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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士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廖士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廖士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福德正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與暱稱「@」、「福德正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蔡雨澄(教學分享)」、「陳佳穎」等名義與告訴人張霈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嘉源投資、海納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被告即依暱稱「@」、「福德正神」之指示,於同年9月9日18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及「嘉源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9月9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H2O飯店」門口,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嘉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告訴人,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經辦人員簽名」欄上,簽署「王偉傑」之姓名,而偽造「王偉傑」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霈淯及「嘉源公司」、「吳素秋」、「王偉傑」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而詐欺得逞。嗣被告隨即依暱稱「@」、「福德正神」之指示,前往上開「H2O飯店」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已自白犯行,且於另案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另案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賠償款項,堪認被告於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在從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於另案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另案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繼續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按期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原審卷第47頁以下;本院卷第81頁以下),頗有悔悟之心,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每日收入約0,000元,與○○、○○同住,需○○○○等語(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1
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
「公司印章」欄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印章」欄
偽造「吳素秋」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
偽造「王偉傑」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嘉源投資」工作證壹張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