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政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公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判決認定
共同被告張齊嘉(下稱張齊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齊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恆春鎮新四溝段458、474、475號,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傾倒廢棄物,客觀上與被告公司經營之廢棄物清除業具有關聯性。共同被告林逸昇(下稱林逸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車身有噴漆有「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且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客觀上亦足認為與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有關。張齊嘉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之乙車負有管理與
法律上的監督義務,亦利用其影響力及職務便利,委託林逸昇駕駛乙車傾倒廢棄物,客觀上即應視為執行業務,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張齊嘉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認定委請林逸昇駕駛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之乙車載運廢棄物,非執行業務,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此外原判決尚認定乙車實際為林逸昇所有並供林逸昇個人使用,非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形同允許透過「靠行」名義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法人罰金刑,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齊嘉雖辯稱為處理岳母家廢棄物而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然此為張齊嘉之主觀動機,無法改變張齊嘉實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判決僅以張齊嘉之主觀動機是否為替被告公司獲利作為認定執行業務之標準,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背。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㈠
證人張齊嘉
結證:被告公司的前身是「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平公司,民國86年7月17日成立),因為我想要標公共工程,所以才於105或106年間約2個朋友即龔高德、張雅惠,一起出資將峻平公司盤下來,並更名為「仲遠」,來投標公共工程之標案,如排水溝、擋土牆、學校跑道等,關於被告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所營事業資料」項目之記載(偵4226卷第157-158頁),都是峻平公司時期就登記之營業項目,其成立被告公司後並未就該等項目作增刪,本案傾倒廢棄物與被告公司的業務無關。後來張雅惠離開,我就找具有工程專業之A01進來當被告公司負責人,我的業務範圍是文書、金流之處理及上網瀏覽標案等,A01則在工地現場指揮調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6-228、231-236、238頁),被告公司之代表人A01(下稱代表人A01)亦陳稱:我是112年1月受張齊嘉之邀而來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之業務以投標公共工程標案為主,我在工地現場負責工程,標案等文書處理則由張齊嘉經手
等情(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301-302、306頁)一致,並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經濟部112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233021680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公司資料
可憑(偵4226卷第157-158頁、他卷第239-253頁)。是以,被告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固以「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惟被告公司既係由張齊嘉盤讓峻平公司而成立,在不影響目前業務營運之狀況下,張齊嘉、代表人A01等被告公司之經營者未特別就峻平公司時即已登記之事業項目作更動,尚無悖於
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營廢棄物清除業乙節,自難遽採。
㈡其次,證人張齊嘉於原審結稱:因我岳母周宥汝剛買房(址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下稱甲屋)在整理,我偶爾會去看工程狀況,113年3月16日那天剛好有清一些廢棄物出來,我自己自動自發幫忙,把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註: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2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宏(下稱楊文宏)復證稱:周宥汝是我女友的姑姑,周宥汝所有之甲屋在整修,由我負責水泥工程,113年3月11日我施工後有剩餘之廢磚塊、廢混擬土等,我打電話給周宥汝的女婿張齊嘉詢問哪裡可以放該等廢棄物,他就叫我載去系爭土地放,我即載了2車次之該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註: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等節(他卷第171、174-175頁);張齊嘉與周宥汝
乃至親,楊文宏與周宥汝間亦有人際關係連結,張齊嘉基於親族情誼無償協助周宥汝進行甲屋整修事宜,進一步指示楊文宏處置因此所生之廢棄物,與常情相符。又修繕甲屋並非被告公司承作之公共工程,而觀諸楊文宏之歷次陳述(他卷第143-148頁之警詢筆錄、第161-169頁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第171-175頁之偵訊筆錄),亦不曾提及被告公司,因認張齊嘉、楊文宏將甲屋整修所生之廢棄物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一事,應與被告公司無關。
㈢再者,證人林逸昇於警詢、
偵查、原審
迭證:是因為貸款需要,我才拜託我國中好友張齊嘉讓我將乙車靠行在被告公司,平時乙車都是我在使用,貸款也是由我繳納,我跟被告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合作,我都是自己接房屋改建、整地等工程來作;112年底時張齊嘉跟我說可以傾倒廢土石在系爭土地,因為他要回填系爭土地以便日後種植農作物,我才將自己承包工程所產出之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指示共同被告吳柏佑、曾詩閔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時地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事後張齊嘉沒有給我報酬,我也不用支付張齊嘉任何費用等情(他卷第365-368、371-376、406頁、原審卷二第220-223),與證人張齊嘉於原審結證:林逸昇是我同學,他平常作工程會有業主不要的土方、土石,因系爭土地有凹陷,我為了日後要種植農作物好通行,才拜託林逸昇把廢土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以回填,此舉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林逸昇亦未跟我索取任何費用,林逸昇平常使用之乙車更只是單純靠行在被告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229-230、232、238頁)互核相符。代表人A01亦同稱:我去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有發現乙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經詢問才知道乙車只是靠行,被告公司沒有在使用乙車,都是林逸昇自己經營使用等節在卷(他卷第305頁、原審卷二第43頁)。準此,林逸昇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分別指示共同被告吳柏佑駕駛乙車、共同被告曾詩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該等廢棄物非出於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而將該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固係出於張齊嘉之請託,惟非基於被告公司之利益,反是為張齊嘉之個人私益為之;況張齊嘉在被告公司所負責之工作乃金流調度、公共工程標案及文書之處理,不含工地現場作業,已如前述,本案除乙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一事外,實無其他資料
