥瑋永豐銀行帳戶);陳坦佑即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坦佑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坦佑中信銀行帳戶);高亦潔即分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亦潔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亦潔臺銀帳戶),分別交付予田嘉榮轉交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之潘廷嘉等15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至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上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後,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即依田嘉榮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提領/轉帳」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田嘉榮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之事實係針對田嘉榮部分。陳坦佑、高亦潔部分係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之人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田嘉榮部分:
一、程序部分:
①因本件追加
起訴書記載
略以:被告田嘉榮與同案被告
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宥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陳坦佑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高亦潔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被告田嘉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王永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柯育如、陳恩及張裕昌所有之帳戶,該等款項遭層轉後,再由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領,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田嘉榮等語。故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追加起訴範圍,應係包含被告田嘉榮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王永文等人,並指示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王永文等人部分,均在被告田嘉榮之追加起訴範圍內,至於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有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追加起訴書記載提領時間、款項是否有誤,仍應依本院審理調查後之證據為認定,不影響本件追加起訴及審理範圍均包含上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田嘉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634卷第2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田嘉榮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不認識陳坦佑、高亦潔,但曾因朋友介紹而吃過飯,可能見過1、2次,
「啾咪喔」、「番茄蛋炒飯」不是我的暱稱,我的暱稱是「田嘉榮」,我都使用LINE通訊軟體,沒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雖然L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是我本人,但我沒有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該照片,該照片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潘廷嘉等15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上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田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金上訴634卷第235頁之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田嘉榮邀約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分別將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臺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田嘉榮,並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予田嘉榮等事實。業據:
①
同案被告潘宥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是田嘉榮找我進去的,跟田嘉榮是當兵認識的,田嘉榮說要我做虛擬貨幣,要我幫忙領錢;提領後款項交給田嘉榮,要去他指定的地方,都在高雄鳳山區;
「啾咪喔」是田嘉榮暱稱,大頭照也是田嘉榮的照片等語(偵二卷第339頁)。於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審理中證陳:110年當兵時認識田嘉榮,跟田嘉榮同梯;田嘉榮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會有買虛擬貨幣的買家把錢打到我這邊(永豐銀行帳戶),我要領出來給他,他再給幣商;田嘉榮叫我拍帳戶存摺給他,他會跟我約時間,有人打錢給我時,他會跟我講,我再去領。當兵時加暱稱「啾咪喔」的LINE,「啾咪喔」就田嘉榮,沒有以LINE從事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是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番茄蛋炒飯」(飛機通訊軟體)是田嘉榮。與「番茄蛋炒飯」對話紀錄中,是田嘉榮跟我說有人要買幣,金額已經匯到我的戶頭;「17.7」是指177,000元,「11.1」是指111,000元,「總共28.8」就是指總共288,000元,「15.4共44.4」應該是指後面又有人轉錢進來,「15.4」就是指154,000元,「44.4」就是指全部的金額;「在領了」就是去領了,「少1千」好像是那時候領錢少1,000元,應該是領到443,000元;「拖出了嗎」、「人勒」是我回覆他領不了。之前雖於警詢表示不認識暱稱「蔡桃貴」、「番茄炒蛋」(應為「番茄蛋炒飯」),是田嘉榮要我加入他們,但偵查後我看到田嘉榮手機,他手機飛機上面就是顯示「番茄蛋炒飯」,才知道「番茄蛋炒飯」是田嘉榮,不認識「蔡桃貴」;當時田嘉榮叫我加入「番茄蛋炒飯」、「蔡桃貴」,後來發現「番茄蛋炒飯」就是田嘉榮等語(本院金上訴635卷第239頁、第241頁至24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②
共同被告陳坦佑於偵查中證稱:田嘉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是田嘉榮找我的,我說好,田嘉榮就問我的帳戶,我就將我的帳號交給田嘉榮,且有去提領款項;提領之後就在田嘉榮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給田嘉榮,地點在高雄鼓山區等語(偵二卷第340頁)。 ③共同被告高亦潔偵查中證稱:國泰世華帳戶是田嘉榮請我的去申請,因為說要做虛擬貨幣;提領後將款項在田嘉榮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地點大多在高雄市區,是陳坦佑跟田嘉榮聯繫的等語(偵二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本案發生前沒有多久,認識田嘉榮,因前夫(陳坦佑)的關係才認識他;田嘉榮叫我把卡片卡號提供給他們,領完錢之後,田嘉榮說要去哪裡交給他,我就去哪裡交給他。我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跟田嘉榮聯繫;田嘉榮的暱稱會一直換,有聽過「啾咪喔」,「啾咪喔」是田嘉榮LINE的暱稱;我是提供飛機的對話紀錄,LINE沒有留存;「啾咪喔」的照片是田嘉榮本人,也有他跟他女友的合照;不確定「蔡桃貴」是不是田嘉榮本人;不知道「番茄蛋炒飯」是否是田嘉榮本人;「蔡桃貴」是田嘉榮推給我,說可以跟他聯繫。我提供的相片中(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23頁),我跟田嘉榮都是戴生日快樂的帽子,我們同一天生日。田嘉榮會一直換名字,但記錄會一直留存;「醍醐」也是田嘉榮,因為下面有寫「果然是同天生日的」等語(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79頁以下)。
㈣依共同被告高亦潔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19頁至第321頁)。同案被告高亦潔
於111年5月24日向暱稱「醍醐」之人表示:我剛做完一個筆錄、潘宥惟(應為潘宥瑋)是誰等語。同案被告高亦潔
於111年5月29日向「醍醐」之人表示:桃園的筆錄、剛做完了等語。「醍醐」回稱:辛苦了、如何等語。同案被告高亦潔則回以:就一樣虛擬貨幣這樣說,然後其餘的都說不知道帶過話題,從哪裡知道這個平台的,我說朋友介紹的,朋友是誰,我就說他前一陣子消失了;聰明吧等語。「醍醐」回稱:
果然是同天生日的等語。同案被告高亦潔
於111年7月21日傳送同案被告陳坦佑之
傳票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通知應到日期為111年7月29日)予「Deleted Account」之人。同案被告高亦潔
於111年9月24日向「Deleted Account」之人表示:
我們的生日也快到了等語。「Deleted Account」之人回稱:
沒錯等語。由於同案被告高亦潔告知「醍醐」剛剛製作完警詢筆錄之時間(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及對「Deleted Account」傳送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之應到日期(111年7月29日),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均於該時間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等情,有各該筆錄
可參(偵一卷第79頁以下、第111頁以下;偵三卷第11頁以下、第23頁以下、第181頁以下)。故同案被告高亦潔或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或於收受傳票通知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會急於將上開遭受偵查訊息告知「醍醐」、「Deleted Account」之人,應係「醍醐」、「Deleted Account」之人亦涉及本案,為使「醍醐」、「Deleted Account」之人即時掌握偵查情形,便於因應。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田嘉榮與同案被告均係10月5日生(詳當事人欄);及「醍醐」、「Deleted Account」之人均對同案被告高亦潔表示與同案被告高亦潔生日同日之事實。本院認為「醍醐」、「Deleted Account」之人應係被告田嘉榮,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關於受被告田嘉榮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田嘉榮之上開證述,應均可採信。
㈤由於被告
田嘉榮邀約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分別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各交予田嘉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被告田嘉榮曾以「啾咪喔」作為通訊軟體之暱稱,並使用被告田嘉榮本人相片;被告田嘉榮曾要求同案被告潘宥瑋、高亦潔加入「蔡桃貴」,並與「蔡桃貴」聯繫等情,均經同案被告潘宥瑋、高亦潔於原審另案審理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另如附表一編號2、3、5、11部分,同案被告潘宥瑋、高亦潔或陳坦佑之帳戶之間,確有款項相互匯入或匯出之情形。再者,觀之同案被告潘宥瑋與「番茄蛋炒飯」、「啾咪喔」或「蔡桃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一卷第25頁以下),確實有提領款項之相關訊息。因此,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潘宥瑋於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中關於受被告田嘉榮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田嘉榮之上開證述,亦可採信。從而,被告田嘉榮邀約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分別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各交予田嘉榮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被告田嘉榮再加上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參與人數已達2人或3人。另由於被告田嘉榮係將
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人員,並收受案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領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田嘉榮參與本案模式,應係擔任收簿及收水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人員。因此,計入詐騙集團尚有於機房實施詐騙之分工人員之下,本件參與詐欺之人數,應在3人以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上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後,
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分別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並各交予田嘉榮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田嘉榮共同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罪。
