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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龍


            葉書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A07、A08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歷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次獨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及「保單簽收回聯」上之「A01」署押與比對字跡「不相符」,原審法院竟無視科學鑑定結論,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僅以「記憶可能減退」或「不能排除親簽之可能」為由,即否定鑑定結論之證明力,令人難以信服。又鑑定人劉耀隆已到庭證述告訴人書寫習慣具有穩定性,鑑定結果具有科學基礎,然原審在無反證之情況下,逕以推測之詞推翻專業鑑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下稱上訴意旨①部分)。
 ㈡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完全空白,原審竟採信保險公司事後稱「要保人兼具法代身分可空白」之便捷說詞。然依法律規範,涉及未成年人重大權益變更,必須有法定代理人明確簽署。原審將保險公司內部之「便宜措施」曲解為「法律常態」,並以此反推被告無犯罪故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對於保險實務與文件格式之認知偏離常態。況本案變更申請書明確標示「未滿7歲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簽」。被告身為資深保險業務員,明知此項規範卻留白不簽,顯係為降低偽造難度之刻意為之,原審對此關鍵事實未予審認(下稱上訴意旨②部分)。
 ㈢原審就被告2人無犯罪動機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審認為被告2人獲益僅新臺幣(下同)10,135元,非屬鉅額,且面臨註銷登錄之風險,故無偽造動機。惟查,保險業務員之考核不僅在於單筆獎金,更涉及業績達成率、職級維持及各項福利津貼。被告為使保單能順利核保以獲取業績,具有強烈之犯罪誘因。原審將犯罪動機侷限於「事後獲益多少」,完全忽略「事前業績達成」之心理壓力,其認事用法顯與保險商業實務脫節(下稱上訴意旨③部分)。
 ㈣原審以告訴人A01於民國95年曾有「先取消再加保」之經驗,推論其於107年亦可能同意此種模式。然兩次投保時隔12年,對象、險種及時空背景截然不同,屬於完全獨立之事件。原審不當連結過往投保經驗,違背證據評價原則,且以此種「間接情狀」之累加,替代科學證據之證明,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界限,違背論理法則(下稱上訴意旨④部分)。
 ㈤A01於109年間詢問豁免保費事宜時,被告A07並未第一時間告知已取消,反而推託「還沒下來」或「調閱病歷」。被告此等閃躲之詞,顯係為掩飾其偽造犯行之虛偽供述。原審竟採信被告因「離職而資訊落差」之辯解,顯係對被告有利證據之片面擷取,其心證形成過程欠缺完整推理鏈結,誠難令人甘服(下稱上訴意旨⑤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①部分
  本案變更申請書及「保單簽收回聯」上之「A01」署押,經與其他A01親簽之署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雖均認字跡為「不相符」。惟依據卷附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本案係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即將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檢視、分析其上特徵而為判斷。而本案變更申請書及「保單簽收回聯」上之A01簽名(待鑑字跡),與其他文件上由A01本人所為之簽名(比對字跡),固有特徵不相符合之情形,但比對組內確定由A01親簽部分,依肉眼觀察,亦可發現彼此有特徵未盡相符之處(尤其係「宜」字下方「且」部分,詳見偵一卷第233頁、原審二卷第171頁)。此外,依卷附A01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要保書上本人簽名,與前開比對組之簽名比對,亦可明顯發現有特徵不符之情形(尤其係「葉」字,詳見原審一卷第383頁、第385頁、第391頁)。再參以本案確實不能排除本案變更申請書及「保單簽收回聯」上之簽名係A01本人所為之可能(理由詳本院所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其間既容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僅以前述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認被告2人確有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原審所為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②部分
  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無A01或告訴人A02之簽名(警卷第28頁),然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5日(114)三法字第02078號函之說明(原審二卷第259頁),此乃因A01本身兼具要保人與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法定代理人欄位可為空白。而三商美邦公司嗣後確實即依該變更後之內容,開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堪認該公司於要保人兼具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時,並不要求法定代理人欄位必定要填寫。再者,縱使認為三商美邦公司前述作法僅係「便宜措施」,不符常規,亦屬相關承辦、審查人員是否有作業上疏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認定本案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之A01簽名,及被保險人欄位之葉○○簽名,必定係被告2人所偽造。亦即,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係空白一事,與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一事,兩者並無必然或顯著之關聯。況且,本案變更申請書可否通過三商美邦公司內部核保之要求,亦非被告2人所得決定,倘其等確因避免三商美邦公司拒絕承保而無法獲得相應之報酬或獎金,進而偽造「A01」、「葉○○」簽名,衡情應會提出完整填寫之表格,而不會遺留漏未簽名之處,以免承保過程徒生波折。是原審認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並無簽名一事,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佐證,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③部分
  本案依三商美邦公司於115年1月22日以(114)三法字第03798號函覆原審之說明(原審三卷第179頁、第251頁),可知被告2人承保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2張保單,並未涉及最低業績要求,若未承保亦無減薪處置,順利簽約後所獲得之報酬與獎金合計為10,135元。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4款之規定,保險業務員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應不予登錄或註銷登錄。亦即,被告2人本案因偽造文書而可得之利益僅10,135元,但若遭發覺,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其等保險業務員之身分更將被註銷登錄。再者,被告A07實係A01之姪子,雙方具有親戚關係,而非單純客戶關係,被告A07是否有必要為區區1萬餘元,甘冒可能遭受刑事及行政上雙重處罰之風險,而偽造熟識自己之親人簽名,確屬有疑。是原審以利小弊大,無法認定被告2人本案有偽造文書之動機,並未有違常理。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在「事前業績達成」之心理壓力下,為使保單能順利核保以獲取相關業績,具有強烈之犯罪誘因等語,僅屬臆測,尚不能採用。
 ㈣上訴意旨④部分
  查A01於95年間曾以其子女葉○睿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當時A01係於95年12月8日提出要保,復於95年12月19日撤回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96年2月13日再次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與本案投保及變更內容之情節相仿。原審以本案保單之變更,對於A01、葉○○並無不利,且從A01先前與保誠人壽公司之締約過程,亦可見A01尚非全然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復可佐證此等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方式,尚非特殊之締約模式,並無刻意欺瞞A01之必要,故認本案不能排除係A01同意先取消豁免保險費附約,進而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偽造A01、葉○○簽名之情,衡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A01是否有採取與先前相同之締約模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則原審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替代科學證據之證明,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界限,而違背論理或證據法則之情。
 ㈤上訴意旨⑤部分