可證林逸昇是因張齊嘉在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方派發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去系爭土地傾倒該等廢棄物,益徵張齊嘉自己或透過他人清運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一事,純屬張齊嘉之個人行為。
㈣末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文(下稱黃勝文)於警詢、偵查皆證稱:我承作屏東縣○○鎮○○路○○巷00○0號之民宅浴室修繕工程有產出之水泥、磚塊等廢棄物,業主希望我可以合法處理,但恆春沒有合法的土資場,所以我於112年11、12月間問張齊嘉哪裡可以傾倒該等廢棄物,張齊嘉就
告訴我系爭土地可以,我方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間載運該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等語
綦詳(他卷第73-78、127-130頁),換言之,黃勝文在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並非與被告公司承包或合作之工程而來,且係其主動詢問張齊嘉後方知系爭土地之存在,自與張齊嘉執行被告公司業務無涉甚明。
㈤綜上,原審
諭知被告公司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被 告 張齊嘉
被 告 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1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12290號、114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齊嘉知悉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詎張齊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將所使用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06(誤載為294-1,應予更正)、294、294-2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恆春鎮新四溝段458、474、47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堆置使用,並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35分至17時55分止(共計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其岳母周宥汝名下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5包太空包裝填)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該廢棄物(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二、張齊嘉
嗣分別與林逸昇、吳柏佑、曾詩閔、楊文宏及黃勝文為以下之行為(林逸昇、吳柏佑、曾詩閔、楊文宏及黃勝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㈠張齊嘉與林逸昇及吳柏佑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林逸昇囑咐吳柏佑自113年3月12日16時33分起至19時24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8分起至8時10分止(共計4車次)、113年3月14日9時10分起至9時14分止(共計1車次),自林逸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廢土場(下稱本案廢土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H-7872號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營造混合物載運至張齊嘉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吳柏佑並於同年月16日11時18分至13時38分許,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型號:RX-505號)將前開廢棄物
予以填平,以此方式非法清理該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張齊嘉與林逸昇及曾詩閔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逸昇囑咐曾詩閔自113年3月12日19時23分起至19時25分止(共計1車次)、113年3月13日5時29分起至9時20分止(共計5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S-9360號貨車),自本案廢土場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張齊嘉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㈢張齊嘉與楊文宏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齊嘉囑咐楊文宏自113年3月11日14時41分起至15時34分止(共計2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00號民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包裝袋裝填,共計約10至20包,每包重量約10公斤)載運至張齊嘉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㈣張齊嘉與黃勝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齊嘉囑咐黃聖文於113年3月12日16時1分許至16時27分許間(共計1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巷00○0號民宅,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以13包之包裝袋裝填,每包重量約20公斤)載運往張齊嘉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齊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或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7至31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齊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5835卷第291至303頁、偵4226卷第25至31、153至154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佑(見警5835卷第313至317頁、他卷第313至316、319至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詩閔(見警5835卷第319至327頁、他卷第185至191、227至2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宏(見警5835卷第329至337頁、他卷第143至148、171至175頁、本院卷第130、20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勝文(見警5835卷第339至343頁、他卷第73至78、127至130頁)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所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逸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警5835卷第305至311頁、他卷第365至368、371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4頁)、證人張仟旻(見警5835卷第259至262頁)、謝婉君(見警5835卷第229至2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5835卷第355至357頁、他卷第107至112、133至136頁)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
