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暢鴻
被 告 陳江程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孫暢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徒手將德哲膠業有限公司放置該處之橡膠管1捲(價值新臺幣4500元)
,滾動搬置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旋騎車逃離現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暢鴻(下稱被告孫暢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宜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孫暢鴻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暢鴻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核被告孫暢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暢鴻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孫暢鴻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
被告孫暢鴻本案竊得之橡膠管1捲,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孫暢鴻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所為量刑顯無過重,應屬允當,被告孫暢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維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江程與孫暢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
上揭時間、地點,推由被告陳江程將上揭橡膠管徒手搬置地面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由被告孫暢鴻以上開方式將橡膠管載運離去,得手後再於路上與陳江程會合,以此分工方式合力竊取上開橡膠管,因認被告陳江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江程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江程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暢鴻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陳宜禎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江程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訊據被告陳江程於原審
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跟孫暢鴻共同犯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暢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名年輕人在搬塑膠捲,他看到我就嚇到,便把塑膠管放到地上就離開,我之後徒手
搬運放置地上的塑膠管騎車離開,我是臨時起意選定作案目標,
原本以為塑膠管有價值,才竊取想去變賣現金,沒有共犯,也沒有人教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一個年輕人在把一個東西搬過來,我不知道對方要幹嘛,後來對方就站到旁邊去,我想說那個東西可以賣,一時貪心,就搬到我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佐以監視器影像顯示證人孫暢鴻於影像顯示時間21時34分57秒起(按:監視器時間快約1小時15分鐘,下同),在案發現場徒手滾動地板上之橡膠管1捲至其路旁機車停放處,並將橡膠管置於腳踏處騎乘離去
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此段搬運
贓物、載運贓物離開現場之過程,均係由證人孫暢鴻獨力完成,未見被告陳江程在場協助。考量證人孫暢鴻證稱:我不知道監視器影像中頭戴紅色安全帽(按:即被告陳江程)的人是誰,不知道他的
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我後來在快到前鎮橋的路邊把東西拆開來看,發現是沒有價值的東西,就把它丟掉,這時被告陳江程沒有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被告陳江程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監視器影像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按:即證人孫暢鴻)是誰,我不知道水管目前在哪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參以被告陳江程並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未有與證人孫暢鴻共同犯罪之紀錄,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結果
可佐,是依卷存證據資料,本案竊盜過程係由證人孫暢鴻獨力完成,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江程有參與贓物分贓或處置之情事,或與證人孫暢鴻有何共犯此案之動機與謀議,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江程與證人孫暢鴻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陳江程固於事前曾在案發現場將上開橡膠管搬至地板上,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惟其搬運之時間係在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21時31分21秒至同時32分18秒之間,與上揭證人孫暢鴻到場搬運橡膠管之時間相差約2分多鐘,兩者時間雖屬接近,然尚能區隔,不能排除為偶然獨立之二事,且被告陳江程搬運橡膠管之時程在先,其行為僅是將橡膠管從物品上層(高度約在被告陳江程腰部)搬下來放在咫尺旁地板上,並未攜離案發現場之騎樓,與證人孫暢鴻逕將橡膠管搬運滾動至路旁機車載運離去之行為不同,再觀證人孫暢鴻搬運橡膠管時,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陳江程在場協助,已如前述,倘被告陳江程確係與證人孫暢鴻合謀竊取橡膠管,豈僅負擔將橡膠管從腰部高度位置放到地板上之
行為分擔?其餘滾動搬運、騎車載運之工作均由證人孫暢鴻獨自為之?另被告陳江程雖於證人孫暢鴻竊取橡膠管後伴騎約7分鐘,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頁),然證人孫暢鴻證稱:被告陳江程跟我騎到一半就走了,當時他一直問說這個是什麼,我想說他應該是想問能不能賣錢分,但當時他沒有說要拿橡膠管去哪裡賣或去哪裡放等語(見易字卷第101頁),考量被告陳江程供稱:我騎在他旁邊是叫他把東西還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4頁;審易卷第101頁),雖與證人孫暢鴻所述略有差異,然由前揭說明,實難確認被告陳江程當時有向證人孫暢鴻要求朋分犯罪贓物之表示,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江程有參與事後分贓之情事,尚無法以被告陳江程於證人孫暢鴻竊取橡膠管後有伴騎之行為,遽認被告陳江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末以,被告陳江程固有於證人孫暢鴻竊取橡膠管前,在案發現場將橡膠管放置地板上之行為,惟被告陳江程供稱:我當時是想拿水管下方的帆布,是想要幫猴子擦拭身體,但後來沒有拿,所以只把水管搬到地面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佐以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被告陳江程左肩上確實依附猴子1隻,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考(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雖非尋常之事,但並非毫無可能,尚難遽認其
斯時主觀上已有竊盜橡膠管之犯意或將帆布據為己有之意圖,況被告陳江程果有竊取橡膠管之犯意,由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現場騎樓尚堆置同類物品,被告陳江程既係騎乘機車到場,大可仿照證人孫暢鴻之行為獨自載運另一組橡膠管離去,何須任由證人孫暢鴻取走並獨吞贓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江程確有與證人孫暢鴻共同竊盜或獨立
著手竊盜之犯行。
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江程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原審為被告陳江程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江程與孫暢鴻應有共犯關係云云;然按犯罪事實之證明,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有何難以採信之情事,即推認其有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否認為下手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人,而僅憑檢察官所舉事證,即被告陳江程與孫暢鴻同時出現於案發地點且有碰觸失竊物,又有騎車與孫暢鴻經過相同道路乙節,尚不足以推認被告陳江程有涉入本案,均經論述如前,故即使被告陳江程辯解有不合情理之處,然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江程確有檢察官所起訴竊盜犯行,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確信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而其未能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其中陳江程因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君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