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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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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灃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亦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灃、周冠亦均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富灃、周冠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王富灃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周冠亦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以下事項,認被告2人均應予以延長羈押
 ㈠被告2人就本案據以羈押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王富灃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周冠亦所涉犯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在日後可能需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其2人自有相當概率之逃亡可能性,以期脫免本案之處罰,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周冠亦之供述及其遭扣獲之越南簽證,可知其計畫於本案取贖後逃亡至越南,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周冠亦自稱無能力提出保證金,而難期其以具保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在其涉犯重罪且經本院判處前述刑期之情狀下,本院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載之相關防逃措施等拘束力有限之處分,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王富灃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之保證金,並搭配定期報到、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防逃措施代替羈押,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然考量本案取贖之金額高達1140萬元,而本案被害人亦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前述保證金數額,相較於被告日後需面臨之刑期及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顯然不符比例,故即使搭配前述防逃措施,仍無法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而不至於選擇棄保逃亡,尚難以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擄人之對象多達3人,取贖之金額高達1140萬元,所為不但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經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應屬當、符合比例原則
 ㈥綜上,被告2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冠亦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被告2人之羈押必要性,均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