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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明聰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張瓊慧損害賠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後,從輕量刑,並知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在本案憑證上偽造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已著手實施本案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陷於錯誤,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以擔任詐欺組織之第一線取款車手,欲以詐騙手法牟取不法報酬,險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犯罪動機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告訴人陳述之受害情況,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展現的悔意及可因此期待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等情,此外即別無其他量刑事由之改變,是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瓊慧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5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起分期按月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的金融帳戶,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首次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1萬元,已依約匯入上開帳戶,茲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轉帳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供憑(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張瓊慧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115 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115 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詐欺等),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9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王以齊
  書 記 官 黃月瞳
  通  譯 尤 信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張瓊慧
  被   告  吳明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於民國115 年7 月開始給付,每月給付
  1 萬元。於每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佳冬郵局,
  郵局代號:700 號,戶名:張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就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給付,則原告願宥
  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張瓊慧
  被 告 吳明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黃月瞳
           受命法官 王以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