  本案A01於109年4月9日聯繫被告A07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事宜時,被告A07固未於當下告知本案保險契約並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且有向A01稱「還沒」、「要調病歷」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A07於109年3月26日即已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有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所附說明(原審三卷第181頁)可佐。是被告A07於前述A01詢問時,已未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且已無查詢相關保單資訊之權限,僅能代為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詢,此觀諸對話紀錄中,被告A07向A01表示「我問問看三商的」、「我有留訊息給三商」、「幫你追蹤」等語甚明。再參以本案投保及變更內容係在107年5、6月間,距上開A01詢問時,已相隔近2年,則被告A07僅先憑印象回覆A01,再代A01向三商美邦公司詢問,並無違常情。況且,被告A07於經A01詢問時,不僅未置之不理或推託不知,反持續幫A01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詢、追蹤,益加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指掩飾先前偽造犯行之舉。是原審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不當。
 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①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是否應簽名、②將本案變更申請書上A01之簽名,與被告A07所簽「A01」之筆跡進行鑑定,及③鑑定本案保單正本簽收回條之撕裂面缺口是否吻合。惟就①函詢部分,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未簽名是否有違常規,僅涉及相關業務或審查人員有無疏失,並無法直接推斷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已如前述;就②筆跡鑑定部分,依卷附被告A07所簽「A01」之字跡(審訴卷第85頁),與本案鑑定報告內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比對,顯可輕易判斷均不相符;就③鑑定保單撕裂面缺口部分,因本案確實容有諸多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之鑑定結果顯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且該文件已相隔多年,保管狀況不明,能否鑑定亦屬有疑。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其間實容有合理之懷疑(本案並非係認定系爭簽名為A01本人所為,而係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仍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A08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A08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A08為配偶關係,其二人均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對外招攬保險及協助保戶辦理各項事宜。A07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經其遠房親戚即告訴人A01及其配偶A02告知欲為即將出生之第三胎投保附有豁免保險費條款之人壽保險,遂待A01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葉○○後,即於107年5月30日與其配偶A08前往A01、A02之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2),而將含有附加「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文件交予A01、A02簽名。惟A07、A08嗣經三商美邦公司通知因A01生產未滿1個月,無法附加豁免保險費之附約,為使A08能獲得業績,A07、A08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A01」及被保險人簽名欄「葉○○」等之署名,並填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申請日期「107年6月5日」等文字,用以表示A01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請取消上開要保書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再持以向三商美邦公司申辦上開保單,足生損害於A01、A02、葉○○及三商美邦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A07與A08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A07與A08涉犯前揭罪嫌,乃以⒈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障內容建議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等影本、⒉三商美邦公司人壽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等正本、容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4日容字第1111104號函暨告訴人於產檢及生產時所有親簽之同意書(SMA、FXS帶因篩檢檢測同意書、子癲前症風險評估同意書暨切結書、產前羊膜穿刺術後檢察同意書、染色體晶片篩檢同意書、嬰兒室自費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自行蒐證內容書狀,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⒋A02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⒌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及⒍A08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A07、A08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A07辯稱:A01是我親阿姨,我沒有必要害她,本案的保險契約,對我當時的業務而言只是杯水車薪,我從事保險業務員13年,深知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要求,沒有任何違規紀錄,而且我跟A08不論簽約、契約變更或保單簽收時,都有一起親自拜訪A01,既然都因為核保照會單而親自拜訪A01,我沒有不讓A01填寫契約變更文件的理由。A08辯稱:我只是掛名,實際上都是A07在處理保單,對於保單的處理過程都不知情,當時因為我懷孕,只是陪同A07一起去找A01,想說可以詢問生產跟照顧寶寶的經驗等語。辯護人略以:A07、A08收到三商美邦公司之核保照會單後,便於107年6月5日前往拜訪A01,踐行三商美邦公司所要求之索取葉○○之新生兒資料以及請A01透過契約變更之方式取消豁免保險費之附約,況且本案保單的被保險人主要是葉○○,只有豁免附約的保障對象是A01本人,如果為了要保障葉○○的權益,那先取消豁免附約,然後再加保,其實沒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為A07、A08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A01為要保人而以其子女葉○○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合稱本案保險契約)之客觀歷程之說明
 ⒈A01、A02經A07提出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建議書後,遂於107年5月30日在前開三民區居所,與A07、A08碰面,並由A01擔任要保人,而以其子女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保險人,經填具保險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且由A01、A02分別在前開要保書與確認書之要保人、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後,交予A07、A08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締結保險契約之要約,其中要保書乃透過電子設備之行動投保方式簽名,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則是由A01、A02親筆簽名等事實,則為A07、A08所自承(訴字卷二第208至209頁),核與A01、A02就107年5月30日之簽約歷程之證述內容(A01部分:訴字卷二第396至414頁;A02部分:訴字卷二第369至396、41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障內容建議書、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在卷可稽,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上開締結保險契約之要約後,於107年6月4日針對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向A08開具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之二份核保照會單,後續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內容,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要保書時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勾選「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惟後續於107年6月6日回報核保照會內容時,則已依核保照會單之要求,經提出「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簽名欄位有『A01』簽名字樣、被保險人簽名欄位有『葉○○』簽名字樣,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無簽名,申請日期欄位記載『107年6月5日』,內容為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而表示取消之客觀事實,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附核保照會單與本案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⒊三商美邦公司後續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開立保單,並於107年7月3日收受上開保單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前開保險單簽收回條簽收日期欄之記載為「107年7月3日」,要保人簽名欄位有「A01」簽名字樣,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上則無簽名,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如附表編號1所之保險種類欄位記載之保險內容,已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保險種類欄位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要保書內容並無差異之客觀事實,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暨000000000000號保單之簽收回條在卷可查,故此部事實,自足認定。