㈦綜上,被告田嘉榮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嘉榮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參照)。因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被告田嘉榮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被告田嘉榮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田嘉榮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田嘉榮並未坦承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依被告田嘉榮行為時之規定,被告田嘉榮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月以下。
⑷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田嘉榮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田嘉榮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故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田嘉榮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⑸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田嘉榮,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部分,核被告田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4、6、8、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分次匯款部分,被告田嘉榮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田嘉榮與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同案被告潘宥瑋:附表一編號17。同案被告陳坦佑:附表一編號1、4、6至10。同案被告高亦潔:附表一編號14、15、16。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附表一編號2、3、5。同案被告陳坦佑、高亦潔:附表一編號12。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附表一編號11)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田嘉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田嘉榮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追加起訴書漏載同案被告高亦潔亦提供其臺銀帳戶予被告田嘉榮之事實,應予補充。另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應以本院認定為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被告田嘉榮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田嘉榮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被告田嘉榮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3、6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10、15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田嘉榮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收水等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田嘉榮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參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田嘉榮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田嘉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直排輪老師,日薪2,000元,與太太、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上開親屬及父親等語(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田嘉榮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故本院不對被告田嘉榮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被告田嘉榮否認犯罪,且
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田嘉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因依卷內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該款項原則上均由被告田嘉榮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不在被告田嘉榮實際掌控中,被告田嘉榮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田嘉榮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田嘉榮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等語。
㈡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柯育如、陳恩帳戶後,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輾轉匯至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上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臺銀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曾依被告田嘉榮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帳該款項(匯款流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尚難認為與被告田嘉榮有關。此外,因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田嘉榮有關,被告田嘉榮此部分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6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10、15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為如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因均不能證明被告田嘉榮犯罪,故均為被告田嘉榮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此部分被告田嘉榮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陳坦佑、高亦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被告陳坦佑、高亦潔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陳坦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坦佑於111年1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陳坦佑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前妻即同案被告高亦潔、潘宥瑋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宥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坦佑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高亦潔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潘廷嘉等1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同一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陳坦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陳坦佑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提領/轉帳」欄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陳坦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陳坦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高亦潔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高亦潔於111年1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高亦潔依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宥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陳坦佑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高亦潔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慈亮、陳亮宇、朱浩佐、徐廉宸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柯育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或張裕昌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等款項輾轉匯入被告高亦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高亦潔復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①告訴人杜慈亮部分:於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自被告高亦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1,000元。②告訴人陳亮宇部分: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同案被告陳坦佑之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③告訴人朱浩佐部分: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被告高亦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3,000元。④告訴人徐廉宸部分,接續於:⑴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被告高亦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3,000元。⑵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被告高亦潔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⑶於111年1月17日0時13分許,自被告高亦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83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因而認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高亦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被告高亦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被告高亦潔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高亦潔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但均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並分論併罰之。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陳坦佑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陳坦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301,000元,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
犯罪所得,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陳坦佑均已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在檢警於
偵查中未告知被告陳坦佑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下,被告陳坦佑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陳坦佑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提款,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者,本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未適用
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坦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
