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柏融犯如附表編號1 至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黃柏融前為陳信价之員工,負責替陳信价將冷凍貨品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下稱本案倉庫)運送至市場攤位處,並協助販賣。
詎黃柏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多次利用其
持有本案倉庫鑰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信价之妻李淑青)前往本案倉庫,並徒手竊取陳信价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冷凍貨品【各次竊取之箱數詳附表「數量」欄
所載,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共計93萬元】,得手後即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前鎮漁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
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72至73、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7至29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竊取商品數量整理表(他字卷第39、40頁)、竊盜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41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1次竊盜犯行,各次竊盜地點及被害人雖相同,但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隔1 日以上,客觀上已可明顯區隔
而非密接,且被告亦坦承其係偷完
予以變賣花掉又另起意再偷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1次竊盜犯行時間均有間隔,客觀上顯屬可區隔而非密接,且每次竊盜物品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不能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且
緩刑不當等語。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1所為均係犯竊盜罪,且被告31次竊盜犯行,應予
數罪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構成接續犯一罪,並據此科刑,即有違誤。又被告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簡字第4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5 年1 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原判決認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並
諭知被告緩刑,亦有違誤。綜上,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被告持有本案倉庫鑰匙之機會,先後多次進入本案倉庫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冷凍貨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因此先後多次受有財產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量(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
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告訴人
具狀陳明被告已還款1,102,000元(原審審易卷第125頁),被告
於犯後賠償之金額,
已逾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共計93萬元,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
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1罪,所犯各罪之罪名均同為竊盜罪,犯罪手段、被害人亦均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7 月至9 月間(詳附表「竊取時間」欄所載),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1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1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冷凍小管,共計155箱,每箱6 千元,合計價值93萬元,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02,0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故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黃柏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總計155箱【每箱新臺幣(下同)6千元,共計93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