 ㈡A07、A08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前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之簽名字樣,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犯行之認定
 ⒈A07、A08應無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動機
 ⑴三商美邦公司於114年6月16日以函(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復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第641頁),說明若未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照會事項,該公司將會以所缺資料未於照會期限內回覆為由,而拒絕承保。是以,A07、A08若未取得A01所簽名之變更申請書,將因三商美邦公司拒絕承保,而無法因本案保險契約之順利締結而從中取得相應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依三商美邦公司於115年1月22日以(114)三法字第03798號函復本院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251頁),可知A07、A08二人承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二張保單,並未涉及最低業績要求,若未承保亦無減薪處置,順利簽立本案保險契約後所獲得之報酬與獎金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0,135元。參以A07、A08均於109年3月26日已申請離職,亦有前開函文說明可查(訴字卷三第181頁),且A01、A02與三商美邦公司、A07、A08因本案所生之另案保險理賠紛爭,業於113年2月19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達成調解在案,則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訴字卷二第221至223頁),故A07、A08既非三商美邦公司現職員工,且該公司函復本院時,其與A01、A02間之民事紛爭業已透過調解終結,堪認三商美邦公司並無刻意包庇A07、A08之動機或必要,是三商美邦公司上開函復之說明內容,應屬可信。由此可知,A07、A08就本案保險契約是否順利締約,並無滿足最低業績要求或面臨減薪處置之壓力,且順利承保所獲得之報酬與獎金總共為10,135元,其二人所獲利益,實非甚鉅。
 ⑶另自前述本案保險契約之締約客觀歷程,可知自A01提出要保而至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止,其期間乃為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3日間,依當時有效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保險業務員須辦理登錄而領得登錄證後,方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復依該規則第7條第4款規定,保險業務員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3年者,應不予登錄或註銷登錄。依前開規定,倘A07、A08因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罪,如經認定有罪,則因均屬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仍須待緩刑期滿或執行完畢後滿3年,方得再行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從而,A07、A08若偽造「A01」、「葉○○」之簽名並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經偽造之變更申請書,除需面對刑事訴追之壓力外,更生將長時間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風險。
 ⑷從而,A07、A08因簽立本案保險契約所獲利益,既非甚鉅,亦無須擔憂若未順利締約,將無法滿足最低業績要求抑或面臨減薪處置之困境,其二人若偽造「A01」、「葉○○」簽名並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該份經偽造之本案變更申請書,更生面對刑事訴追與承受長時間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高度不利益。故A07、A08在獲益非鉅且須承受高度不利益之情況下,尚難認有偽造「A01」、「葉○○」簽名,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該份經偽造之變更申請書,以求順利締結本案保險契約之動機。
 ⒉A07、A08於收受核保照會單後,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A02三民區居所,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會事項
 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審判時,提示A07手機內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77至83頁)予A01確認,A01對此則答稱:翻拍相片是我與葉○○的相關資料,雖然我不記得是否曾有提供相關資料給A07,但A07如果有需要,我也會提供給A07,而且A07既然有這些資料,應該就是我所提供,不然我也不知道A07從何取得等語(訴字卷第400至402頁),堪認前開翻拍相片確屬葉○○出生後之健康篩檢資料,且有相當可能為A01提供予A07等事實。
 ⑵本院復於115年5月5日審判時,就A07手機內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加以勘驗,勘驗結果為翻拍相片上所載之拍攝時間依序為「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2分」、「107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且記載之拍攝地點均為「三民區-灣子里」,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三第444頁)可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相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均與A07向本院所提出之卷附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預防接種時程及記錄表與新生兒篩檢記錄表之翻拍相片相符(審訴卷第77至83頁,訴字卷一第277頁,訴字卷三第35、39頁)。是以,前開翻拍相片既屬葉○○出生後之健康篩檢資料,且有相當可能為A01提供予A07等節,已如前述,又翻拍相片上之拍攝時間乃屬連續,且拍攝時自動定位之地點均為「三民區-灣子里」而屬A01前開三民區居所座落之行政區域,故A07手機內之翻拍相片,乃A07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三民區居所,而持手機翻拍A01所提供之葉○○健康篩檢資料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A07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家中,翻拍取得葉○○健康篩檢資料所得等節,既與前述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事項相符,堪認A07、A08辯稱其因收到前述核保照會單,故一同前往A01家中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相關照會事項等語,應屬實在。故A07、A08因三商美邦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方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三民區居所,向A01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以滿足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等節,自足認定。又A07、A08並無透過偽簽「A01」、「葉○○」之簽名以偽造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已如前述,且A07、A08更為達成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故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住處,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變更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日期亦為107年6月5日,由此堪信本案變更申請書確有相當可能為A07、A08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住處時,向A01所提出,並由A01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藉以滿足核保照會單之要求。
