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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號
被      告  林禾益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丁子修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柏諺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張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邵邦富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均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下合稱被告5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涉或發起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及5人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即遭原審以其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5人及各自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即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未依限回覆意見;被告林柏諺、張文良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被告邵邦富表示「無延長之必要」;檢察官則認「應予延長」),認被告林禾益、丁子修、林柏諺、張文良、邵邦富所犯各91罪、5罪、86罪、55罪、50罪,既經本院就各罪均至少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則被告5人之總刑責非輕,自足認被告5人俱有逃亡海外而規避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虞,致實有確保被告5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7月27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