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楊秀雄
王秀玉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張震華
侯建豪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郭木水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廖敏男
李秀美
謝玉雲
毛小萍
陳沛樺
洪于婷
曾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等15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致原告購買「鑫樂活2.0六年期商品契約」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被告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與上開15人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爰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楊秀雄25000元、原告王秀玉25000元,及各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
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