 ⑷依三商美邦公司所提供之投保規則,可知該規則內有「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一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訴字卷第286頁)。復依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03798號函之說明,該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未要求A01產後滿1個月後再行投保,反而提出以「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求,乃是因為本案保險契約除「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被保險人為A01外,其他保險契約條款之被保險人均為葉○○,而「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1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則僅適用於A01為被保險人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訴字卷三第179頁)。是以,依三商美邦公司前開規則與說明,前述「懷孕超過7個月(28週)以上之婦女,須在產後一個月且恢復健康時再申請投保」之締約條件,僅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方有適用,復考量此等僅撤回納入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約,而使已滿足締約條件之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則可使葉○○較早獲得其他保險約款之保障,而無庸因特定附約未滿足締約條件而經保險公司拒絕全部保險契約之承保後,反需再行締約核保之流程,導致時間之額外耗費與推遲保險契約之保障時點,尚難認此種締約模式對於A01與葉○○全然不利,而有隱瞞A01之需要。況A01於95年間曾以其子女葉○睿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雖有豁免保費附約,惟就該豁免保費附約之締約過程,則是於95年12月8日提出要保,後續於95年12月19日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撤回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約,嗣後於96年2月13日再次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等節,則有A01、A02所提供之前開保險契約之資料(訴字卷三第56、57、123與157至163頁)可查,自A01與保誠人壽公司之締約過程,除可說明A01尚非全然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外,復可佐證此等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方式,尚非特殊之締約模式,而有刻意欺瞞A01之必要。自前述就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締約方式之說明,可知A07、A08既無需刻意欺瞞A01保險費豁免附約之必要,且A01亦未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由此益徵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A01」、「葉○○」簽名乃為A01所親自簽名之事實,有高度可能為真。
 ⑸綜上,A07、A08為達成三商美邦公司所開具之核保照會單所要求之照會事項,既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住處,而向A01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且A07、A08復無透過偽簽「A01」、「葉○○」之簽名以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就透過本案變更申請書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締約模式更無欺瞞A01之必要,又A01尚非全然排斥此種先行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之締約模式,由此堪信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有高度可能為A01所親自簽名。  
 ⒊本案雖有A01、A02指述,且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報告亦得出筆跡不相符之結論,但尚無從據以充分認定A07、A08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⑴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部分
 ①本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A01」簽名為待鑑字跡,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A01」簽名以及容婦產科診所所提供之影本資料上之「A01」簽名為比對字跡,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而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A01」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則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以及送鑑資料可查。又本院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為待鑑字跡,並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A01」簽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A01」簽名字跡為比對字跡,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亦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A01」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以及送鑑資料可佐。
 ②本院傳喚實施前述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劉耀隆到庭就上開筆跡鑑定結論「不相符」之部分加以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鑑定人劉耀隆對此則表示:我的學歷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有超過18年之文書鑑定經驗,以本案所採取之特徵比對法,乃是將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經過檢視、分析其上的特徵,加以比對之後,研判鑑定結果。雖然容婦產科診所資料上之「A01」簽名均為影本,但影本資料上之簽名有清晰部分,亦有送鑑其他原本資料,所以整體觀察後,依然可以得出比對字跡中A01本人書寫字跡的相關特徵,進而跟待鑑字跡進行比對。又因為比對字跡並沒有明顯異常之情形,所以觀察A01所書寫的簽名字跡確實具有穩定性,而可作為比對的合適基礎等語(訴字卷三第445至452頁)。
 ③從上述鑑定人劉耀隆對於鑑定報告結論之說明可知,雖然上述鑑定報告均得出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與比對字跡中之「A01」簽名並不相符之結論,但此一結論僅能說明前開申請書或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與比對字跡中所出現之「A01」簽名字跡之穩定特徵不相符,而不能直接得出相關簽名非屬A01本人所親簽或必為他人所偽造之結論。是以,若無其他證據得以充分佐證,尚不能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遽認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事實。
 ⑵就A01證述內容部分
 ①A01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締結歷程之證述內容略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A01」、「葉○○」簽名非我所簽,我印象中與A07、A08於107年6月5日也無見面,後續跟A07見面,已經是簽收保單回條時,我印象中簽收時是我還在坐月子的時候。我之所以會認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以及保單回條上的簽名都是偽造,是因為保單回條上的簽收時間是在葉○○滿月以後,跟我印象中簽收的時間不吻合,而且我很在意保險費豁免的附約,因此還有跟A07確認保險費豁免附約,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沒有保險費豁免的附約,我就會等到可以加保的時候一起保,也不會先解除豁免的附約或是簽收上面沒有記載豁免保險費附約的保單回條。更何況保單回條上的簽收時間既然是葉○○滿月以後,已經滿足出院滿一月的要求,自然沒有不能加保的理由。至於A07手機內的育兒手冊或媽媽手冊的照片,我並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A07的相關印象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二第397至408、411、412頁)。
 ②然而,A01自109年4月9日起因罹癌治療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保險費之事宜,嗣於同年月29日因三商美邦公司人員之通知,方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似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進而傳送訊息予A07並請其確認具體情形,後續則由A02與A07聯絡,且A01於110年11月17日前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警而提出本案告訴等節,則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A01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A07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A07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又本案保險契約自提出要保而至三商美邦公司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止,其期間乃為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3日間,業如前述,故此距A01、A02於109年4月29日察覺本案保險契約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時,實已有近2年之間隔,故A01雖證述其未曾在本案變更申請書或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等語,但記憶是否可靠無誤,已非毫無疑慮。
 ③再者,A07、A08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A02三民區居所,踐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要求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A01證述時卻稱與A07、A08並未於107年6月5日碰面,也沒有提供育兒手冊或媽媽手冊的照片予A07之印象等語,顯見A01關於本案契約締約過程之重要部分之證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相吻合之處,益徵A01確有高度可能因時隔久遠,致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故A01證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上之「A01」、「葉○○」簽名非我所簽等語,尚難逕以採信。
