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清直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主 文
杜清直
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清直(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作成114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依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8年4月;
嗣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1月30日受理
移審並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然無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茲
審酌下列理由,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㈠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於上訴後雖仍否認
犯行,然相關犯罪事實業有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載各項
證據方法
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被告於93年12月間違犯本案後,即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2月28日16時10分許,始因另涉其他案件(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案)為警逮捕而歸案,顯有規避司法程序之逃亡事實,加以其於偵審階段大抵均否認犯罪,亦可見其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故現時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㈡羈押必要性部分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係結夥持槍強盜他人財物,對於
法益侵害及社會治安破壞程度甚重,且承上所述,被告在歸案前逃亡期間將近十年,非僅足見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心意甚篤,更徵其逃亡期間資以平穩生活之資源充足,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侵害程度與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國家公益,認現時為有效防免被告再啟逃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高額)
具保、
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及
限制出境、出海等
強制處分確保上開羈押原因,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