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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素芬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570 號、114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素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洗錢財物,沒收
  事 實
宋素芬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等資料均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亦常作為日常生活事務(包括申辦金融帳戶)或交易之主要驗證資料,如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佯為上開資料所表彰之人,以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他人持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以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或進而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或19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宮廟附近,將其甫於同年9 月18日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提供予該名吳姓男子。該吳姓男子取得宋素芬上開資料後,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持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分別於同年9 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於同年9 月2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同年9 月27日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經過」欄所示方式,向梁惠蘭、朱芸萱、林識旗、鍾秋美、黃順、許財趁、洪麗宜
(下稱梁惠蘭等7 人)施用詐術,致梁惠蘭等7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宋素芬名下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或兆豐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成功隱匿該等款項
外,其餘款項均遭上開不法份子提領殆盡,以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素芬(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於前揭時、地將之交付予前述吳姓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才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給吳姓男子,身分證只有拿給他看一下就收回,我沒有交付健保卡,也沒有給對方自然人憑證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3 年9 月18日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將之交付本案吳姓男子,吳姓男子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持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
  式,分別於113 年9 月23日、26日、27日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兆豐帳戶,並進行身分驗證完成開戶,渠等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如所示方式向梁惠蘭等7 人施用詐術,梁惠蘭等7 人因此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除其中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其餘款項則均遭渠等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告訴人梁惠蘭等7 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參,復有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惠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朱芸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識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秋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順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財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 年5 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65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表、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表(見偵緝卷第79至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4 年6 月2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1485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設資料(見偵緝卷第89至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 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8779號函暨所附雙證件影本資料檔(見原審卷第135 至140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9日數業字第1140039432號函暨所附證件影像檔(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4 年11月4 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3114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設資料(見原審卷第161 至168 頁)、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4 年11月7 日內資司字第11401476471 號書
  函(見原審卷第17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 年11月5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914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見原審卷第175 至182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85 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4 年11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4050380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01 至210 頁)、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12月16日院高文孝字第1140033618號函暨所附Google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見原審卷第267 至271 頁
  )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先認定。
 ㈡又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遭他人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以網路方式申辦,並持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而分別於113 年9 月20日
  、26日、27日申請開戶完成之事實,既有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表、簡訊驗證碼發送紀
  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提供之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數位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除自然人憑證卡片外,亦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暨自然人憑證密碼予該名吳姓男子甚明,被告辯稱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密碼予他人云云
  ,應無可採。再依被告供稱其曾為申辦貸款而使用「LINE」與為其辦理貸款之人聯繫,並將證件資料拍照,以「LINE」傳送給對方等情(見偵緝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
  ),故被告應係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予該名吳姓男子,亦可認定。
 ㈢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現今社會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隨之而來之電信詐欺案件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且有日益嚴重之趨勢,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對於民眾申請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而民眾之中亦不乏有對於金融信用不甚重視,僅因基於些許原因、動機,即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者,使詐欺不法份子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手段以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且渠等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卡影像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及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話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由渠等轉匯、提領,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
  化、更新。再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
  件」之人,或可能係遭不法份子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而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不法份子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不法份子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但倘提供「人頭帳
  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已預見上開帳戶、證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
  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
 ⒉查我國長年來社會上各式詐騙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俱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亦多為日常交易(包括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此均為一般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故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資料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者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僅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或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人得以輕易認知並理解之事
  。又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上開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而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身分資料使用,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已如上述,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等表彰個人身分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資料而申
  辦「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
  、洗錢等不法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⒊本件被告供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將自然人憑證卡片連同密碼交予前述吳姓男子等語,另被告亦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經由「LINE」傳送給吳姓男子一節,則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姑且不論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卡片等詞是否果與事實相符,徵諸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0歲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餐飲服務人員(早餐店、泡沫紅茶)、工廠作業員、工地粗工等情,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亦曾以機車作為擔保向融資公司借款,足認其對於一般貸款之本質、運作模式尚非無所悉(見原審卷第250 、261