 ⑶就A02證述內容部分
 ①A02對於本案保險契約締結歷程之說明則證稱:A07、A08確實有於107年5月30日來拜訪我跟A01,當日是簽屬本案保險契約的要保書,但A01之後沒有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簽收保單回條,因為這時我根本都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而且我看上面的簽名就知道是他人仿簽,而且A01也跟我說她沒有收到相關文件,相關變更申請書或簽收保單回條上的法定代理人欄位之所以沒有我的簽名,我認為原因是A07、A08要降低偽造的難度。至於A01是否曾提供葉○○健康篩檢資料予A07、A08,我因為不在場,所以也不知情。另因家族中有很多人罹癌,所以豁免保險費附約對我跟A01來說很重要,如果我們知道豁免保險費附約已經被取消,那事後一定會加保等語(偵一卷第23頁,訴字卷二第388至396頁)
 ②A07、A08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A02三民區居所,而向A01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02稱其未在場,故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是以,A02於107年6月5日既未在場,則其證稱A01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自非其個人親身之體驗,而是轉述自A01所得,此乃屬累積證據,而無從作為佐證A01前開證述可信度之補強證據。
 ⑷互核A01、A02前開證述以及其所提出之陳述狀以及檢察官之論告意旨,雖可知尚就本案保險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指出相關疑義,然查:
 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無A01或A02之簽名,然A07、A08有於107年5月30日前往A01、A02三民區居所,踐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核保照會單之要求事項,且A02於107年6月5日亦未在場,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A02未在場之情況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自不可能有A02簽名。至前開法定代理人欄位雖無A01簽名,而與A01、A02所提出之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字卷三第57頁)有所不同,然依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5日(114)三法字第02078號函之說明,此乃因A01本身兼具要保人與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故法定代理人欄位可為空白,堪認此應為不同保險公司對於簽名與否之格式要求不同所致。是以,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雖無A01、A02之簽名,但依前述說明,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況A07、A08所提出之本案變更申請書可否通過三商美邦公司內部核保之要求,亦非其二人所得決定,倘其二人確因避免三商美邦公司拒絕承保而無法獲得相應之報酬或獎金,進而偽造「A01」、「葉○○」簽名,衡情應會提出完整填寫之表格,而不會遺留缺漏而未簽名之處,以免承保過程徒生波折,故自難以本案變更申請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位上並無簽名等節,據以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
 ②A01、A02雖主張,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時間既為107年7月3日,則此時距離A01產後已滿1月,而滿足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期間要求,衡情自會要求重新訂約,而不會就不含豁免保險費附約之本案保險契約加以簽收,顯見A01證稱其簽收回條之時點為坐月子時,應屬可信,由此亦可佐證本案保險契約之簽收回條上之簽名亦為A07、A08所偽造之事實。然而,考量葉○○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以孕婦產後坐月子之產後修復期間多為產後1個月之時間計算,則A01有相當可能於107年6月28日方結束其產後修復期,而與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日期十分相近,且A01有可能因時隔久遠,致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已如前述,是A01雖堅稱其簽收回條之時間為葉○○滿月前等語,但尚無從排除A01因日期相近且日隔久遠而有所混淆之風險,故A01前開證述,尚非全然可信。再者,A01於95年間曾以其子女葉○睿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保險契約,A01於95年12月8日提出要保,復於95年12月19日撤回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嗣於96年2月13日再次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故可推認A01並非全然排斥此種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A01、A02面對本案保險契約時,究會選擇何等締約模式,實無從充分斷定。至A02雖曾傳送「震龍,如果當初保單你有跟我們說這麼早保會有豁免被取消的問題,我想我們可以晚點保也沒問題」之訊息(訴字卷二第55頁),但此為A02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並未順利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事後反應,自無從以此作為A01、A02於107年間將會作出拒絕簽收保單之選擇之充分論據。況本院於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核對A01、A02所留存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確認末頁之簽收回條均已撕下(訴字卷一第270頁),互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面頁(警卷第15至17頁)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單簽收回條(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3頁)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可知其上所記載之保險內容相同而均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自其保險內容之記載均屬一致以觀,堪認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確有相當可能為自前開保險單所撕下,由此除可佐證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應有相當可能為A01所親簽,而非A07、A08所偽造之事實外,亦可佐證A01、A02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之事實。從而,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之記載時間雖為107年7月3日,距離A01產後已滿1月,故形式上已滿足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產後時間要求,然而A01、A02既未全然排斥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且由保單面頁與保險單簽收回條所記載之保險內容既屬一致之事實以觀,更能佐證A01、A02就本案保險契約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故自無從以A01、A02將會拒絕投保為由,據以推斷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亦為A07、A08所偽造,進而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論據。
 ③復自A01、A02所提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95年保誠人壽公司保單以及本院向三商美邦公司所調取而以A01為要保人之101年人壽保單或105年人壽保單之保險資料,可知A01均有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堪認A01確有額外加保保險費豁免附約之投保習慣,由此足徵A01、A02陳稱其等相當重視有無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故主動提出本案保險契約亦需加保豁免保險費附約之要求等語,確屬可信。另依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之說明,若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則每年保費則會增加新臺幣(下同)2,060元,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單之保險費則為每年1萬9,401元,亦有前開保險單(警卷第17頁)可查,又A01證述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乃是透過郵局委託扣款等情(訴字卷二第399頁),則有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85頁)可佐,故本案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方式既為委託郵局扣款,且所應繳納之每年保險費為1萬9,401元,若納入豁免保險費附約,則每年增加之額度為2,060元,故不論就繳納方式或增加額度而言,A01、A02確實無從輕易察覺本案保險契約並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由此亦可認定A01、A02係於109年4月29日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後,方事後察覺其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事實為真。然而,A01有高度可能因時隔久遠而使其記憶有所減退模糊,業如前述,故A01自有相當可能於事後發現未成功加保保險費豁免附約後,依其過往之保險習慣,進而推認其就本案保險契約實不可能遺漏保險費豁免附約,因此未加保乃係受A07、A08二人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而受欺瞞所致,況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簽名,有高度可能為A01本人所親簽,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益徵A01前開證述其並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抑或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等語,應係A01依其個人投保習慣之推測或意見,尚非出於A01之親身經歷。是以,自A01、A02前開對於保險費豁免附約之重視態度與投保習慣,以及A01、A02於109年4月29日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後,方事後察覺其可能未成功加保險費豁免附約等節,仍無法充分推認A01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後,事後未再行投保,乃是受A07、A08二人之偽造行為而遭受欺瞞所致之事實。
