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仁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顏鴻仁(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
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當時係因家裡小孩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去做,被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
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被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是本案2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亦併敘明。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對2名被害人所犯之各罪
予以分論併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5頁),認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審卷第156頁、
起訴書第3頁),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敘明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重之失。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科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加審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稱:當時係因家裡小孩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去做云云,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屬犯罪之動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