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民被告郭麗玲被訴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自訴人周秦、周亮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茲附民原告恆春陽光假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載明,倘本案所涉
刑事案件經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旨,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