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坦佑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委由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調解、和解及賠償事宜,除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聯繫不到之外,被告陳坦佑就其餘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得到被害人原諒,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可見被告陳坦佑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又被告陳坦佑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陳坦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陳坦佑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及斟酌被告陳坦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參酌被告陳坦佑所犯1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高亦潔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①就一般洗錢部分。認為被告高亦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亦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高亦潔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高亦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與被害人呂詠哲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8,000元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田嘉榮部分:
被告陳坦佑雖於112年2月16日在偵查中證稱:田嘉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是田嘉榮找我的,我說好,田嘉榮就問我的帳戶,我就將我的帳號交給田嘉榮,且有去提領款項;提領之後就在田嘉榮指定的地點將款項交給田嘉榮,地點在高雄鼓山區等語(偵二卷第340頁)。且被告高亦潔亦於同日偵查中證陳:國泰世華帳戶是田嘉榮請我的去申請,因為說要做虛擬貨幣;提領後將款項在田嘉榮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地點大多在高雄市區,是陳坦佑跟田嘉榮聯繫的等語(偵二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於112年2月16日在偵查中供出被告田嘉榮之前,警方已將同案被告田嘉榮涉犯本案之事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2年2月6日分案等情,有偵四卷可參。故本件並非因被告陳坦佑、高亦潔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田嘉榮。
五、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是否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已分別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應均認為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各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
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於偵查(偵二卷第342頁第18行以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在檢警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附表一編號11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下,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
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參照)。由於被告陳坦佑、高亦潔於偵查(偵二卷第342頁第18行以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陳坦佑、高亦潔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本件並非因被告陳坦佑、高亦潔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田嘉榮,故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㈠之③之事由,認為本件被告陳坦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另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高亦潔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九、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8)以外宣告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之④所示事項,就被告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8)以外部分,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行。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陳坦佑
上訴理由在內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陳坦佑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8)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高亦潔如附表五之宣告刑部分】:
㈠被告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8)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坦佑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四編號8)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坦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柏浩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六編號9),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陳坦佑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宣告刑。爰審酌被告陳坦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坦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柏浩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六編號9),犯後態度良好,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參以被告陳坦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坦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做工,日薪2,000元,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等語(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因被告陳坦佑尚有其他案件可定執行刑,故本院不對被告陳坦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高亦潔如附表五(即附表一編號11、13至15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高亦潔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5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高亦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且未及審酌被告高亦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未及審酌被告高亦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七),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高亦潔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亦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高亦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詳如附表七),犯後態度良好,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減刑規定。另參以被告高亦潔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5所示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高亦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與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金上訴634卷第394頁);及被告高亦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出證明同案被告田嘉榮參與犯罪之證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高亦潔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被告高亦潔尚有其他案件可定執行刑,故本院不對被告高亦潔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陳坦佑、高亦潔經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潘宥瑋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繫屬本院前撤回上訴而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被告田嘉榮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被告田嘉榮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起,轉帳至潘宥瑋、陳坦佑或高亦潔為提領或轉帳前之流向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809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 | |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交易明細單(見偵一卷第333頁)、潘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39至355頁)、潘廷嘉提供之詐欺網站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57至35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5時4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博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博安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1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1,809元】 ②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1分53秒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張博安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張博安此筆款項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6萬1,809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要轉出8萬8,109元,方將張博安第一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又轉出達11萬1,810元至16萬1,809元,才有將張博安第二筆資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 | |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11分許、20時12分許、20時2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有6萬18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有2萬元】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夏于耀佯稱:至CURRENCY交易所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夏于耀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1,809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9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0元;轉出金額於16萬1,810元至21萬8元間,屬夏于耀匯入款項】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9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後,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有2萬元】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1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夏于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至53頁)、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頁)、夏于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5至276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 | | | | |
