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霖
賴柏宏律師
張恩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甯芸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張晨宇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被 告 吳昱德
被 告 吳瑜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8 號、第3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521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35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暨定應執行刑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均撤銷。
二、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葉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吳昱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吳瑜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其他
上訴駁回(檢察官就張晨宇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之上訴部分)。
八、張晨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下稱張晨宇等5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張晨宇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分別與吳宜軒、鄭智文、暱稱「NANA」(即林品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晨宇等5 人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號碼予「吳柏鴻」、吳宜軒、鄭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金融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張晨宇等5 人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等5 人再分別於附表二「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交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永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晨宇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吳柏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張晨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張晨宇再分別於附表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孟霖、陳甯芸(下稱葉孟霖、陳甯芸)雖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1卷第415頁),且被告張晨宇、吳昱德、吳瑜嘉(下稱張晨宇、吳昱德、吳瑜嘉)均未提出上訴,但檢察官係對張晨宇等5 人均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就張晨宇等5 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
法律錯誤及量刑不當,且吳瑜嘉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罪等語,檢察官既已就原判決之新舊法比較及所適用罪名等部分均已提起上訴,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是本院就張晨宇等5 人部分均應
予以全部審理,先予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張晨宇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71卷第209頁,且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
犯行而未再爭執
自白任意性,本院卷349 、415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張晨宇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71卷第415 、4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下稱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109 至117 頁、原審金訴304 警一卷第1 至6頁、原審金訴304 警二卷第25至26頁、原審金訴304 警三卷第27至29頁),並經證人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金訴288 卷二第270 至290 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6 月14日函暨所附A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288警卷第123至133頁)、D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135 至149 頁、原審金訴288 卷一第285 至291 頁)、F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網銀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原審金訴288 他卷第21至31頁、原審金訴288 卷一第293 至301頁)、G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IP位置(原審金訴288他卷第33至46頁、原審金訴288偵卷第427至472頁)、G2帳戶之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288他卷第47至66頁、原審金訴288偵卷第473至4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 年6 月9 日函暨所附H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原審金訴288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 日函暨所附C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288偵卷第183 至18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1日函暨所附A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查詢(原審金訴288 卷一第305 至38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11 年7 月27日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151 至155 頁)、
E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249 至267 頁、原審金訴304 偵四卷第21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 年6 月9 日函暨所附H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原審金訴288 他卷第67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157 至161頁)、黃國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304 警一卷第15、30至46頁反面)、陳錦富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原審金訴304 警二卷第67至69頁)、賴以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審金訴304警三卷第71至106、118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2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J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304 警一卷第47至51頁)、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4 月17日函暨所附N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04警一卷第54至64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6 月27日函暨所附M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04 警一卷第65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 年6 月9 日函暨所附K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04 警二卷第7 至2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113年3 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張晨宇111 年3 月16日帳戶提款憑條(原審金訴304 偵一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12月30日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金訴304 偵三卷第49至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11月7 日函暨所附111 年4 月12日傳票影本(原審金訴304 偵四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9 月7 日函暨所附L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金訴304 偵五卷第21至76頁)、張晨宇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88 偵卷第283 至332 、405 至407頁、原審金訴288 卷一第147 至165 頁)、吳瑜嘉與暱稱「N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88 警卷第85至89、91至97頁)、吳瑜嘉與吳宜軒之MESSENGER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88卷一第393、39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74號、第3743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張晨宇等5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張晨宇等5 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晨宇等5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張晨宇等5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 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 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範疇。