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富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亦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王富灃、周冠亦均自民國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王富灃、周冠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王富灃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周冠亦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該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二、
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考量以下事項,認被告2人均應予以延長羈押: ㈠
被告2人就本案據以羈押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所載的各項證據可作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王富灃所涉犯
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周冠亦所涉犯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在日後可能需入監執行相當期間之情形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其2人自有相當概率之逃亡可能性,以期脫免本案之處罰,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周冠亦之供述及其遭扣獲之越南簽證,可知其計畫於本案取贖後逃亡至越南,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周冠亦自稱無能力提出保證金,而難期其以具保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在其涉犯重罪且經本院判處前述刑期之情狀下,本院認若以責付、限制住居搭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載之相關防逃措施等拘束力有限之處分,實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王富灃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之保證金,並搭配定期報到、配戴科技監控設備等防逃措施代替羈押,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然考量本案取贖之金額高達1140萬元,而本案被害人亦因此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前述保證金數額,相較於被告日後需面臨之刑期及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顯然不符比例,故即使搭配前述防逃措施,仍無法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而不至於選擇棄保逃亡,尚難以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行,擄人之對象多達3人,取贖之金額高達1140萬元,所為不但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經權衡公益維護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後,認對被告2人予以羈押,應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㈥綜上,被告2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冠亦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被告2人之羈押必要性,均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