| |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8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 張博安承前錯誤,於111年1月10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8,329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4萬115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5分許、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元、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第一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18元,第二筆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以上資金轉出7萬125元才有將張博安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張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8至400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4頁)、張博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06至41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9至290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Instagram向朱紘均佯稱:加入虛擬貨幣交易代操群組,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紘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20時1分許,匯款11萬9,49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9,605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9萬4元至陳坦佑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永豐帳戶內原有6萬18元;轉出金額於7萬111元至15萬22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朱紘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8至429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8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6頁)、陳坦佑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0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0日20時47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轉帳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0元】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0時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3萬元。 | |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自陳坦佑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8萬元。【其中22元屬張博安匯入款項】 | | | | | |
| |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0日20時24分許、20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3萬8,015元、12萬8,017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此2筆匯款中間,尚有一筆他人匯款1,000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上開資金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9,993元;轉出金額於5萬9,994元至10萬541元間,屬朱紘均匯入款項(內含他人1,000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0時13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王永文佯稱:需先至超商繳費始能見面云云,致王永文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3,270元】 ②111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3,270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8萬2,018元、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995元;要轉出8萬4265元才有將王永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王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99至301頁)、王永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02至306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Instagram向李振凱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振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37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2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8萬3,013元;要轉出13萬4,250元才有將李振凱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2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8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李振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頁)、李振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373至37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Instagram向江得榮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及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得榮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5萬1,21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9,45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8萬660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有10萬1,024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江得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78頁以下)、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一卷第385頁)、江得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86至395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Instagram向王柏浩佯稱:加入群組依照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柏浩陷於錯誤,於 ①111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9萬5,660元】 ②111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60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3時40分許、14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14元、10萬3,016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10元;轉出11萬1,670元才有將王柏浩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王柏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7至110頁)、轉帳交易擷圖(見偵二卷第114頁)、王柏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6至117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42秒許,匯款3萬7,864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21萬2,901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原有1,028元】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元至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于文豪之左列台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1萬元。
| |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頁)、于文豪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63頁)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Instagram向杜慈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獲利,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41分許,匯款11萬5,4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1萬6,721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15時5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1萬5,012元、15萬2,005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034元;轉出11萬7,755元才有將杜慈亮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3分許、16時5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萬元、3萬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匯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0元】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28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杜慈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至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至33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2分57秒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3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2萬元。 | | |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提款1萬元。 | | |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1日17時3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轉帳9,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萬1,068元】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1日17時38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1,000元。 | | |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8時45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2日16時25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Instagram向呂詠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帶領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呂詠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5萬3,270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59分許、16時5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5萬2,005元、28萬5,018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11萬6,046元;轉出金額於18萬7,317元至26萬9,316元間,屬呂詠哲匯入款項】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7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呂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7至71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8至279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7頁)