又葉孟霖、陳甯芸、吳昱德、吳瑜嘉均「未」符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張晨宇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張晨宇等5 人,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至張晨宇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張晨宇等5 人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3.張晨宇等5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張晨宇等5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張晨宇等5 人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葉孟霖、陳甯芸、吳昱德、吳瑜嘉均「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張晨宇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張晨宇等5 人雖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張晨宇並符合中間法自白減刑)規定,但均不符合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張晨宇等5 人,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又張晨宇等5 人若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張晨宇等5 人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且張晨宇等5 人均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則其等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張晨宇等5 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應予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5.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672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
宣告刑之限制,屬「總則」性質,並非「法定刑」之變動,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即可,原判決就張晨宇等5 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容有違誤等語。惟查,
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僅就吳瑜嘉部分論述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
科刑上限之限制,就葉孟霖、陳甯芸、張晨宇、吳昱德部分則均未論述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上限之限制(原判決理由㈠⒊⑷③參照),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張晨宇等5 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錯誤等語,自非可採。
㈡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
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
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
1.張晨宇等5 人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層轉許永忠、黃國信、陳錦富、賴以昕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行提領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堪認張晨宇等5 人確有實質收領、經手詐騙款項,此已屬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
2.張晨宇等5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的,且其等主觀上知悉除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 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張晨宇等5 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應就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張晨宇應就本案詐欺集團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同負全責。
㈢是核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為張晨宇等5 人就本案係出於
直接故意,然原審及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張晨宇等5 人就此部分係出於
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雖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吳瑜嘉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吳瑜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而認吳瑜嘉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吳瑜嘉係與吳宜軒、「NANA」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參與人數之計算,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觀卷內對話紀錄及吳瑜嘉於刑事準備狀供述係因吳宜軒之介紹而認識「NANA」此一買家,另由吳瑜嘉與吳宜軒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吳瑜嘉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吳瑜嘉需依吳宜軒之指示向「NANA」報價等語,且比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NANA」之照片與吳宜軒之照片,明顯係不同之2 人,可見吳瑜嘉主觀上確實知悉包含自己在內至少有3 人參與其中,故吳瑜嘉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觀卷內吳瑜嘉與暱稱「N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88警卷第85至89、91至97頁)、吳瑜嘉與吳宜軒之MESSENGER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288 卷一第393、397、399頁),且比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NANA」之照片與吳宜軒之照片明顯不同,復參以「NANA」真實姓名為林品足(原審金訴288偵卷第145 頁)等證據,且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認罪(本院71卷第415、472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吳瑜嘉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上述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判決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吳瑜嘉就詐欺取財部分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吳瑜嘉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
㈤張晨宇與「吳柏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分別與吳宜軒、鄭智文、暱稱「NANA」(即林品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犯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張晨宇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共計4 次犯行),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就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張晨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4 罪),乃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其他事項說明:
張晨宇等5 人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應予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且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張晨宇等5 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錯誤及量刑不當,且吳瑜嘉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詳本院71卷第17至22頁)。 ㈡葉孟霖上訴意旨略以:葉孟霖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葉孟霖之前無前科,本案及
另案犯行都是因為經濟上因素,而受前同事吳昱德之邀約,才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僅係外圍、次要角色,並僅涉及1 位被害人即許永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許永忠達成
和解,現仍依約履行中,
犯後態度良好,葉孟霖另案亦己和解依約履行中,若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
㈢陳甯芸上訴意旨略以:陳甯芸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陳甯芸行為時仍就讀大學,年輕識淺,因多年好友鄭智文之引薦,涉入參與虛擬貨幣之交易,具有心理學上真相錯覺效應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陳甯芸已與許永忠達成和解,且現仍依約分期履行中,請從輕量刑。又陳甯芸另案係同樣於110年12月至111年4、5月間所犯,產生之不同被害人,請待另案判決後上訴於鈞院時合併審理,
諭知陳甯芸緩刑等語。
㈣上述葉孟霖、陳甯芸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情狀,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
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葉孟霖、陳甯芸實施本案雖分別有其等上述之朋友引薦或自身經濟因素等原因,但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依葉孟霖、陳甯芸參與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所生危害均非極輕微,且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顯均非偶一為之。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葉孟霖、陳甯芸所為在客觀上均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葉孟霖、陳甯芸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足採。
㈤原判決撤銷(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暨定應執行刑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
1.