  頁),參以被告於110 年2 月25日即曾經申請自然人憑證使
  用,於113 年9 月18日並非首次申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所附110 年2 月25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見原審卷第201 至204 頁),被告自當知悉自然人憑證之功能及用途,則被告在知悉個人已無相當之信用條件下,實無可能僅憑不具財產擔保作用之自然人憑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資料即可順利貸得款項,是被告辯稱係為申請貸款而交付自然人憑證云云,不僅不合常理
  ,亦與被告個人之生活經驗不同,而被告所稱之吳姓男子要求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卡片(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
  檔,既與其認知及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有異,則其於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時,理當能警覺有異,所交付之資料或有可能被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為是,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吳姓男子係透過網路聯繫,僅於交付自然人憑證時見過對方一面,可見被告對於該名吳姓男子之真實身分、來歷等均毫無所知
  ,且被告對於上述與本身既有之認知及經驗相異之處,亦未曾進一步詢問或加以查證之情況下,即逕自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在在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有管道,只要有自然人憑證就可以辦到貸款,所以我就按照他的交代去辦,不管用甚麼方式,我就是同意他用這種(僅以自然人憑證即可)方式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足認被告僅因需錢孔急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且可見被告存有上開資料縱遭不法份子用以申辦人頭帳戶,進而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不在意,僅將自己之利益置於潛在被害人之上之心態。是以,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吳姓男子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且此節尚不因被告於事發後以自己不知道、有疏忽、
  也是被騙或自稱係「法盲」等詞企圖推諉即可為相異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予吳姓男子,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又吳姓男子等不法份子雖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款項,然其等既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實際上亦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自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上開款項經銀行即時圈存,致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而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關於該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㈢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吳姓男子等不法份子詐騙梁惠蘭等7 人,且使梁惠蘭等7 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以隱匿贓款之去向(惟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贓款未能成功隱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洗錢犯行部分,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然此僅為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受車禍腦傷、罹有失智症為由
  ,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辯護人所稱使被告受到腦傷之車禍,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2118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再觀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被告係於115
  年2 月12日前往民眾醫院神經科就診,並經醫師評估為失智輕度,嗣於115 年3 月30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且應於116 年4 月30日重新鑑定,則以上開證據資料及相關時間順序互為參照,堪認被告罹患輕度失智症,應與其在114
  年5 月16日所遭遇之交通事故有關;再者,被告於113 年9
  月18日既能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新的自然人憑證,同時申請廢止前於110 年2 月25日所申辦之舊自然人憑證(見原審卷第203 至208 頁),且其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4 年5
  月5 日為警緝獲並移送屏東地檢署訊問後,猶知須處理自然人憑證所衍生之問題,並旋於114 年5 月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廢止自己在113 年9 月18日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有被告114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憑證廢止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見偵緝卷第13至15、43頁、原審卷第209 至210 頁)。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3 年9 月間,已處於罹患失智症之狀態,或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情形,應依法減刑,洵非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兆豐帳戶之款項,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並未經吳姓男子等不法份子提領,原審認該等款項同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且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即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⒉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現仍留存在帳戶內,此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沒收,即有未合。
 ⒊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本身,性質上為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之表
  徵,並非係實體存在之「物」,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係以實體物為沒收對象,故原判決認上開帳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非有
  據。
 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即恣意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等重要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致對方得以上開資料線上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使用,顯然不顧其個人資料及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及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見其有對自己不法行為表示反省之意,亦未向本案任何一位告訴人進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梁惠蘭等7 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金額合計為58萬6,440 元,金額非低,所幸其中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款項經銀行即時予以圈存,使不法份子未能順利提領領,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有些許停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如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心健康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再斟酌告訴人洪麗宜於本院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交付予吳姓男子之自然人憑證及傳送予吳姓男子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固可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自然人憑證業經被告於114 年5 月7 日申請廢止,且被告亦於同年5 月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9頁),因上開資料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執行沒收不僅徒耗司法資源,是否沒收一事亦未見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量後,認無對之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雖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吳姓男子以供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⒊另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所示款項嗣由吳姓男子等不法份子提領殆盡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贓款即洗錢標的,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雖經銀行圈存而未遭不法份子提領,然該筆款項嗣經兆豐銀行發還予告訴人黃順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
  ,該筆洗錢之財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且仍留存於被告合庫帳戶內,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故該筆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6,440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10月9日匯入,未經不法份子提領,亦未經銀行或發還告訴人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戶
1
梁惠蘭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結識梁惠蘭後
,向梁惠蘭訛稱:下載投資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梁惠蘭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8時30分/
3萬元
宋素芬名下合庫帳戶

2
朱芸萱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朱芸萱後,向朱芸萱訛稱:下載投資APP 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9日9時18分/
3萬6,440元
同上

3
林識旗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林識旗後,向林識旗訛稱:下載投資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識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8時42分/
15萬元
同上

4
鍾秋美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鍾秋美後,向鍾秋美訛稱:下載投資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鍾秋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10月8日9時51分/
2萬元
同上
5
黃順崑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黃順崑後,向黃順崑訛稱:下載投資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順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9時16分/
10萬元
宋素芬名
下兆豐帳
6
許財趁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許財趁後,向許財趁訛稱:下載投資APP 可抽選股票進行投資,可因此獲利云云,致許財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9時31分/
10萬元
宋素芬名下華南帳

7
洪麗宜

本案不法份子透過「臉書
」結識洪麗宜後,向洪麗宜訛稱:下載投資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麗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9時1分/
1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