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巫俊傑
柯朝璋
兼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組織犯罪集團,虛設公司,行詐騙之事實,爰引用
刑事案件原審判決之事實、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淳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俊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朝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據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蘇仙興、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王年鳳、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陳素卿、葉財銘於本院宣判前撤回
上訴確定),惟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
期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係於108年7月29日至111年間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本
可參,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