| | |
| | |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16時58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7,000元、8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 【匯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27元;要轉出69,253元才有將屬呂詠哲匯入款項全數轉出(已扣手續費15元)】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1日17時2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21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亮宇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購買電子美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裕昌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張裕昌之中信帳戶內有17萬5,782元】 | 張裕昌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16時55分許、17時3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7萬4,012元、10萬4,013元至陳坦佑之中信帳戶。 【匯入前,陳坦佑之中信帳戶內原有514元;轉出金額於15萬6,297元至17萬6,296元間,屬陳亮宇匯入款項】 | 陳坦佑於111年1月12日17時6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47頁以下)、交易明細單(見偵三卷第122頁)、陳亮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5至120頁)、張裕昌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45至146頁)、陳坦佑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84頁) | | |
| | |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2日17時51分許,自陳坦佑之中信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10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林泓佑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浩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存款2萬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存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5萬81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萬9,014元、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7元;轉出5萬128元才有將朱浩佐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8元】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
| | 朱浩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1頁以下)、陳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廉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7萬7,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12萬7,081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萬9,061元;轉出金額於5萬129元至12萬7,128元間,屬徐廉宸匯入款項】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6萬3,000元至高亦潔之國泰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國泰帳戶內有68元】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領6萬3,000元。 | | 徐廉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9至221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 | |
| | | |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7日0時13分許,自高亦潔之國泰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83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Instagram向陳鴻量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鴻量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9萬8,052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6萬4,012元至高亦潔之臺銀帳戶。 【存入前,高亦潔之臺銀帳戶內原有4萬9,061元;轉出金額於12萬7,129元至14萬7,128元間,屬陳鴻量匯入款項】 | 高亦潔於111年1月13日13時18分許,自高亦潔之臺銀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陳鴻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65至368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3至354頁)、高亦潔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7頁)、高亦潔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2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Instagram向林泓佑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泓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3時21分許,匯款8萬2,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內有12萬5,066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3時23分許、14時2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4,013元、5萬3,014元至潘宥瑋之永豐帳戶。 【存入前,潘宥瑋之永豐帳戶內原有999元;轉出12萬6,065元才有將林泓佑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3日13時54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2萬4,000元。 | | | 林泓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1至194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07至211頁)、陳恩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4頁)、潘宥瑋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頁) | | |
| | | | 潘宥瑋於111年1月13日15時20分許,自潘宥瑋之永豐帳戶,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3萬4,000元。 | | | | | |
附表二:
| | 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透過Instagram向潘廷嘉佯稱:加入群組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潘廷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3萬1,675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4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234元】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萬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洪健嘉之國泰帳戶原有2,027元】 | 洪健嘉之左列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元、10萬元。 | | | 潘廷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7至313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1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203頁) | |
| | |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9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向劉育辰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育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8,000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有5萬9,600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4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4萬15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前,龐皓軒之中信銀帳戶原有311元】
|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 | | | | 劉育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至8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04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Instagram向徐廉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廉宸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11萬9,349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12萬1,012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各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6元、11萬1,016元至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冠霖之合庫帳戶原有305元;轉出12萬1,317元才有將徐廉宸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冠霖之左列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3分許,各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 | | | 徐廉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9至221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9至360頁)、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92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易平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易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4萬6,774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7時1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7,013元至陳柏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柏龍之第一帳戶內原有12萬865元;要轉出16萬7,639元才有將張易平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7時5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萬元至陳柏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柏龍之中信帳戶內原有25萬7,571元;要轉出42萬5,210元才有將張易平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 (前先支出40萬200元)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500元至謝柏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柏賢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1日2時4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支付證券款3萬6,476元。 | | 張易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0至263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頁)、陳柏龍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54、156頁)、陳柏龍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222至225)、謝柏賢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340頁)、陳欣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362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473、483頁)、陳欣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353頁)、陳欣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493頁)、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395頁)、玉山銀行112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字第1120162897號函(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0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21220086號函(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517頁)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5時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500元至陳欣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入後, 迄至111年3月31日均無後續無交易紀錄,但該帳戶尚非警示帳戶。 |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8日20時42分、20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3時4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儲值3,000元、300元、3,000元至一卡通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 | 左列匯入信託專戶之款項,並非由任一iPASS MONEY會員實際受款。 |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0日1時31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0元至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 【匯入後,陳柏龍之第一帳戶內有1,162元】 | 陳柏龍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3月8日2時3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儲值3,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左列一卡通帳戶為陳柏龍之iPASS MONEY帳戶,左列3,000元儲值後,即經提領功能,領至陳柏龍之中信帳戶。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4日18時6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000元。 | |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6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000元至陳欣媛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陳欣媛之中信帳戶內有4,473元】 | 陳欣媛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2月7日15時5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4,000元至陳欣媛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陳欣媛之第一帳戶內有1萬4,175元】 | 陳欣媛之左列第一帳戶於111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5,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28日13時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763元還款予遠欣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31日18時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000元。 | | | | |
| | | | | 陳柏龍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31日18時1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萬6,279元至和潤企業向中信銀行申請金流服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4,907元與張易平有關)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易平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易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9時許,匯款5萬7,000元至陳恩之中信帳戶。 【匯入後,陳恩之中信帳戶有14萬690元】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3萬9,012元至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原有311元】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10分許、20時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100元至洪健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洪健嘉之臺銀帳戶有10萬70元】 |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0萬元。 | | | 張易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60至263頁)、陳恩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8至359頁)、洪健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65頁)、洪健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82頁)、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92頁) | |
| | | | |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0元至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土銀帳戶有1,200元】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7時13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萬元至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 【匯入前,洪健嘉之臺銀帳戶有100元】 | 洪健嘉之左列臺銀帳戶於111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6萬元。 | | |
| | |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5元。 | | | | | |
| | |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27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1萬8,005元。 | | | | | |
| | | | 洪健嘉之左列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13日20時28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2萬5元。 | | | | | |
| | | 陳恩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4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2萬16元(其中1,663元為張易平之款項)至陳冠霖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前,陳冠霖之合庫帳戶原有305元】 | 陳冠霖之左列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3日19時49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萬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蔡智翔佯稱:加入Currency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4時57分2秒許,匯款10萬元至柯育如之國泰帳戶。 【匯入後,柯育如之國泰帳戶內有17萬5,037元】 | 柯育如之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轉帳21萬1,014元至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入後,龐皓軒之中信帳戶有35萬1,340元】 | 龐皓軒之左列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1日15時20分許、16時30分許,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提款35萬1,000元、10萬元。 | | | | 蔡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41至442頁)、柯育如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0頁)、龐皓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467卷一第104至105頁) | |
附表三:
| | |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原判決關於田嘉榮部分撤銷。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陳坦佑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坦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 | | |
| | |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高亦潔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亦潔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高亦潔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亦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高亦潔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亦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亦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原判決關於高亦潔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亦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六:被告陳坦佑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 | | |
| | | 和解協議書(原審金訴467卷三第341頁以下)、 存入憑條(同上卷第473頁) |
| | | 和解協議書(同上卷第287頁以下)、存款回條(同上卷第290頁、第459頁至第460頁) |
| | 被告給付18,000元之賠償金,夏于耀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183頁、第457頁)、夏于耀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三第281頁) |
| | | 和解協議書(同上卷第327頁以下)、存款憑證(同上卷第467頁以下) |
| | | 和解協議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91頁以下) |
| | | |
| | | 和解協議書(同上卷第331頁以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471頁) |
| | | |
| | | 和解協議書(原審金訴467卷三第295頁以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同上卷第298頁、第461頁) |
| | | 和解協議書(同上卷第299頁以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302頁、第463頁) |
| | 達成和解,被告給付25,000元之賠償金,呂詠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 和解協議書(同上第303頁以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465頁)、呂詠哲之刑事陳述狀(同上卷第307頁) |
| | | |
附表七:被告高亦潔與被害人和解情形:
| | | |
| | 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115,400元之賠償金,並已匯款4萬元 | 刑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匯款憑證(本院金上訴634卷第191頁、第211頁、第215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403頁) |
| | | |
| | | 和解書、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315頁) |
| | 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7萬元之賠償金,並已匯款15,000元 |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99頁以下、第219頁、第317頁、第3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