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
李門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犯違反保護令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楊明係楊婷安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明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楊婷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楊婷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楊婷安之工作場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私立愛群幼兒園」(下稱愛群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詎楊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於114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16時1分許、同年7月17日15時8分許及同年7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接近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二、案經楊婷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接近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路過,我沒有注意與愛群幼兒園之距離,我要去東海村找村長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駕車經過,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
告訴人楊婷安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屏東地院於114年2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愛群幼兒園至少10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接近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楊宗憲、證人即愛群幼兒園員工林美君、鄭麗麗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9至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愛群幼兒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鄭麗麗之手機拍攝照片、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至17、67至69、73頁),且經原審當庭
勘驗愛群幼兒園監視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而由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鄭麗麗之手機拍攝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16時1分許、同年7月17日15時8分許,均駕車行經愛群幼兒園之門口,同年7月25日8時許則係停車在愛群幼兒園附近之道路邊線外,均明顯距離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同
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要去東海村找村長,只是單純路過云云,惟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16時1分許、同年7月17日15時8分許,均係駕車行經愛群幼兒園門口,且無論其行向為何,均是行駛在慢車道上,又被告上開3次先後駕車行經愛群幼兒園門口所經過之時間,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計算,至少各有20秒、9秒、11秒之久,此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而被告於同年7月25日8時許,更是直接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接近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之道路邊線外,此亦有前引證人鄭麗麗之手機拍攝照片
可參。被告於114年3月30日14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16時1分許、同年7月17日15時8分許,駕車行經愛群幼兒園時,所呈現均是在慢車道以相當緩慢之速度經過,若被告僅是單純駕車路過愛群幼兒園,自無可能均會一致的變換至慢車道,且皆以緩慢之速度行經,顯然被告所為係刻意接近愛群幼兒園無誤;更遑論被告於同年7月25日8時許,係直接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接近愛群幼兒園不到100公尺之地點,更非其
所稱單純駕車路過之情。其次,被告於114年7月13日、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18日、115年5月21日,先後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換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限速90公里、測速時速110公里、超速20公里」等違規事實經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以被告於114年7月至115年5月間即有多達5次交通違規經舉發之情形,顯然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由其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情事可知,被告根本並無緩慢駕駛車輛之習慣,依此,更可見被告上開於愛群幼兒園附近緩慢駕駛行經及停車之行為,明顯係蓄意而為,與其個人駕駛習性根本無關。基上,被告辯稱其係單純路過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愛群幼兒園是我跟我太太共同創辦的,愛群幼兒園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本案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為愛群幼兒園,但實際上是我購入的,一直以來都是我在使用,
原本的登記所有人是我,後來才變更為愛群幼兒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辯護人所提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被告主張愛群幼兒園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且被告亦出資起造愛群幼兒園之建物,愛群幼兒園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等情,並據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同段00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執照、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91至103頁)。基上,堪認被告與愛群幼兒園間實有相當之淵源及密切關係,是被告對於愛群幼兒園之所在地點、與周邊環境之相對位置,自無不知之理,則以被告上開駕車緩慢經過愛群幼兒園、及停車在愛群幼兒園附近之情形,其當然清楚知悉當時與愛群幼兒園間之距離,均已不到100公尺甚明,是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注意與愛群幼兒園之距離云云,亦無可採。
五、
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已經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自應遵守保護令所定遠離愛群幼兒園至少100公尺之限制,其卻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駕駛本案小客車經過愛群幼兒園門前道路及停車在愛群幼兒園附近,而未遠離愛群幼兒園至少100公尺,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上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4年3月30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25日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愛群幼兒園而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宥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