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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5、130頁);上訴人即被告呂亭伊於刑事上訴狀僅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對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7、130、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悉知自身從事非法行為仍主觀上確定故意與同夥從事上述犯行,且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罪審理中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知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並重複參與犯罪行為中,因此可預見被告無更生賦歸社會之可能性,也未能從前科判刑中獲取教訓,請再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確保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期,實行司法公正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將「豪哥」供出,並不像原審判決書所載無法供出,有意願調解、悔改意思,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實際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該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未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以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豪哥」及指揮取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未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4913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被告呂亭伊於筆錄上供稱上手『豪哥』,因無其他事證及證據證明,故無法查緝綽號『豪哥』之上手」、「職警員李伯峰113年12月12日14時30分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借訊呂亭伊涉嫌詐欺案,經詢據呂亭伊供述,渠是由前夫的哥哥『江正豪』向其介紹從事詐騙車手之工作,惟警方是前往看守所借訊,故無其他事證(通訊紀錄)及證據證明『江正豪』涉案,因而無法查緝綽號豪哥』溯源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14年12月16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672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稱:「本案呂亭伊涉嫌詐欺案,經被告呂亭伊筆錄内提到朋友『豪哥』介紹工作的,除提到綽號豪哥之内容外,其他並無再提及,也未說明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故無法追朔上游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前揭之供述,並無使該分局警察因而查獲共犯「豪哥」(江正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量刑:
 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中急需用錢,即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該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未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羈押前為推拿美學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貧困(見A案該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1年4月。原審法院並以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225萬元,行使達3份偽造收據,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僅因家中急需用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已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犯罪情狀,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要無不當,自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