 ④A01、A02雖尚提出其與A07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1於109年4月9日聯繫A07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事宜時,A07未於當下告知本案保險契約並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反係於同年月29日方經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顯見A07、A08確有相關之偽造犯行,因此A07方心虛隱瞞。然而,A07於109年3月26日已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有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所附說明(訴字卷三第181頁)可佐,故A07稱其當時已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已經沒有A01投保資料可以參考,所以是透過先前的同事來協助A01等語(訴字卷三第376至377頁),應屬可信。從而,A07於109年4月9日時,既已因離職而無從於第一時間取得或查詢A01相關投保資料,堪認此時實有資訊與時間上之落差,故不能以A07於109年4月9日未立刻回覆為由,認定A07乃為避免自身與A08所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遭到揭露,方向A01刻意隱瞞本案保險契約並無保險費豁免附約等事實。
 ⑸綜上,雖然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就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上之「A01」簽名,與其他作為比對字跡之「A01」簽名字跡相互核對,均得出不相符之結論。然而,A01證述其未在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以及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等語,尚非可信,業如前述,而A02之證述更屬轉述自A01之累積證據,且前開指述或論告意旨所提出之相關締約或履約疑義,亦無從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是以,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前開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乃指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A01」簽名非A01本人所親簽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斷A07、A08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⒌互核上述各節,本院考量:
 ⑴A07、A08既無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之動機,且於收受核保照會單後,應有於107年6月5日前往A01、A02三民區居所,踐行核保照會單所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照會事項,復就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締約方式,A07、A08並無刻意欺瞞A01之必要,且A01亦未排斥此種締約模式,堪認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有高度可能為A01所親自簽名。
 ⑵復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面頁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記載之保險內容均屬一致,堪認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確有相當可能為自前開保險單所撕下,由此除可佐證本案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A01」簽名應有相當可能為A01所親簽,而非A07、A08所偽造之事實外,亦可佐證A01、A02應係選擇取消保險費豁免附約,而使其他保險約款先行生效之締約模式之事實,故亦無從以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簽名亦受偽造為由,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論據。
 ⑶本案雖經A01、A02指述在案,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報告之筆跡不相符之結論,然前述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並不能直接得出相關簽名非屬A01本人所親簽或必為他人所偽造之結論。另就A01之證述內容,已可能因時隔久遠導致其記憶產生減退模糊,其可信度已有一定疑慮,且尚可能因受到其個人投保習慣之影響,故其就A07、A08二人偽造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證述內容,亦可能出自個人意見或推測,是A01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復就A02證述本案變更申請書乃受A07、A08偽造等語,則屬轉述自A01之累積證據,自無從補強A01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末就指述或論告意旨就締約或履約過程所提出之相關疑義,均無從作為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確為A07、A08所共同偽造之充分佐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前開鑑定報告之「不相符」結論乃指本案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之「A01」簽名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自無從以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由,據以斷認A07、A08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⑷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提及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簽名為A07、A08所共同偽造,然前開判決書並無拘束本院依卷內證據所得心證之效力,且本案無從認定A07、A08有何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前開判決書理由中之論述,認定A07、A08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⑸從而,A07、A08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前開本案變更申請書之「A01」、「葉○○」之簽名字樣,進而向三商美邦公司提出之犯行,應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A07、A08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本案保險內容對照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於107年5月30日提出要保書時之保險內容
於107年6月6日簽收保險單時之保險內容
1
000000000000號
㈠主契約部分: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㈡附加約款部分:
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AMRR)
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
⒋正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ZHSRD)
⒌20年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C(107)(20ACRC)
⒍二十年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4)(20SHHIR)
⒎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104)(KWPR)
㈠主契約部分: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㈡附加約款部分:
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AMRR)
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
⒋正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ZHSRD)
⒌20年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C(107)(20ACRC)
⒍二十年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4)(20SHHIR)
2
000000000000號
二十年繳費好漾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HYSI)
二十年繳費好漾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20HYSI)
附表二:三商美邦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要保書開立予
    業務員A08之核保照會單內容
編號
照會單記載之照會日期
照會單記載之照會事項
照會單回覆欄記載之手寫回覆事項
1
107年6月4日
1.一般自然產出院時間約3日,請於照會單補充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是已健康出院?何時簽約上傳?
