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珊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7號、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委託他人代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
上級法院;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慧珊(下稱被告高慧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10年2月,然被告高慧珊於115年5月14日親收原判決後,業於115年5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橋頭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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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本案被告高慧珊部分,因死亡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最高法院25年6月9日決議㈢意旨
參照),亦即以被告高慧珊名義所為之
訴訟行為,自已無從合法發生效力,而徒具外觀(形式)。故縱令被告高慧珊生前
乃曾親自簽名委託他人代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因該由被告高慧珊具名之
上訴狀既於其死亡2日後之115年5月26日,始予到達法院,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諸前述說明,自不生上訴之效力而核非
適法,本院自應予駁回該不適法而徒具外觀(形式)之上訴,俾明確終結本案關於被告高慧珊部分之
訴訟關係,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同案被告陳辛龍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