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5835卷第375、401、413、4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835卷第441、443頁、他卷第97、183、237頁)、車輛進出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及鳥瞰圖(見偵4226卷第35至37、45至57、89至119頁)、本案土地113年3月4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他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回填掩埋廢棄物案件(113年3月)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113年8月)調查報告及所附空拍現狀圖、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09至681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5835卷第473至477頁)、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見警5835卷第283至285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齊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齊嘉本案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齊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以下部分,各與上述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與被告林逸昇、吳柏佑就犯罪事實一之間。
⒉與被告林逸昇、曾詩閔就犯罪事實二之間。
⒊與被告楊文宏就犯罪事實三之間。
⒋與被告黃勝文就犯罪事實四之間。
㈢「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
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張齊嘉將所使用之本案土地,供作同案共犯載運上開廢棄物用以堆置並並以貯存,衡此載運數量非少,其所為本質上即屬反覆性與複數性,依前開說明,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為一罪)。
㈣被告張齊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張齊嘉未經主管機關允許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所使用之土地用以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或加以整平處理,以此非法清理前揭廢棄物,是其與同案共犯所為,對生活環境所彰顯、維繫人類社會生活之外在生存條件,已然產生抽象危害,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應嚴加非難。被告張齊嘉將路填平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經核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降低罪責
可非難性之情形而存有有利之犯罪情狀可供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張齊嘉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張齊嘉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張齊嘉先前並無相似罪名或相同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均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故可資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⒊案發後,被告張齊嘉於114年6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提出本案土地之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並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同意依該計劃書內容辦理後續廢棄物清理計畫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4年7月1日屏環廢字第1148021349號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99頁),故
可徵被告張齊嘉確有事後挽回、遏止環境危害之舉措,酌以此等犯罪行為人自發性採取彌補社會危害之舉措,乃修復與社群間因犯罪事件產生之斷裂關係,則被告張齊嘉所為,已然開啟其理解刑事程序中對犯罪原因之發生、刑事制度遏止犯罪危害延續之過程,此一過程,毋寧與刑事制度之事後、應對及處理犯罪事件,暨修復該犯罪事件所帶來之損害、危害事態之犯罪事後處理功能之目的、理念,相互合致,而被告張齊嘉事後挽回、減少危害等舉措,允宜作為被告張齊嘉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⒋被告張齊嘉具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仍在就學中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仰賴被告仲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遠公司)股份分紅之收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
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
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
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張齊嘉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張齊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齊嘉能於犯後坦然面對
錯誤,且有上述事後挽回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張齊嘉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上開被告張齊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張齊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張齊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張齊嘉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張齊嘉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㈣倘被告張齊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為實際經營、執行被告仲遠公司之業務,而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仲遠公司則因被告張齊嘉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所稱公司之負責人,當指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包含實質上執行公司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自不以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限。所謂「因執行業務而犯第二項之罪」,基於法人犯罪之責任基礎,在於因組織決策者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其行為缺陷所導致事態及
法益危害、損害結果,法人對於該行為具有歸責關聯性,始得證成其
可罰性,俾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櫫之
自己責任原則。由此可知,上開法文內容之解釋,應從前述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所實行之行為進行通盤觀察,確認該行為是否與法人本身之業務內容或有該法人過往實際社會活動之具體情形,有密切關係、該行為本身是否係為法人利益所為以及該行為人之客觀行為目的,綜合進行評價,要不能僅以具有業務身分之人一旦從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即率認法人對此概予負責,否則毋寧係變相加諸法人對其無從監督之組織外行為刑事責任,形同責令法人對與其欠缺歸責關聯性之他人行為負責,不啻悖離上述自己責任原則之規範訴求。經查:
㈠被告張齊嘉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所為並非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理由如下:
⒈經查,被告仲遠公司為被告張齊嘉與其友人出資購入原身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共同經營後,嗣邀現代表人莊政訊一同經營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私底下有在被告仲遠公司處理標案及公司運作,被告仲遠公司不是我親手成立,是和2個朋友龔高德、張雅惠一起盤下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盤下來後就一起經營,我一般都是文書協助、金流調度及上網看標案,我們各出5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234頁),並有被告仲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偵一卷卷第157至158頁)、經濟部112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233021680號函及所附被告仲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39至253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查,依下述證