2.請提供兒童手冊正本,並內含近期健康篩檢報告,以利核保。
給予要保人投保日為5/30 19:30 PM。被保險人於5/28 9:06AM出生。要保時已健康出院並在家。
2
107年6月4日
1.一般自然產出院時間約3日,請於照會單補充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是已健康出院?何時簽約上傳?
2.本件要保人因出院未滿一個月,不得附加KWPR,請一併以契變書取消!
3.請提供兒童手冊正本,並內含近期健康篩檢報告,以利核保。
1.要保時已健康出院,於5/30 19:30投保上傳。
2.已以契變取消。
3.以附上。
附表三:本院就本案所認定之相關事件歷程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與本案相關之事件
1
95年12月8日
A01以其子女葉○睿為被保險人,與保誠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2
95年12月19日
告訴人A01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取消前述之豁免保費附約。
3
96年2月13日
告訴人A01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保前述之豁免保費附約。
4
101年8月17日
A01以其子女葉○璿為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5
105年11月14日
A01以其配偶A02為被保險人,與三商美邦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契約內容並有豁免保費附約。
6
107年5月30日
⒈A01於107年5月30日為要保人,與三商美邦公司間,提出以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要約。
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約方式為行動投保,亦即指客戶於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書面確認同意書上,確認同意透過業務員提供之含有觸控書寫功能之平板電腦、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個人電腦等電子設備輸入客戶要保資料,以電子文件方式代替紙本要保書及相關文件,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在簽約時,則由客戶瀏覽並確認要保相關資料輸入內容後,於行動裝置上親自簽名,並由客戶另於確認同意書上簽名,以確認客戶確有透過行動裝置投保之意思。
⒊A01另有填具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其上內容為於107年5月26日提供審閱,並於107年5月30日審閱完成,契約內容包括「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
⒋本案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上,有A01,A02以及承辦業務員A08之親筆簽名。三商美邦公司之承辦日為107年5月31日。
7
107年6月4日
三商美邦公司向A08發給核保照會單,共有2份,具體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8
107年6月5日
A07、A08應有前往拜訪A01,除索取葉○○健康篩檢資料而翻拍外,尚有請A01本案變更申請書簽名,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
11
107年6月6日
A07、A08於107年6月6日向三商美邦公司回報核保照會之內容,並交付本案變更申請書予三商美邦公司收受,該申請書內容為取消附加部分之「真慈愛豁免保險費」約款,其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107年6月5日。
12
107年7月3日
A07、A08應有前往拜訪A01,除交付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予A01收受外,亦將本案保險契約簽收回條交予A01後收回,然而此時不論保險單或簽收回條之保險內容,已無「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3
108年9月10日
A01與三商美邦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負責保險招攬業務。
14
109年3月12日
A01經三商美邦公司終止承攬合作關係。
15
109年3月26日
A07前為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主管、業務襄理、A08前為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均於109年3月26日離職。
16
109年4月9日
A01此時開始聯繫A07,商討保險金給付與豁免事宜。
17
109年4月29日
A01、A02受三商美邦公司電聯通知,而察覺本案保險契約可能未成功加保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8
110年11月17日
A01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245900號卷
二、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
三、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卷
四、審訴卷: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
五、訴字卷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一
六、訴字卷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二
七、訴字卷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卷三
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㈠保障內容建議書(警卷第29頁)
 ㈡三商美邦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警卷第15至17頁)
 ㈢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偵卷第179、189頁)
 ㈣人壽保險要保書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6至628)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影本(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71至175、181至186頁)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77至279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30至633頁)  
 ㈤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⒈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
 ⑴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1)
 ⑵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4)
 ⒉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影本部分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影本(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187、207、276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9頁)
 ㈥核保照會單
 ⒈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所附之107年6月4日核保照會單
 ⑴核保照會單版本一-未要求出具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4頁)
 ⑵核保照會單版本二-要求出具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3頁)
 ⑶核保照會單版本一之翻拍相片部分(審訴卷第75頁) 
 ⒉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就本件核保照會過程之說明(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8頁)
 ⒊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5日(114)三法字第02078號函就本件核保照會過程之說明(訴字卷二第259頁)
 ㈦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⒈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原本部分(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15至620)
 ⒉申請書影本部分(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01至206頁) 
 ㈧保險單簽收回條
 ⒈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111)三法字第02005號函所附之簽收回條原本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3)
 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2) 
 ㈨三商美邦公司所檢附之保單相關明細
 ⒈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531號函所附之明細
 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明細表(訴字卷二第25頁)
 ⑵繳費紀錄明細表(訴字卷三第281頁;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1)
 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4月1日(113)三法字第533號函所附之以「A01」為要保人查詢而得之保單明細(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㈩三商美邦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之相關說明
 ⒈三商美邦公司所提供之投保規則(訴字卷二第261至293頁)
 ⒉三商美邦公司114年6月16日(114)三法字第01704號函就投保規則之說明(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48至649頁)
 ⒊三商美邦公司113年3月21日(113)三法字第00467號函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條款適用與否對於保費影響之說明(訴字卷一第337頁)
 ⒋三商美邦公司115年1月22日(114)三法字第3798號函之相關說明
 ⑴函文部分(訴字卷三第177頁)
 ⑵就「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條款之投保資格與加保後對於保費影響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頁)
 ⑶就本案保險契約是否順利承保,對於A07、A08之獎金、報酬等影響(訴字卷三第179、251頁)
 ⑷就本案核保照會單為何要求以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取消「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KWPR)」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79、251頁)
 ⑸就A07、A08與A01任職期間與離職狀況之說明(訴字卷三第181頁)
二、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相片
 ㈠A07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二第31至49頁)
 ㈡A07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二第51至59頁)
 ㈢A07與A0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三第29至30頁)
 ㈣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翻拍相片(審訴卷第85頁)
 ㈤被告A07手機內之翻拍相片
 ⒈葉○○健康篩檢資料之黑白翻拍相片(審訴卷第77至83頁)
 ⒉葉○○之寶寶出生狀況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一第277頁,訴字卷三第41頁)
