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崡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詩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雷翼機車行之店長,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許,與黃靖珽簽立租期至同年月6日21時許(即1日),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賃越野機車1輛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無一式二份,原始契約書僅保留在機車行),簽約時並未口頭約定行駛里程限制,亦未於契約書中載明任何里程限制或逾越里程應加收費用之約款。黃靖珽於6日晚間20時許還車時,張詩崡核對車輛之里程表,發現黃靖珽實際騎乘逾300公里,認騎乘距離過長而要求黃靖珽另外支付800元費用,然黃靖珽以記憶中似未約定里程限制,要求張詩崡提供原始契約書供查看,若契約書上確有記載便願意給付,張詩崡明知雙方於契約書中並未約定里程限制及加收費用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不交付原始契約書予黃靖珽閱覽,更趁黃靖珽至店外以電話與老闆討論加收費用事宜之際,自行於契約書第二點約定內容後方空白處,手寫「限200公里」等字樣,以示雙方於簽約時已達成行駛里程以200公里為限之約定,以此方式未變更原有私文書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變造私文書,復將變造後之契約書出示予黃靖珽觀看,表示收取此800元費用係有憑有據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黃靖珽,惟黃靖珽早已因張詩崡將契約書放置桌上卻不願提供查看而起疑,趁隙使用手機拍攝變造前之契約書照片,比對後發現上情,遂拒絕支付800元,張詩崡始任令其離去,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靖珽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詩崡(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告訴人黃靖珽歸還車輛時,因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超過200公里里程之800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被告確有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手寫「限200公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租車時就有口頭約定里程限200公里,我寫「限200公里」只是要提醒公司應該要在契約上加註,想要讓印刷廠知道這是重要的,我註記了「限200公里」之後就要將契約拿去歸檔了,是告訴人要求要拍照我才出示給他們拍照,沒有要行使或以加註後的契約跟告訴人要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雷翼機車行之店長,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至該機車行租用機車時,雙方簽署之機車租賃契約書並無關於騎乘里程限200公里之記載,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歸還車輛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應給付超過200公里里程之800元發生爭執,被告後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手寫「限200公里」等字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55至56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黃靖珽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審院卷第36至41頁),並有原始契約書照片、存檔紀錄及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以施用詐術犯意與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黃靖珽於原審證稱:我去租車時是跟被告接洽的,當時只有約定租1天之租金數額,並沒有提到里程限制,印象中也沒口頭提到諸如不能騎太遠,否則價格會變高等條件,我簽約時也有看過合約內容,所以雖然我沒有契約副本,但我確定契約上沒有寫到里程限制,隔天我還車時,被告就說我里程超過200公里很多,要跟我多收800元,但我已經忘記她說的計算方式,我請她把合約書拿出來看,我想說如果合約書一開始就有寫我就認了,但她卻只把合約書擺在桌上,遲遲不給我看,又一直叫我打給她老闆,問老闆是否確實有這種約定,我就趁她不注意時拍了1張合約書的照片,所以合約書是斜的,後來我就走出店外打給老闆,老闆有跟我道歉,但也說合約書通常都會寫,不會沒有約定里程。後來我講完回到店內,被告就理直氣壯地拿合約書給我,叫我看清楚,說明明就有寫,當時被告還沒說她不收這筆錢,我一看才發現合約書上多了「限200公里」這幾個字,所以我又拍1張,並拿我之前拍的照片給她看,跟她說她是後來才補的,她就情緒上來一直罵我,說不收了並要我們滾,我和友人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6至58頁);證人即陪同告訴人還車之友人翁廷豪於原審亦證稱:我是6日才陪告訴人去還車,還車時被告說里程超過要多收錢,我們說想看合約上到底有無寫明,被告雖然拿出合約卻放在桌上,沒有交給我們看,告訴人就先偷拍1張照片,後來告訴人出去跟老闆講完電話進來後,被告再拿出來的契約就多了1行字,告訴人才拿他拍的照片給被告看說原本沒有這些字,被告才說她不收這筆錢,叫我們滾,我和告訴人才離去等語(原審卷第60至69頁)。本院審酌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是否有口頭約定里程限制乙節,固然各執一詞,然觀諸本案契約書第5點之記載,對於遲延還車之賠償,有所逾時間及賠償數額之明確記載,堪認依車行擬定契約之邏輯,如確有里程限制及加收費用之約定,理應一併提及超越限制之費用計算方式,是否可能僅口頭約定「不得超過200公里」,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在出租車輛時已經知道對方可能會跑200公里以上,只是我們通常不會硬性要求超過200公里就要加收錢,但我也沒告知對方彈性是多少等語(偵卷第55頁),益徵雙方於簽約時未曾就此事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被告縱使有口頭提及里程數,亦僅係其單方之表示而已,難認已形成契約之內容,僅未記載於書面而已。至被告雖另辯稱租車有里程限制應為行規云云,姑不論是否確有此行規,告訴人身為一般消費者,本無知悉或理解租車業者行規之必要,縱令告訴人知道租車業者通常均有里程限制之行規,在契約並未明白約定之情形下,仍可能將此理解為係租車業者間藉由不作里程限制以吸引客戶之手法,俱無從認為在雙方並未明白約定之情形下,僅因告訴人知道租車可能會有里程限制,即因此成為雙方約定之內容。