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2.經查:
⑴張晨宇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許永忠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許永忠並表示請求對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95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本院71卷第493至494 、497至501 、505 至506 頁)可證,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及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事由納為量刑、沒收之審酌,尚有未合。是葉孟霖、陳甯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張晨宇等5 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及葉孟霖、陳甯芸、吳昱德所為犯行之量刑、沒收,既有前述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暨定應執行刑及葉孟霖、陳甯芸、吳昱德部分均予以撤銷。
⑵吳瑜嘉就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71卷第415 、472 頁),其自白與其他卷內事證參核相符,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定吳瑜嘉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又吳瑜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許永忠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許永忠並表示請求對吳瑜嘉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許永忠與吳瑜嘉之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71卷第487至491頁),原審量刑、沒收時未及審酌上述情狀,亦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吳瑜嘉部分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瑜嘉部分予以撤銷。
⑶綜上,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暨定應執行刑及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犯罪情狀:張晨宇等5 人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輕率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內,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許永忠受有金錢損失(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向,加深許永忠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並考量張晨宇等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情形;⑵一般情狀:張晨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葉孟霖、陳甯芸、吳瑜嘉、吳昱德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均坦承犯行,且張晨宇等5 人均已與許永忠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許永忠並表示請求對張晨宇等5 人均從輕量刑(本院71卷第477頁)。張晨宇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傷害、毀損、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葉孟霖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品行,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前科紀錄(但吳昱德、陳甯芸均另涉詐欺等罪嫌現於法院審理中)之品行;暨張晨宇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71卷第476至477頁)等一切情狀,就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吳瑜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本院主文欄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 4.沒收部分之說明: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訂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⑵本案就附表二即許永忠匯入張晨宇等5 人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張晨宇等5 人依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或轉匯至指定帳戶,
無證據證明張晨宇等5 人仍執有上述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張晨宇等5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張晨宇等5 人已與許永忠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張晨宇等5 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⑶張晨宇等5 人就附表二(許永忠)部分固分別有取得306 元、1253、1890元、3780、1400元之犯罪所得(詳原判決理由貳㈢犯罪所得部分)
等情,然張晨宇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許永忠成立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已逾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對張晨宇等5 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上訴駁回(檢察官就張晨宇關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上訴)部分:
1.張晨宇確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
所載之犯行,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張晨宇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錯誤等語,並非可採,均已如前述,是原審認張晨宇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及予以論罪,經核並無違誤。
2.科刑部分:
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載之犯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張晨宇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輕率提供其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集詐得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附表三所示之陳錦富、賴以昕、黃國信(下稱陳錦富等3人)金錢損失,且難以追查金錢之去向,加深陳錦富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另酌以張晨宇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陳錦富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張晨宇於本案之分工及犯罪情節;再酌以張晨宇就附表三部分迄今「未」與陳錦富等3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陳錦富等3 人之損失;兼衡張晨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288卷二第322至323頁),就張晨宇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原審認本案就附表三部分匯入張晨宇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張晨宇依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張晨宇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晨宇仍執有上開款項,為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張晨宇予以宣告沒收。
⑵張晨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賣泰達幣每顆可賺0.05元等語(原審金訴288卷二第386頁)。則張晨宇就附表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併觀卷內對話紀錄,計算如下:
①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張晨宇於111 年4 月13日泰達幣之報價1 顆為29.36元,而陳錦富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張晨宇申設之I 帳戶內之金額為10萬元,可購買3405顆泰達幣(計算式:10萬÷29.36=3405.994,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52元(計算式:3405×0.05=152,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②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張晨宇於111 年4 月12日泰達幣之報價1 顆為29.29 元,而賴以昕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張晨宇申設之E 帳戶內之金額為5萬元(雖自K帳戶轉帳至E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然賴以昕遭詐騙而匯至K帳戶之款項僅5萬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賴以昕所匯),可購買1707顆泰達幣(計算式:5萬÷29.29=1707.067,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85元(計算式:1707×0.05=85.35,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③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張晨宇於111 年3 月16日泰達幣之報價1 顆為28.65元,而黃國信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張晨宇申設之J 帳戶內之金額為44萬元,可購買1萬5357顆泰達幣(計算式:44萬÷28.65=1萬5357.766,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則張晨宇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犯行,獲得之報酬為767元(計算式:1萬5357×0.05=767.85,為有利張晨宇之計算,無條件捨去)。
