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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清直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清直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清直(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1月30日受理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然相關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違犯本案後,即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至113年12月28日16時10分許,始因另涉其他案件(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案)為警逮捕而歸案,顯有規避司法程序之逃亡事實,加以其於偵審階段大抵均否認犯罪,亦可見其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故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羈押必要性部分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係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對於法益侵害及社會治安破壞程度甚重,且承上所述,被告在歸案前逃亡期間將近十年,非僅足見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心意甚篤,更徵其逃亡期間資以平穩生活之資源充足,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再啟逃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高額)具保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