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4 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簡文雅(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0日以115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處罪刑在案,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 年6 月17日將該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昭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於115 年6 月27日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並自
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
在途期間4 日,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7 月21日(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115 年7 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首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
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