④張晨宇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
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陳錦富等3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張晨宇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⑤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經核原審就上述關於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上訴意旨中關於張晨宇之犯後態度、提領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陳錦富等3 人調解成立,賠償陳錦富等3人之損失等情亦均已審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認原判決就張晨宇之量刑容有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審就上述沒收部分,檢察官、張晨宇均未爭執有誤,經核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上訴後無沒收基礎變動之情,並無違誤。
5.綜上,檢察官就張晨宇關於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即主文第七項所示)。
㈦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張晨宇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四編號1 本判決主文所示)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2 至4 原判決主文所示)部分所犯共4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詳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侵害4 人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並綜合斟酌張晨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張晨宇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張晨宇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張晨宇所犯本案4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㈧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之說明:
1.張晨宇、葉孟霖、吳昱德、陳甯芸均不予宣告緩刑:
⑴張晨宇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張晨宇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⑵葉孟霖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葉孟霖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
⑶吳昱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永忠成立和解(部分賠償,分期履行中),然吳昱德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而經原判決花費相當時間詳述理由逐一論駁,且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其非偶一為之,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含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即有不宜對吳昱德宣告緩刑之處,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⑷陳甯芸雖請求緩刑。惟本院審酌陳甯芸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永忠成立和解(部分賠償,分期履行中),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而經原判決花費相當時間詳述理由逐一論駁,並考量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人頭)帳戶及利用他人(車手)取款、轉帳,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乃國內多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陳甯芸竟仍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非偶一為之,故尚難僅憑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陳甯芸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含詐欺、洗錢)等犯行現於法院審理中,此經陳甯芸供述在卷(本院71卷第479頁)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即難認陳甯芸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吳瑜嘉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與許永忠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許永忠並表示同意對吳瑜嘉宣告緩刑,吳瑜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吳瑜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吳瑜嘉自陳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等情形(本院71卷第477頁)暨為確保吳瑜嘉能記取教訓,並加強吳瑜嘉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吳瑜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吳瑜嘉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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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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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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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18萬元、G1帳戶 | 111年4月13日10時36分、17萬9000元、B帳戶 | 吳昱德於111年4月13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130萬元、F帳戶 | | | 葉孟霖於111年4月13日12時12分,轉帳27萬元至A2帳戶,於同日12時52分提領27萬元後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53萬元、50萬元、G2帳戶 | | 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4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 |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26萬元、C1帳戶 | 陳甯芸於111年4月13日12時39分轉帳26萬元至C2帳戶,於同日12時47分提領26萬元後交給鄭智文轉交給吳宜軒 |
| | | | 吳瑜嘉於1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後交給吳宜軒;另於同日12時56分轉帳16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111年4月18日12時55分、45萬元、不詳帳戶 | |
| | | | 張晨宇於111年4月18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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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玟玟」向陳錦富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錦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5時38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434號之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賴以昕佯稱:在「康泰籌碼K」平台可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張晨宇於111年4月12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楊夢琪」、「馬國華」向黃國信佯稱:可操作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1年3月16日13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9分許,應予更正)、84萬元、M帳戶 | 111年3月16日13時48分、13時53分、40萬元、44萬元、N帳戶 | | 張晨宇於111年4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
附表四:張晨宇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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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原判決關於張晨宇附表四編號1 部分撤銷。 二、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晨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