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美竹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亦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明文所定。
二、被告楊美竹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
略誘罪),於審判中經原審自114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7月28日。
嗣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因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故應延長為1月至115年8月7日止。三、茲被告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嫌妨害家庭案件,
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起訴書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被告原為越南籍,其親友亦大多居住在越南,往昔生活相關連結亦在越南,對於在越南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
適應性。如在本案確定之前,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可自由離開之情形下,即得任意返回其熟悉之越南居住,而不再歸國,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復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侵害
法益之輕重,及目前之訴訟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