 ⒉承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還車時,認告訴人騎乘之里程過多,雖知契約並未記載,仍要求告訴人另行給付費用,而經告訴人以契約並未記載而拒絕給付,被告明知簽約時並無明確約定,更未記載於契約書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契約條款後方加註「限200公里」等文字,使該限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產生新的證明力,再據以出示對告訴人主張收款有憑據,當已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紀錄爭議,並未瞞著告訴人偷改契約,然卷附其上並無「限200公里」等字樣之合約書照片,係合約書正面朝向被告方向,相機自合約書左上方拍攝,照片存檔時間顯示為6日20時32分;嗣後有註記「限200公里」之合約書照片,則是正面朝向告訴人,相機自合約書正上方拍攝,照片存檔時間顯示為6日20時39分,有各該照片及存檔時間可憑(偵卷第29至35頁),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一開始雖拿出合約,卻故意不給看,才只好趁隙拍1張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在自行註記「限200公里」前,確實未將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只能趁隙拍攝,照片中之契約書始呈現近乎顛倒之狀態,直至註記完成後,始將契約書完整交予告訴人觀看。且果若被告僅欲註記爭議,而非欲藉此變造契約內容,大可於條款下方、各方簽名之右側大塊空白處註記爭議始末,有何必要接續於租賃期間約款之後方記載,更僅註記「限200公里」之寥寥數語,使爭議始末難以辨識?是被告所辯顯難信實。
 ⒊而證人即發生爭執當下在雷翼安達輪車業店內之客人鄭識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還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一直都在現場沒有離開,被告在寫字的時候,我們都有在現場;告訴人有說要跟老闆講電話,告訴人跟老闆講電話的時候就在機車行裡面的空間;我是有看到被告在寫一些字,但我不知道她寫什麼字,當時我與告訴人都在被告旁邊,告訴人就是站在桌子附近而已;我記得告訴人他們有拍照,我有看到告訴人拍照(本院卷第86、88至90頁)。然證人鄭識賢既然證稱不知道被告寫字之內容,自無從遽認被告即係當著告訴人的面書寫「限200公里」等文字;而證人鄭識賢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拍照,然告訴人於該日確有至少拍照2次(即6日20時32分所拍攝契約上無「限200公里」及6日20時39分拍攝契約上有「限200公里」之照片),證人鄭識賢所稱目睹告訴人拍照究竟何時之契約,或僅係對於爭執過程記錄、蒐證(如偵卷第37頁),尚屬不明,且證人鄭識賢後又證稱:「(問:告訴人拍照完才『出去』跟機車行老闆講電話嗎?)對」(本院卷第91頁),與證人鄭識賢證稱告訴人係「在機車行裡面的空間跟老闆講電話」非無矛盾,自難依證人鄭識賢之證述即認被告已有見到告訴人對並未書寫「限200公里」之契約拍照,或被告係當著告訴人的面寫下「限200公里」。從而,被告確係先不交付契約並私自加註,於加註完成後方持以向告訴人行使,確係欲變造契約原有內容,使契約發生原本所無之證明效力,而非僅在於註記爭議。
 ⒋又被告固僅記載「限200公里」等文字,並未記載應收之款項數額與計算方法,且將變造後之契約出示予告訴人時,並未明確稱要據此收錢,但告訴人及翁廷豪均已明確證稱在告訴人拿出先前所拍照片質疑前,被告都沒說她不收錢,是因為告訴人拿出其自行拍攝之照片比對後,被告才說不收錢,可見被告在出示變造後之契約書時,尚未明確向告訴人表示既然契約內容有爭議,那就不收800元等語,則在被告先前已向告訴人表達要收800元,雙方又對於契約是否有此約定發生爭執之情況下,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變造後已記載「限200公里」之契約書時,當係在向告訴人傳達收取額外費用確實在契約上有所依據之意,屬向被害人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不因並未同時變造註記所收數額與計算方法,或並未再次要求告訴人付款而有異,告訴人亦係認為被告此舉有出示收款依據之意,方有拿出先前拍攝照片對照之作為,被告出示變造契約之舉,當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又前已認定被告加註「限200公里」係出於變造契約原有內容之主觀意思,則被告明知並無收取此款項之契約上依據,卻仍積極行使變造後之契約內容作為收款之依據,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將此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具體行為表徵於外,若非告訴人機警取證,並出示先前拍攝之原始契約書照片揭穿被告手法,告訴人將百口莫辯而不得不支付被告要求之800元,顯然足以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即已著手實行而屬未遂犯,被告空言辯稱其已無意收錢云云,當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⒌末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就原已完成而無改作權之真正文書,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改造、變更,雖尚未達於創設新文書或使文書之同一性改變之程度,但已賦予文書新的證明力之行為。而契約行為既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不得未經雙方之同意擅自更改契約書面上之內容,使契約書在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上,發生原本所無之證明力,此與契約書條款實際上係由何人擬定、書寫,並無關聯,是被告此舉確已係變造文書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契約書後行使以傳達錯誤資訊之行為,係為實現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從事租車事業,明知行駛里程數為計算租金及相關費用之重要依據,卻未能於契約書上妥適約定避免爭議,於告訴人以契約未約定為由拒絕支付多餘費用後,僅因不甘損失,為事實欄所載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以著手施用詐術,欲詐取800元費用,幸因告訴人機警取證始未能得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影響交易上對於契約書證明力之信賴,對文書公共信用之保護法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又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究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侵害較小,更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相當之填補,仍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復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大專畢業,目前仍為機車行店長,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且已賠償告訴人,但被告未能誠信經營,以合法手段保障自身權益,反藉由嗣後變造契約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取額外費用,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因此誤入陷阱,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更始終不願坦承犯行,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變造之契約書,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惟係屬雷翼機車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及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