人證詞所證,無法認定被告張齊嘉、林逸昇至本案土地傾倒前揭廢棄物之行為,係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
⑴依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岳母剛買房在整理,我偶爾會去看工程狀況,當天剛好有清一些垃圾出來,我自己自動幫忙我岳母,我那一天有用太空包裝放在本案土地,案發當時,我是跟別人借車,因為是去我岳母家,開公司車就是公私不分。被告林逸昇等人去本案土地傾倒,是我自己去拜託,與被告仲遠公司無關,我跟林逸昇要廢土,被告林逸昇是免費給我。A01案發當時是在臺南市永康五王國民小學履行工程,公司車都是A01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233頁),並有教育部112年7月10日臺教授體字第1120027169號函暨核定名單及經費表、工程採購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2頁)。可見被告張齊嘉並未使用仲遠公司非靠行之自用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又被告林逸昇等人所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亦僅被告張齊嘉個人請託而取得該等廢棄物等情。
⑵證人林逸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KEH-7872號貨車為我的貨車,上面有漆仲遠公司,因為買車貸款,大貨車要靠行,我拜託我朋友即被告張齊嘉,去跟他妹妹公司講一下,讓我靠行。我是靠自用行,我沒有跟仲遠配合。我是做怪手跟車子而已,當初是叫被告張齊嘉跟仲遠公司講一下,被告仲遠公司之負責人我都叫他「訓仔」,我有去過被告仲遠公司,繳貸款也是要拿錢去,我平常去只有看到會計,負責人就是「訓仔」,我平常工作內容是整地,只要與怪手有關的工作我都會接,有自己接,也有朋友做不來介紹來的,上述工作內容與被告仲遠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7至221頁),並有前揭KEH-787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可見林逸昇本案所使用之KEH-7872號貨車,雖登記於被告仲遠公司名下,但係為靠行而名義上將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仲遠公司,實際上KEH-7872號貨車,為林逸昇所有並供其個人使用,並非被告仲遠公司實際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等情。
⑶證人楊文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恆春鎮恒公路1040號房子整修拆卸下來的混凝土、磚塊,是我女友姑姑周宥汝所有,被告張齊嘉是周宥汝的女婿,他負責處理房屋整修事宜,我負責水你的工程,他要我載去本案土地放磚塊、混凝土,被告張齊嘉叫我將上開混凝土、磚塊載去本案空地,我沒有問本案土地是誰的,張齊嘉和我說載過去該空地倒就好,我載過去倒不需要給人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72、174頁)。可見楊文宏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經被告張齊嘉要求其載運至本案土地,未見被告張齊嘉有以被告仲遠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要求,而係僅為清除、處理其岳母房屋裝潢整修時所清出之磚塊、混凝土而堆置、傾倒於本案土地等情。
⑷證人張仟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張齊嘉之妹妹,本案土地其中大平等段大平頂小段206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相比為一低窪凹地,沒有種植作物,也沒有整地,現場沒有建物或堆置物品,原先預計要種植農作物。我當初口頭答應供被告張齊嘉使用本案土地,被告張齊嘉也沒有告知我用途,只說是實際使用時再談租金,至目前都沒有給我租金等語(見警5835卷第260至261頁),佐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地圖
所載,可見本案土地其中原地號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294、294-2地號土地部分,為張仟旻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承租之國有耕地等情,可見本案土地僅係被告張齊嘉向其胞妹私人借用,本案土地亦有低窪地勢,則被告張齊嘉辯稱係為填平土地而使用本案土地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又本案土地既為被告張齊嘉胞妹作為農作物使用之用途,則被告張齊嘉在本案土地進行堆置廢棄物之舉止,顯與被告仲遠公司之業務執行無涉。
⑸勾稽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張齊嘉固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止,然衡酌其目的、過程及行為之後果,僅係被告張齊嘉為自己個人需求及處理裝潢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難認與被告仲遠公司之利益增益或業務內容有何關聯性,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張齊嘉上所為,係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仲遠公司勞工保險名冊上所載之員工即吳晉順、盧啓豪、黃健雄等人為證人,欲證明被告張齊嘉上開犯行,乃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所為,然查:
⑴吳晉順、盧啓豪、黃健雄固有以被告仲遠公司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等情,有被告仲遠公司之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⑵惟
稽之證人吳晉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不認識被告仲遠公司內的人,因為我朋友即富美佳聯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的倪富美介紹我去被告仲遠公司掛勞健保,我工作不穩定,有朋友介紹我就去掛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證人盧啓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目前在餐廳工作,餐廳名稱叫海珍珠,我沒有去過被告仲遠公司,我太太張仟旻是在被告仲遠公司從事會計,我只是寄勞健保在被告仲遠公司,我是剛才才知道被告仲遠公司從事營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212頁);證人黃健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被告仲遠公司投保,但我沒有任職,我不知道被告仲遠公司老闆是誰,沒見過,我是開設設計公司,公司名稱為禧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的名字,我透過我們公司會計士倪姐介紹到被告仲遠公司投保勞健保,我想要自己開營造公司,需要經歷,要投保滿5年才能取得申請土木包工業之資格,勞健保我都請我們公司會計直接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實際在被告仲遠公司內部任職,亦不知悉被告仲遠公司負責人或內部營運過程,要難憑此證述內容為被告仲遠公司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張齊嘉為被告仲遠公司之負責人,且由林逸昇駕駛KEH-7872號貨車載運廢棄物,客觀上仍屬為被告仲遠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等語,以此認定被告仲遠公司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罰則之適用。然被告張齊嘉僅係為個人自身需求而委請包含林逸昇在內之相關同案被告,駕駛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般情事,殊非被告仲遠公司所能監督、控管法益危害、損害者,縱被告張齊嘉為被告仲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要不能僅以其具有負責人之身分,即率爾將無涉於被告仲遠公司內部業務營運或無關於被告仲遠公司利益之情事轉嫁之,否則毋寧將使被告仲遠公司僅因其負責人之個人不法行為,為他人之刑事不法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不啻於連坐負責,自非得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仲遠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仲遠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仲遠公司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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