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旗揚
李冠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良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2696 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 號、第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旗揚、劉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5、157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㈠被告王旗揚部分:
被告王旗揚於
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王元森達成調解
和解,現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亦願與
告訴人林秀足進行調解,以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又伊始終坦承
犯行,於本案僅係擔任較末端之
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重,原審未充分考量伊
犯後態度及事後所為補救措施,以及目前正接受
另案犯行之
社會勞動等情,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為量刑結果實屬過重,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此
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冠良部分:
被告劉冠良於本案中僅屬邊陲角色,並係依同案被告王旗揚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伊係為援助家中經濟始鋌而走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深感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王元森和解,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自有過重,不利重返社會,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則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二人所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原審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部分,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亦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即分別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其處罰之所以較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在於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被告王旗揚為86年次,被告劉冠良為82年次
,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盛之年,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薪資報酬,
卻藉由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依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合力完成向
告訴人王元森、林秀足(其中林秀足部分僅被告王旗揚參與犯罪)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況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處斷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6 月,已屬甚輕,顯無科以最低
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俱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王旗揚負責轉交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予收款車手、聯絡告訴人林秀足面交款項、轉交贓款等工作,被告劉冠良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王元森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交予王旗揚之工作,其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二人已與王元森成立調解,且劉冠良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王旗揚亦依調解內容持續分期賠償王元森,有原審調解筆錄、王元森提出之
聲請撤回
告訴狀、原審114 年3
月20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被告二人對王元森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王旗揚雖未能與林秀足調解成立,然係因林秀足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
可參,是其非無補償林秀足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王元森、林秀足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王旗揚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針對林秀足被害部分)、1 年1 月(針對王元森被害部分),就劉冠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依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王旗揚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王旗揚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量處之宣告刑,已就上訴意旨所指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各自負責之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王元森成立調解暨各自給付情形,以及王旗揚有與林秀足調解之意願,惟林秀足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等節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項均予以納入考量,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程
度,以及其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事後對林秀足、王元森有無彌補損害之作為等項,均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濫用權限之違誤。縱王旗揚於原審判決後,仍有陸續給付王元森調解款項,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全部給付完畢,然此僅屬原先調解內容之履行,且此分期給付之約款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難認為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至王旗揚請求再與林秀足調解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並通知林秀足,惟林秀足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聯繫後則直接表明無到場意願致無從調解,其後本院即無法再與林秀足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114 年11月11日調解紀錄表、114 年11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第963 號卷第145
、169 頁),是本件固可認王旗揚確有與林秀足進行調解之意願,但林秀足並無此意,以致王旗揚未能取得與林秀足成立調解之機會,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上情列入考量,以此而言,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仍無變動。再者,以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於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原審對王旗揚所
諭知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對劉冠良所
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1月,仍均屬偏低之刑度,整體而言,原審量刑結果尚無顯然過重可言。是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