 ⒊葉○○之預防接種時程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三第37、39頁)
 ⒋葉○○之新生兒篩檢記錄表翻拍相片(訴字卷三第33、35頁)  
 ㈥本院就被告A07手機內之翻拍相片之勘驗筆錄
 ⒈葉○○健康篩檢資料之翻拍相片部分(訴字卷三第444頁)
 ⒉核保照會單翻拍相片部分(訴字卷三第478至479頁) 
三、A01擔任要保人之投保相關資料
 ㈠以A01子女葉○睿為被保險人而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47至176頁)
 ㈡以A01子女葉○璿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201至250頁)
 ㈢以A01配偶A02為被保險人而與三商美邦公司所締結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訴字卷三第183至200頁)
四、保險理賠糾紛相關資料
 ㈠三商美邦公司109年6月29日三申字第1090000549號函所附資料(警卷第31至32頁)
 ㈡三商美邦公司112年10月31日(112)三法字第02343號函所附資料(訴字卷一第71至119頁)
 ㈢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10月24日金評議字第11201045260號函及附件所附資料(訴字卷一第51至70頁)
 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79至188頁) 
五、鑑定部分
 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之歷次回函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3629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1至2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3147號函(訴字卷一第397至400頁,送鑑之比對筆跡為華南產險、泰安產險要保書上之「A01」簽名筆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169至173頁) 
 ㈡因送鑑定而發函調取之供比對筆跡資料
 ⒈檢察官送鑑部分
 ⑴三商美邦公司111年10月21日函所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原本(偵一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31)、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收回條原本(訴字卷證物袋內,本案電子卷證頁數為629、630頁)  
 ⑵容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04日容字第1111104號函及檢送A01於產檢及生產時親簽之同意書(偵一卷第215至225頁)  
 ⒉本院送鑑調取其他保險公司部分
 ⑴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2日(113)產健字第26號函(訴字卷一第289至291頁)
  A01自106.1.1~112.12.31止投保產檢紀錄
 ⑵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安總保字第113022701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295頁)
 ⑶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台壽字第1130003707號函(訴字卷一第297頁)
 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0183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299頁)
 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國壽字第1130030094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0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壽字第1130016157號函(訴字卷一第303頁)
 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2490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05頁)
 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119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3頁)
 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宏壽客字第113000156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5頁)
 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429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7頁)
 ⑾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全球壽(契)字第113030600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19頁)
 ⑿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1日友邦字第113030007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1頁)
 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合壽行字第1130299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3頁)
 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保誠總字第1130312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5頁)
 ⒂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元壽字第113000111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7頁)
 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安達保字第11300001081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29頁)
 ⒄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390F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31頁)
 ⒅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2392號函及檢送投保資料(訴字卷一第333頁)
 ⒆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0196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43頁)
 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7日巴黎(113)壽(查)字第2085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45頁)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國產字第1130600053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59頁)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明車字第1130000883號函(無投保紀錄)(訴字卷一第361頁)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2號函及檢附BEB-6621號車輛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63至379頁)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113)華產車業字第6號函及檢附5552-EN號車輛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81至387頁)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113)個保字第10號函及檢送要保書(訴字卷一第389至391頁)
 ⒊本院向三商美邦公司調取部分
 ⑴三商美邦公司113年3月21日(113)三法字第467號函(訴字卷一第337頁)
 ⑵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3531號函及檢送保單資料(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保險契約資料於訴字卷一證物袋內)  
六、調解相關資料
 ㈠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1年6月10日111高市○區○00○○000號函(偵二卷第3頁)
 ㈡雄高分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221至223頁)
 ㈢A07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225至233頁)
貳、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部分
 ⒈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
 ⒉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至27頁)
 ⒊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⒋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⒌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⒍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⒎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⒏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96至4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部分
 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7頁)
 ⒉112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2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87至396)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83至484頁)  
 ㈢證人即鑑定人劉耀隆: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5至452頁)
參、被告陳述
 ㈠A07部分
 ⒈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
 ⒉111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1至43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71至372、373至387頁)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3至444,478至479,484頁) 
 ㈡A08部分
 ⒈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
 ⒉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7至70頁)
 ⒊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59至67頁)
 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5至218頁)
 ⒌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67至272頁)
 ⒍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205至220頁)
 ⒎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二第371至372,413頁)
 ⒏115年5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卷三第443至444,478至4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